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自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是自貢市於2002年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 發布地點:自貢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實施細則。本細則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貨幣補助形式,保障其達到最低生活標準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保障職責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政府分級負責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目標責任管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市、區(縣)財政部門應按時足額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劃撥給同級民政部門,實行專戶管理。市、區(縣)收到的中央、省補助資金以及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贈、資助資金,全部納入民政部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用於最低生活保障。市、區(縣)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專項補助資金,用於補助本行政區域內財政困難和保障任務重的地區。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必需的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當年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門。市、區(縣)民政部門要有專門工作機構,街道辦事處、鎮(鄉)及社區居委會要有專人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申請對象的審查和保障金的發放工作。社區居委會受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的委託,承辦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張榜公布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負責提供本部門掌握的城市居民就業及收入情況,經貿、教育、衛生、房管、工商、公安、城管、統計、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對象、標準
第七條 凡具有本市常住非農業戶口,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均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主要包括下列三類人員: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三)在職人員或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後,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第八條 保障標準按照既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又要鼓勵困難居民自食其力的原則,綜合參考下列因素測算,適時由市、縣民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共同制定,報請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一)當地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物價指數;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五)與當地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
第九條 國家、省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享受的其它優惠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在就業、就醫、入學、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關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申請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雖符合本細則第七條中保障對象的規定,但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雖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其家庭有勞動能力(男20-48周歲,女20-43周歲,不含在校就讀生)、能自食其力的成員,經有關機構1年內兩次以上介紹就業而拒不就業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社會公益性服務勞動的;
(三)受到公安機關處罰的賭博、吸毒、嫖娼人員不改正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家庭成員的計算範圍為: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無力撫養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讀而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六)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年齡超過18周歲、因患有嚴重殘疾(須經衛生部門證明喪失勞動能力)而未就業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條 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及公安部門制發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進行核定。
(一)申請對象家庭成員中的在校就讀的大、中專學生,納入其家庭人口計算;
(二)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可與其父母分戶計算;
(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組合成的家庭,農業戶口不享受保障。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員下列各項收入的總和:
(一)各種工資、獎金、津貼、生活費、生活補助費及其它固定收入;
(二)無業人員通過各種臨時擇業、務工等獲得的所有收入;
(三)房屋出租、變賣的收入,家(用)具出租、變賣的收入,銀行存款的本息收入;
(四)各種退休金、養老金、救濟補助金、遺屬生活費、困難補助費、保險金等;
(五)獲得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對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又不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按有關規定計算收入;
(六)家庭成員中在校學生的生活費津貼和勤工儉學收入;
(七)當藝徒的生活費收入等;
(八)繼承的財產、親屬資助、社會捐助等;
(九)投資性收入;
(十)其它收入。
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一個月核定的家庭總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
第十四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根據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等人員的撫恤金、護理費、保健金和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等;
(二)為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突出貢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或見義勇為獎金;
(三)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公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職工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四)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無力提供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第十五條 核定家庭收入時,家庭中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應扣減學生學雜費。
第十六條 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
(一)贍養費的計算:贍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費;贍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過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超過部分應計算贍養費,其計算標準為: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倍以上的(含1倍),超過部分的80%計算為贍養費;未超過1倍的,按實際超過數的50%計算贍養費。如果被贍養人不在同一家庭,則將應付的贍養費除以被贍養人數,得出付給每個被贍養人的贍養費。多子女家庭,子女應當共同贍養父母,經濟條件好的應多負擔。
(二)撫養費的計算:撫養義務人月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撫養費;撫養義務人月收入高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高出部分除以撫養人數,得出付給每個被撫養人的撫養費(不含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上的部分)。
(三)在職職工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簽訂協定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生活費按協定確定的生活費標準計算,未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按實計算。非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生活費按實際發放數計算;
(五)退休職工按實領退休費計算;
(六)企業兼併、破產、減員(包括經濟性裁員)過程中,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的人員,在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中,扣除該職工從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後,結餘部分按該家庭人口數和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適當考慮今後提高標準因素),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結餘部分為負數或零,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不再計入家庭收入。除養老保險費之外還需扣除其它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也照此原則辦理,對因病、因災等特殊情況提前用完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的,在分攤月內生活確有困難的家庭,可通過發放糧油卡或臨時救濟辦法解決。征地農轉非的一次性補償或安置費,按發放有權機關或單位規定的時限,用補償或安置費全數除以時限時間計算該個人的月收入。
(七)企業拖欠職工全額工資3個月以上,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補發工資時,由所在企業代扣享受對象已領取的補差保障金額全數交回原發放機關。
(八)不能提供勞動收入證明的,應按務工所在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申請人或家庭成員從政府或事業單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減去按規定應扣除部分後,根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計完為止。
第五章 保障金的申請、核實、審批、發放及變更轉移
第十七條 保障金的申請、審批實行屬地管理、按月審批、按季核實的原則。
第十八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一般由戶主於每月5日前向常住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企業或單位不能以集體戶的方式直接向民政部門申請。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申請對象家庭成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1、有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員)工的,應由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出具收入證明,並加蓋單位公章;
2、有離退休人員的,應提供領取離退休養老金的證件和有關憑證;
3、有領取下崗職工生活費的,應由其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出具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證明或證件;
4、有單位拖欠工資達3個月以上的,由申請者所在單位出具拖欠工資的證明;
5、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應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出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核准的證明或證件;
6、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身體健康的人員,應由街道、鎮(鄉)勞動服務機構提供就業狀況證明;
7、殘疾人應提供殘疾證;
8、有農業戶口的,由本人提供結婚證,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戶口證明,由村、鎮(鄉)出具家庭養殖業、種植業等的收入證明;
9、夫妻離異的,應提供離婚證;
10、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關證明和材料。
第十九條 保障對象的核實:
(一)社區居委會對申請人填報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在核實工作中,可採取民眾評議等方式,以確保其“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給予耐心解釋,退回申請。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填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審批表》(以下簡稱《申請審批表》),經申請對象簽字、社區居委會簽署意見並張榜公布無異後,將申請人有關材料和核實情況上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進行再審核。
(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嚴格審核申請對象、家庭收入和有關證明材料後,簽署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張榜公布並上報所在區(縣)民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解釋和退回《申請審批表》。
第二十條 保障金的審批:
(一)區(縣)民政部門對申請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確定發放保障金的數額,並在《申請審批表》上註明後,一份留民政部門存檔,一份發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作為發放保證金的憑據。
(二)審批機關自居民遞交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三)區(縣)民政部門不予批准的申請對象,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批准的,發給《自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領取證》)。
(四)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接到區(縣)民政部門批准返回的《申請審批表》後,由居委會及時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保障金的發放:
(一)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月收入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直接發放,有條件的可委託當地銀行分支機構或郵政儲蓄分支機構代為發放。
(二)區(縣)財政部門根據區(縣)民政部門審批保障資金的數額,按月足額將保障金劃撥到區(縣)民政部門保障金專戶,再由民政部門撥給街道辦事處、鎮(鄉)民政辦公室保障金專戶;
(三)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每月按審批金額於當月以貨幣形式將保障金髮給享受對象。保障對象持身份證和《領取證》每月在規定日期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領取保障金。享受對象自接到領取通知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期40個工作日未領取的,作自動放棄處理,民政部門應按程式辦理停發手續;對行動不便和年老多病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委派專人負責將保障金於當月內送達並簽收。
(四)發放保障金結束一周內,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要及時做好統計工作並將情況報區(縣)民政部門,區(縣)民政部門於下一季度第一個月的7日前將統計情況匯總報市民政部門,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保障金的變更轉移:
(一)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區(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居委會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每季度末前10日核心實一次,對民眾提出異議或家庭收入情況有較明顯好轉者應及時審核。
(二)保障對象戶的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主動向居委會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報,辦理變更手續。
(三)領取保障金家庭的戶籍所在地因遷移發生變化時,應當辦理保障金領取轉移手續,並按所遷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市內4個區的戶籍發生變化的,由遷出區的民政部門向遷入區的民政部門出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截止時間、領取保障金的數額的證明,遷入區在原《領取證》上更換新號後,續用原證。
(四)人戶分離的困難居民需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向居住地申請,由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出具戶口及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證明。保障金的變更包括調整保障金髮放數量和停發保障金。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況,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對所屬民政部門及上級民政部門對下級民政部門應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和通報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財政統一開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並將經測算所需的保障資金列入當年同級財政預算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擠占、挪用保障資金,確保按時足額支付到位。要加強保障資金的財務管理,及時報送統計和財務報表,接受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提高資金使用的透明度。
第二十五條 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應接受民眾監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舉報,有關機關應認真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負有保障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不履行規定職責,影響依法開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嚴重社會後果的,對該機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或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員和相關單位的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工作崗位直至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享受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對不符合享受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擅自改變保障範圍和保障標準的;
(三)故意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員有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停止或追回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人均月收入已達到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故意不按規定告知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拒絕出具收入證明或出具假收入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公開當眾辱罵、毆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市居民對區(縣)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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