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市轄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綿陽市市轄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是綿陽市人民政府發布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綿陽市市轄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 發布單位:綿陽市人民政府
綿陽市市轄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等法規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綿陽市市轄區範圍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科學民主、程式正當合法、補償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重大或跨區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項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負責具體實施。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為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業務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管理、業務指導,負責市轄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政策制定,負責市人民政府作為徵收主體的房屋徵收項目的組織實施。
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區人民政府作為徵收主體的房屋徵收項目的組織實施。各區行政區劃內涉及到園區的房屋徵收項目,由園區管委會負責具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能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職責範圍內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社會公共服務的方式完成測繪、評估、法律服務等徵收事務相關工作。
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部門對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按照項目徵收補償費用總額的3%—5%予以保障,納入徵收成本。工作經費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其使用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六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環境和資源保護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八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範圍,說明所根據的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報市或區人民政府審定。
市或區人民政府審定認為確屬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實施舊城區改建,應當尊重房屋所有權人的意願。啟動房屋徵收程式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徵求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進行先行協商。
房屋所有權總面積過三分之二且總戶數過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權人明確同意改建的,方可納入舊城區改建範圍,並按照前條規定啟動房屋徵收程式。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增加補償費用的不當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部分,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補償:(一)房屋轉讓、分割、贈與;(二)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三)遷入戶口或者分戶;(四)其他增加補償費用的不當行為。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被徵收人對調查登記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根據房屋權屬登記信息(不動產登記信息)和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調查登記。已登記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書)或房屋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與房屋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以房屋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未登記房屋,由市或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認定。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房屋權屬、用途、建築面積等以認定處理結果為準;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市或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未登記房屋認定和處理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當事人對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做出認定和處理的部門應當進行核實並作出處理決定。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調查登記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被徵收人對調查登記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受理後十五日內將覆核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
被徵收房屋設定有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調查登記後,應當對徵收補償資金進行測算並負責申報。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由房屋徵收部門擬定,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和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六)徵收補償協定的簽訂期限;
(七)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八)補助和獎勵標準;
(九)其他事項。
市或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審核論證後,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四條 對徵收補償方案有意見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在徵求意見期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房屋徵收部門。市或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的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或者不公平的,市或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五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化解、處置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採用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被徵收人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計入徵收補償費用總額。
徵收補償資金包括:
(一)徵收補償費用。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費、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停產停業損失費、搬遷費、臨時安置費、補助費、獎勵費等費用。
(二)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工作經費包括購買評估、測繪等公共服務、委託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工作中涉及的宣傳、聽證、訴訟等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確定的徵收補償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和徵收補償資金到位情況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市或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於三日內在政府及部門網站等媒體和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實施單位、徵收補償方案、簽約期限、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以及禁止在徵收範圍內實施的行為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八條 實施舊城區改建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根據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在簽約期限內,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的戶數達到規定比例的,由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終止徵收程式。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的戶數比例由市或區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徵收實施
第二十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出具的評估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布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選擇。
被徵收人協商一致選定的,經全體被徵收人簽字同意後,以書面形式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決定公告後十五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邀請有關單位、人員見證,在公證機關的公證下,由被徵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徵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因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現場核驗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第三方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現場查勘情況,作為被徵收房屋實物狀況的參照依據,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因房屋徵收評估、覆核評估、鑑定工作需要查詢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權屬以及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的,不動產登記等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和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公示期間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的確屬錯估和遺漏的部分,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並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修改、補充、完善。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以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價值日期(評估時點),出具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經鑑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評估報告,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並承擔鑑定費用。
第二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徵收補償方案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補助和獎勵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被徵收房屋存在租賃關係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被徵收人負責與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賃關係。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徵收人應當依法履行搬遷義務: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款已經足額存儲、被徵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
(二)實行現房產權調換,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或區人民政府已經確定了產權調換房源,被徵收人搬遷完畢後可實際辦理房屋交付的;
(三)實行期房產權調換,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或區人民政府已經確定了產權調換房源,且已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臨時周轉用房的。
第二十九條 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無法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或區人民政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址、面積、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費;
(三)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四)給予被徵收人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選擇情況;
(五)對被徵收人的補償金已在銀行專戶存儲的情況;
(六)作出補償決定的依據、理由;
(七)被徵收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
(八)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告知被徵收人就擬作出補償決定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和時限。
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前,可以組織調解會,聽取房屋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和被徵收人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或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補償、補助與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電氣、空調移機、裝飾裝修及相關設施設備損失等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可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六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以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分戶評估報告為準。
第三十七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或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在符合城鄉規劃的前提下,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或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八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補償費。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發放兩次搬遷補償費;選擇貨幣補償的發放一次搬遷補償費,具體標準參考徵收時的市場價確定。
非住宅搬遷補償費由雙方協商確定或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搬遷。
房屋徵收時,產生空調移機等設施設備遷裝費用的,按徵收時的行業收費標準補償。
第三十九條 徵收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被徵收人臨時過渡安置。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給予6個月臨時安置費。
(二)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從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並交房之日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房之日止計算,另給予3個月臨時安置費。徵收部門提供臨時安置房的,在約定的過渡期限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三)臨時安置費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和所在地段平均月租金標準計算。
第四十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與被徵收人協商按照房屋租金等計算方式確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協商不成的,可通過評估確定。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超過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並交房之日起二十四個月;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徵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不超過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並交房之日起三十六個月。若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無法按期交付的,相應過渡期限順延。
第四十二條 過渡期限超過約定的,逾期臨時安置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及時發放:
(一)徵收住宅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人,自徵收補償協定約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個月的,本逾期時間內臨時安置補償費按規定標準的1.5倍發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時間內按2倍發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按3倍發放。對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徵收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償費;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臨時安置補償費按規定標準的2倍發放;在此期間內被徵收人有權繼續使用安置周轉用房。
(二)徵收非住宅的,超過過渡期限一年以內的,本逾期時間內停產停業損失費按規定標準的1.5倍發放;超過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停產停業損失費按規定標準的2倍發放。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被認定為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按照工程造價結合剩餘年限給予適當補償;被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鎮住房保障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被徵收人實際,分類優先實施住房保障。
為被徵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時序,可以按照簽訂補償協定後實際搬遷的先後順序確定。
第四十五條 對屬於烈屬、殘疾人、孤寡老人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按補償方案規定的搬遷補償費和臨時安置補償費標準提高20%支付,並公示。
第四十六條 徵收非電梯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若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為電梯住宅,按照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記載建築面積,給予被徵收人不超過10%的面積補助。
第四十七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不含室內裝飾裝修價值),住宅給予不高於30%的購房補助,非住宅給予不高於10%的購房補助。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不含室內裝飾裝修價值),住宅給予不高於10%的購房補助,非住宅給予不高於5%的購房補助。
第四十八條 徵收住宅房屋,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一次性給予被徵收人不超過5年的物業服務費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九條 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並交付騰空的被徵收房屋的,以戶(套)為單位,給予每戶不超過3萬元的獎勵。
整幢房屋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並交付騰空的被徵收房屋的,另給予每戶(套)不超過1萬元獎勵。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並交付騰空的被徵收房屋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再給予不超過300元/平方米的獎勵。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並交付騰空的被徵收房屋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再給予不超過100元/平方米的獎勵。
第五十條 臨時建築、違法違章建築不享受補助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 房屋被徵收後,被徵收房屋、安置房屋的維修資金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除被徵收人另有要求的,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得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
第五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下列方式進行結算。
(一)非住宅房屋。徵收部門按本辦法規定核算被徵收房屋補償、補助、獎勵等費用總額,並根據簽訂的徵收補償協定約定支付。
(二)住宅房屋。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不含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購房補助、獎勵三項費用之和低於原地段或就近地段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評估均價計算的等面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價值的,該三項費用總額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原地段或就近地段等面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價值核算支付;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設備遷裝費、物業服務費補助等按本辦法規定計算支付。
第五十四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下列方式進行結算。
(一)非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分別計算被徵收房屋補償、補助、獎勵的總額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品迭後相互結清差價。
(二)住宅房屋。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不含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購房補助、獎勵三項費用之和低於原地段或就近地段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評估均價計算的等面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價值的,該三項費用總額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原地段或就近地段等面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價值核算,面積補助的補助面積價值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原地段或就近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評估均價計算,與產權調換房屋結算找補;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設備遷裝費、物業服務費補助等按本辦法規定計算支付。
第五十五條 徵收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築面積低於五十平方米,經核查被徵收人他處無住房且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原則上實行產權調換。被徵收人要求貨幣補償的,由被徵收人提出書面申請。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不低於五十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房屋進行保障。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不含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購房補助、獎勵、面積補助(補助面積價值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原地段或就近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評估均價計算)四項費用之和低於原地段或就近地段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評估均價計算的五十平方米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價值的,該四項費用總額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原地段或就近地段五十平方米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價值核算,與產權調換房屋結算找補;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設備遷裝費、物業服務費補助等按本辦法規定計算支付。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結算。
第五十六條 為促進城市均衡發展,可結合項目實際制定鼓勵措施,引導被徵收人到指定新區安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綿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綿府發〔2015〕15號)同時廢止。安州區自2022年6月1日起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八條 各縣(市)可結合當地實際,參照制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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