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積極穩妥地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包括承包者取得的土地(不含林地,下同)承包經營權和經營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購置資產的流轉。
第三條 承包人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農村家庭聯產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土地承包使用關係的基礎上,尊重農民的自主權,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產業布局規劃,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不得損害流轉雙方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規範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轉關係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鄉鎮應明確承擔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的機構並配備專職人員,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承包、流轉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村級成立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小組,負責轄區內土地承包的指導、管理、監督和土地承包流轉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二章 流轉當事人
第九條 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和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
第十一條 承包方自願委託發包方、村和鄉鎮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及土地流轉中介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等,並有委託人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允許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受讓方應當具有農業生產經營能力。
第十三條 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應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採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期限和具體條件,由流轉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受讓方將承包方以轉包、租賃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受讓方在流轉期間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土地流轉契約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讓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以在土地流轉契約中約定或雙方通過協商解決。
第三章 流轉方式
第十七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採取轉包、出租、互換、入股、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
第十八條 承包方依法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原承包關係不變,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
第十九條 承包方採取互換方式將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雙方對互換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相應互換,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通過轉讓、互換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變更後,仍可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入股、轉讓或者其他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方式再次流轉。
第四章 流轉契約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當事人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書面流轉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一式5份,流轉雙方各執1份,發包方、鄉鎮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和縣級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各存檔1份。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面積、坐落、四至和質量等級;
(三)流轉方式;
(四)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轉土地的用途;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的方式;
(十)流轉契約到期後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十一)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農業廳統一制定的文本格式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可向鄉鎮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申請契約鑑證或公證機構公證。
第五章 流轉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對承包方提出的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的要求,發包方應當及時辦理,並報村和鄉鎮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承包方轉讓土地,發包方同意轉讓的,應當及時向村和鄉鎮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報告,並配合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發包方不同意轉讓的,應當於7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鄉鎮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準確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對達成流轉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契約並指導簽訂。在契約的鑑證中,發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約定,要及時予以糾正。以轉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的,要及時辦理相關登記;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要及時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爭議或糾紛,當事人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組和鄉鎮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區(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通過招標、拍賣和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可以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流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章 土地流轉費管理及風險保障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流轉土地農民的權益不受侵害,我市行政區域內流轉土地推行預付土地流轉費制度。
第三十二條 土地流轉費以黃谷計算,按契約約定的時間,以當地糧食部門的掛牌中等價格換算成現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對流轉的土地可向業主收取一定的風險保證金,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專戶儲存並與業主共同管理,契約到期如無糾紛,如數退還風險保證金本金及利息。縣級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機構可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七章 相關責任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因強迫或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視其情況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後原土地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包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
第三十六條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出租後原土地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
第三十七條 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根據各自需要,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十八條 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契約的權利和義務。轉讓後原土地承包關係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是指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份,自願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在股份合作期間,入股方不得擅自退股。股份合作解散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農戶。
第四十條 各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貢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