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福建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是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市場價格監測工作,保證價格監測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福建省實際,制定的地方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 發文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號
  • 發布日期:2002-02-28
  • 生效日期:2002-05-01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福建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市場價格監測工作,保證價格監測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和成本進行跟蹤、採集、分析和發布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對象,是指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有關價格資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四條價格監測實行監測報告制度。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價格監測網路。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要求價格監測對象提供有關的價格資料。
第六條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在採集價格資料時,應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並使用統一價格監測表。
價格監測對象必須按照價格監測表的內容和規定的時間提供價格資料。
第七條價格監測表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編制,並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對違反本規定編制、發布的價格監測表,價格監測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八條價格監測對象必須依法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價格監測資料必須真實。
價格監測對象不得拒絕提供價格監測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的價格監測資料。
第九條價格監測對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價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價格監測資料所需的指導、幫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予以反饋、指導和幫助。
第十條價格監測包括常規價格監測和專項價格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報送常規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及時報送專項價格監測報告。
第十一條價格監測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及變化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成本變化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報預警;
(四)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主要商品及服務價格監測資料。屬於國家機密、商業秘密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對價格監測對象的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將屬於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價格資料用於價格監測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對價格監測工作從經費上子以支持。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價格監測對象未按照價格監測表規定的內容、時間等要求向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有關價格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價格監測對象拒絕提供價格監測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價格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監測對象未予以反饋、指導、幫助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漏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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