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第2號
《南寧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月13日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周紅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南寧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增強政府運用經濟手段平抑市場價格的調控能力,確保市場價格基本平穩,安定人民生活,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專項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的資金。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財政、稅務、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通過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資金和向社會徵收等方式籌集。社會徵收主要從提高政府定價的商品和經營服務項目的價格形成的收入、有關生產和經營者的營業收入或者銷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徵收。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按照以下範圍和標準向社會徵收:
(一)執行政府定價的商品和經營服務項目,經批准提高價格的,按照因價格提高而增加的營業收入或者經營服務收入3%的比例徵收。
(二)電信運營、汽車整車銷售、商品房開發企業,按照應納營業稅的營業收入或者應納增值稅的銷售收入的2‰徵收。
(三)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遊戲廳、按摩院、健身會館、網咖等娛樂經營單位,理髮及美容保健、洗浴等經營服務單位,按照應納營業稅的營業收入的3‰徵收。
(四)酒樓、餐館、酒吧、咖啡廳等餐飲經營單位,按照應納營業稅的營業收入的2‰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徵收,或者委託有關部門按照隨稅按月徵收的原則代征。
第七條 從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中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價格調控需要,可以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徵收範圍和標準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和個人,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未經批准,不得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補貼、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不得採取資本金注入、發放貸款的方式使用。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下列情形:
(一)對因糧、油、肉、蛋、奶、菜、燃氣等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因提高政府定價管理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價格補貼;
(二)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的價格緊急措施、干預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助;
(三)因自然災害、重大疫情等突發性原因導致價格異常波動的,對相關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給予適當補貼;
(四)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重要商品政策性儲備、主要副食品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或者貸款貼息;
(五)市人民政府決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總水平及重要商品價格走勢進行監測分析,根據價格變動情況和產生原因,提出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徵詢相關部門意見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費用,依照有關規定從價格調節基金中列支,並納入預算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專款專用,當年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結餘部分結轉下年度價格調節基金賬戶。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結存等情況的統計,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第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逾期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代征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追繳,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和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批准機關應當撤銷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決定,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可以對違法行為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停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取消其五年內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未按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並取消其三年內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以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或者未按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其不良行為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九條 價格、財政、稅務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多征、減征、免徵、停徵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
第二十條 市轄縣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轄區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