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範

四川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範是一項由四川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範
  • 地區:四川省
  • 類型:規範檔案
  • 內容:農業行政
簡介,主要內容,

簡介

本規範由四川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和《四川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要求,結合本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踐,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規範所稱自由裁量權,是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法律法規授權的執法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情節、違法手段、違法後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確定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或不予處罰的許可權。
第三條 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過罰相當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處罰要與違法行為相當。
(二)公平、公正原則
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優先適用法律效力層級高的法律規範,在法律效力相當的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新出台的法律規範;對於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法律規範予以處罰。
對於性質相同、情節相近、危害後果基本相當、違法主體同類的違法行為,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
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維護法律尊嚴。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四)程式正當原則
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法定程式。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五)綜合裁量原則
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及社會危害後果等因素,對違法行為處罰與否以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判斷,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不能片面考慮某一情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 受他人脅迫、誘騙、教唆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 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 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違法行為的;
(二) 對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安定、環境保護造成影響較小,或者尚未產生社會危害後果的;
(三) 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嚴重危害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
(二)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
(三)在二年內因相同或者類似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經告誡、勸阻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違法生產經營引起群訪的;
(七)惡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脅迫、誘騙或者教唆他人違法的;
(九)違法手段惡劣,妨礙、逃避或者抗拒執法人員執法的;
(十)擅自轉移、隱匿已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一)拒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作虛假陳述的以及銷毀或者篡改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二) 對證人、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上述從重處罰的行為,辦案人員可按對應從重檔次確定處罰標準,不得低於該檔次標準處罰。
第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沒有減輕、從輕、從重情節的,應當對其予以一般處罰。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先責令改正的,應當依法及時警示告知當事人,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處罰。
第九條 隨本規範同時下發《四川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以下簡稱《實施標準》)。本省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原則上應當按照《實施標準》進行處罰。
對降低或者提高處罰標準超出本《實施標準》的行政處罰,應當報請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條 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必須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 辦案機構提出的案件行政處罰建議,必須經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方能報負責人簽發。
第十二條 辦案機構建議採取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的,都要說明理由並附相應的證據材料。如未說明理由並附相應的證據材料,或者相應的證據材料不足,法制機構應作退卷處理或者要求辦案機構作補充說明。
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2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說明材料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對所建議的處罰檔次缺少必要證據證明,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調查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辦案機構應當定期對本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複查,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按照本規範和《實施標準》主動糾正。
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對下級農業行政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有權按照本規範和《實施標準》責令糾正。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按照本規範和《實施標準》糾正並予以通報。
第十五條 辦案機構違反本規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上級農業主管部門在審理複議案件時,可以依照《實施標準》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執法過錯,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的;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複議機關撤銷、變更的;
(三) 行政處罰案件在行政執法檢查中被確認為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七條 《實施標準》中有關自由裁量權的規定,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所稱“以上”包括本數,若是最高一檔處罰則包括上限數。
第十八條 行使《實施標準》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參照本規範和《實施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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