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江門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索引號:007062431/2014-00591
分類: 規範性檔案
發布機構: 市府辦公室
發文日期: 2014年02月19日
文號: 江府辦〔2014〕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門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 索引號:007062431/2014-00591
- 文號:江府辦〔2014〕7號
- 發文日期:2014年02月19日
全文內容
江門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關於印發〈廣東省財政廳廣東省物價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粵財綜〔2010〕9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市及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徵集,用於平抑、調節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異常波動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計畫安排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代繳(其中對遷入城市居民戶籍者由公安部門代征、代繳);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征 集
第六條 市及各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本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的項目和標準是:
(一)對遷入城市居民戶籍者,入戶時按9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徵收;
(二)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在銷售環節,按商品房銷售額的0.2%徵收;
(三)對依法應計征水資源費的取水戶(不含發電取水企業)按實際取水量0 .03元/立方米徵收(省管市征),農業灌溉、牲畜家禽飼養、水產養殖和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生產取水暫緩徵收;
(四)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發電企業按上網銷售電量0.002元/千瓦時徵收;
(五)對汽車銷售商按銷售額的0.2%徵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徵收項目。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集規模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提出征收項目和標準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執行;各市(縣級)人民政府需要調整徵收項目和標準的,應當經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委託地方稅務部門統一代征(其中對遷入城市居民戶籍者由公安部門代征)。
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委託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統一解繳到市財政部門設立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各市(縣級)委託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應及時足額繳入所在地財政部門設立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
按照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發電企業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的,採取按比例就地分成方式,60%比例繳入市價格調節基金專戶,40%比例繳入企業所在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各市(縣級)不得重複徵收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項目的價格調節基金。
第九條 地方稅務部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統一使用稅收票證,並以附註的形式註明為價格調節基金,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應於每月及時足額繳入指定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公安部門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通過非稅收入管理系統收繳,統一使用財政票據。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原則上不得減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繳納義務人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價格調節基金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向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屬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的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各市(縣級)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的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由各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對上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實繳數額的核查;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積極配合核查,如實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經核查明確繳納義務人實繳數額超過或少於應繳數額的,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繳納義務人出具清繳事項通知書,明確退款或補繳數額;繳納義務人根據通知書要求向代征部門辦理抵扣或補繳手續,對不能抵扣的按規定程式退還多收款項。
第三章使 用
第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的原則,按照“量入為出、統籌規劃、注重效益”編制支出預算,年末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以下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扶持農副產品的生產、經營、流通、儲備和銷售,對承擔江門市定向供應任務的種養基地、冷藏儲備基地和實行產銷對接的平價商店(專區、市場),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對政府“菜籃子”工程項目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六)支持市場信息監測、發布以及有利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或者提高價格調控監管能力建設的資金;
(七)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相關業務支出;
(八)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向所在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使用市級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各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要明確具體的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書面報告,包括申請人名稱、基本情況、申請項目名稱、內容、資金數額以及申報理由等;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使用方案;
(四)申請人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條 市及各市(縣級)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獨立核算,專款專用。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月向同級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報送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收支計畫應納入年度預算編制。市及各市(縣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0月份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下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計畫,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年度收支預算,價格調節基金應當按批准後的年度收支預算執行。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支出預算時,應充分考慮預留一定的資金作為應急事項支出預算。
第二十二條 市及各市(縣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項目進行審核、監督管理和審查,確保專款專用;審計、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審計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征管費用支出包括代征部門的代征業務經費和價格調節基金主管部門的管理費用。代征部門代征業務經費參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標準執行。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價格調節基金主管部門的管理經費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各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主管部門的管理經費由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等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和粵財綜〔2010〕98號文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印發江門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江府辦〔2007〕7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