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四川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四川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四川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09年10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規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會救助體系,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貧困家庭予以生活補助的社會救助制度。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為目的,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接受社會監督。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堅持法定贍養、撫養、扶養與政府救助相結合,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扶貧開發相結合,與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相銜接。
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承辦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生產勞動、自主創業,在生產項目、技能培訓、勞務輸出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為農村貧困家庭提供捐贈和資助。
政府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
範圍和條件
第七條 具有四川省戶籍的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八條 家庭成員中在校就讀的學生,納入其家庭申報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計算。家庭中持有非農村居民戶口的成員,可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家庭,不得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戶籍遷入不滿1年的;
(二)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不履行義務的;
(三)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四)不如實申報或者拒絕核查家庭收入狀況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不得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具有正常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的;
(二)有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且尚未改正的。
第十條 家庭收入計算,是指對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計算和評估。
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不計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定期補助金、傷殘人員護理費、優待金等;
(二)助學金、獎學金、勤工儉學收入;
(三)見義勇為獎勵金;
(四)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金;
(五)國家規定的獎勵、榮譽津貼等;
(六)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補助、災後救助和農村醫療救助金;
(七)國家和省規定不應計入的。
第十二條 家庭成員在外務工的收入,應按務工實際收入計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證明的,按上年度務工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補償費,按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逐年計入家庭當年收入。
制定標準和審批程式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農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電、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物價指數變化、消費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保障標準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農村貧困家庭的困難程度實施分類救助。
對因病殘、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以及生存條件惡劣等客觀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貧困的,給予重點救助。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程式:
(一)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其委託的家庭成員(須持戶主的委託書)向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戶籍證明、戶主身份證、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殘疾或患病情況等相關證明材料。家庭成員無行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代為申請。
(二)村(居)民委員會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入戶調查核實後,由村民代表會議或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評議小組進行民主評議,村(居)民委員會將評議結果和初審意見在村務公開欄公示10日以上。經公示無重大異議的,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有關情況進行審核和入戶抽查,對符合條件的張榜公示10日以上。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上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有關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四)縣級民政部門應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返回鄉、鎮(街道)張榜公示10日以上。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簽署審批意見,發放《四川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建立檔案;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有關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評議、審核、審批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覆核。
第十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根據救助類別定期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覆核,根據覆核情況及時辦理維持、提高、降低或者終止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續。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員發生變化時,應及時主動向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應及時將變化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民政部門批准後,及時辦理提高、降低或終止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續。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員發生變化使其人均純收入穩定高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具有正常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一年內兩次拒絕政府提供的勞動就業機會或不按規定參加社會公益勞動的。
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縣級行政區域內遷移戶籍的,由遷出地向遷入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移交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審批資料,繼續給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縣級行政區域遷移戶籍的,持遷出地縣級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四章 保障資金管理和發放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籌集以地方為主,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保障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省級以上專項補助資金應當根據各地保障情況和財力狀況等不同情況給予適當補助,對財政困難地區和民族地區予以照顧。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保障人數、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資金年度需求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並按時足額撥付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或代發金融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必須按規定納入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第二十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貨幣形式為主,按月或按季度發放。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金融機構或信用社直接發放給保障對象。
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組織、經費保障,明確工作機構,加強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實現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管理制度,確保檔案完整、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材料、民主評議記錄、家庭收入與評估材料、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情況等材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冊和民主評議記錄。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向社會公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審批程式、保障情況等,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箱,接受社會監督。
各級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照職責,依法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二)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規定受理、查處公民舉報的;
(五)其他侵害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八條 採取欺騙、隱瞞、賄賂、偽造等手段獲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縣級民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追回其獲取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毆打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
(二)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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