寧波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

《寧波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共六章、三十五條(含附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促進寧波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寧波市實際制定的,該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該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
  • 外文名:Ningbo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iscretion to exercise the rules
  • 執行:2008年1月1日
  • 含義:促進寧波市行政處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對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進行裁量的許可權。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或其他相應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第二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原則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基於正當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施的行政處罰應與違法行為的危害性相當。
對性質、情節、危害後果相同或相近的違法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以及作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同。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式正當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式,明確執法流程,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綜合裁量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因素,對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決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實體規則
第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單處處罰也可以並處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並處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並處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未曾發生過相同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五)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依法規定情形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安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情節較重或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民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農民等群體利益的;
(五)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等方式專門禁止或告誡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被處罰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的;
(七)對國家、省、市的階段性重點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依法規定情形的。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處罰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一般處罰適用一般數額的罰款;
(三)從輕處罰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和警告。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範圍內分為從重處罰、一般處罰、從輕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從輕、從重情節的,應當對其予以一般處罰。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從重處罰不得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輕處罰應當低於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金額處罰;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20%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下確定;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5倍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以下確定。
第十六條 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處罰。
第四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程式規則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立即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建議,並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依據,經辦案機構討論後再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十九條 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送法制機構審核的案件範圍。
應當報送法制機構審核的案件,辦案機構調查終結後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報送法制機構,經法制機構審核後再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
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可以要求辦案機構提供或作出說明。
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修改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審核結束後,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相應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
(一)情節複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說明從輕、從重處罰的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和聽證程式的,按照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需要檢驗、檢測、鑑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和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五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監督規則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二十八條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登記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將各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則的情況作為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規則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複議機關可以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在行政執法檢查中被確認為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規定,制定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合理行使的具體規則。
本規則發布後,國家、省、市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確定與具體違法行為相對應的實施標準。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和標準,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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