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在2012.07.29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7.29
  • 實施時間:2012.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徵集,第三章 使用,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穩定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保障民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用於調控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必要適度、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領導。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會同經貿等有關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統籌使用,並承擔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監察、審計、財政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他部門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徵集

第七條 除地方財政預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作為價格調節基金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徵收的方式,徵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徵收項目和標準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發行業按成品油銷售收入的0.08%徵收;
(二)省級電網按電力銷售收入的0.08%徵收;
(三)全省天然氣批發行業按天然氣銷售收入的0.08%徵收;
(四)全省基礎電信運營商按電信業務收入的0.08%徵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按照前款規定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具體的繳納義務人,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徵收項目和標準是:
(一)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非公益性項目按營業額的0.1%~0.5%徵收;
(二)建築業按營業額的0.1%~0.5%徵收;
(三)娛樂業按營業額的1%徵收;
(四)餐飲業按營業額的1%徵收;
(五)住宿業按營業額的1%~2%徵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範圍內確定具體的徵收項目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集規模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時期內停止徵收項目或者調整徵收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向社會代征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的票據。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可以提前預繳。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價格調節基金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不計算在受理時限內,逾期仍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五條 緩繳期限屆滿後,繳納義務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減免期限屆滿後,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恢復足額繳納。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一)為平抑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二)對因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價格異常波動情況下,對受到嚴重影響的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給予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五)支持重要農產品政策性價格保險;
(六)支持加強市場信息監測、發布,以及其他有利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提高價格調控監管能力的建設;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主要用於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每年預留一定比例,用於應對突發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的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部門提出價格調節基金年度使用的總體方案,送財政部門編制年度收支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經貿部門應當根據總體方案的安排,分別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方案。
具體方案內容包括:用途、理由、擬使用數額和具體操作辦法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方案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履行保證本地供應量、執行協商指導價等穩定市場、平抑價格的義務,對申請取得的價格調節基金設立專賬進行會計核算,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貿部門報告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全省性的市場價格調控和地區間的平衡、調劑。調劑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價格、經貿、財政部門制定並實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規劃,專款專用,結轉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於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每年從價格調節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續費用,具體比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征繳、使用、資金管理的部門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的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5日前向社會公開上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部門應當會同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情況每年審計一次,並將審計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核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控告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緩繳或者減免期限屆滿後,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決定後,拒不按期足額補繳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擅自設立徵收項目或提高徵收標準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改正,並將多征、錯征部分退還繳納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時足額解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貿部門應當追回撥付的價格調節基金,取消其兩年內再次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
(一)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未嚴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證本地供應量等穩定市場義務的;
(四)不執行協商指導價等平抑價格義務的;
(五)不配合價格主管等部門核查,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情況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從事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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