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於2013年8月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6號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公布時間:2013年9月2日
  • 施行時間:2013年11月1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解讀,

發布信息

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2013年8月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6號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增強政府價格調控能力,保持市場價格基本穩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過多種方式籌集,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補貼低收入群體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確保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籌集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價格調節基金;
(二)社會籌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性、壟斷性行業企業以及有關生產經營主體籌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省價格調節基金從下列項目中籌集:
(一)山東電網銷售的電能(不含農業生產和居民生活用電);
(二)批發環節的成品油、燃氣;
(三)省內開採的原油、天然氣;
(四)通信等行業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等;
(五)經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採取特殊價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籌集標準和繳納義務人,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方式、項目、標準和繳納義務人,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下級人民政府對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籌集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徵得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逐步增加財政性資金在價格調節基金中的比例,並適時調整籌集項目、標準和繳納義務人。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籌集;根據工作需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籌集。籌集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籌集情況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籌集價格調節基金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以外,以價外加價的方式籌集;
(二)對同一商品和服務採取差別籌集標準;
(三)對同一繳納義務人重複籌集。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繳納義務人應當按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應繳數額,並如實報送相關材料。逾期不申報或者不按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財務資料核定其應繳數額。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的生產經營數據等材料。
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和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的理由、數額和起止時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財政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予以批准的,應當明確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的具體數額和期限;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未經批准,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下列情形:
(一)對因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二)根據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需要,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貼;
(三)對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影響嚴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對因執行政府定價導致成本與銷售價格倒掛的城市供暖、供氣、供水、公交等公用事業單位,給予適當補貼;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補貼低收入群體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波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數額、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三)具體使用方案。
使用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使用理由、數額、撥付方式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使用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予以批准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數額、使用途徑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的跟蹤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使用行為。
使用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並及時向價格、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籌集價格調節基金,使用非稅收入票據,並通過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系統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結存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審計和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地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和數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追繳。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決定,並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資金,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取消其五年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終止撥款並追回已撥付資金,並取消其三年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籌集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3年8月8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郭樹清省長於9月2日簽發第266號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辦法》將於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辦法》是加強巨觀調控,保持物價總水平基本穩定的重要措施。價格是調節供求關係的平衡器,是資源配置的指揮棒,是技術、制度創新的助推器,是利益分配的調節器,是國民經濟的指示器。目前我省95%以上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已放開實行市場調節,由經營者根據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定價。市場調節這隻無形之手在引導和最佳化資源配置、調節利益分配等方面有著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帶有一定的自發性和盲目性,其運行中難免存在一些不穩定、不確定的因素,有可能引發價格異常波動。比如,2003年的非典、2009年甲型H1N1流感、2011年的日本核泄漏都曾引發哄抬價格、搶購商品等現象。再比如,2009年下半年,豬肉價格快速下跌,豬糧比價跌破盈虧平衡線,養殖戶虧損嚴重;2011年,濟南捲心菜收購價格暴跌,導致一菜農自殺。物價問題,既有控漲的問題,也有防止物價長期低位運行的問題;既有穩定物價總水平的問題,也有防止重要商品價格大起大落的問題。實施價格調控十分必要,也非常重要。長期以來,地方政府對放開價格實施調控較多採取臨時價格干預等行政手段。這些措施在重大自然災害、突發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時期運用可以起到立竿見影的效果,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容易打亂正常的市場運行規律,不宜常態化使用。多年實踐證明,要保持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需要政府綜合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的有形之手,加強對價格的巨觀調控。價格調節基金是《價格法》賦予各級政府價格調控的重要經濟手段,運用價格調節基金調節供求、調控價格,既符合市場規律,又符合中央巨觀調控要求。
制定《辦法》是加強政府社會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的有效手段。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級政府巨觀調控的財政、經濟手段有限,一些利民、便民的公益事業因財力所限而無法實施。一方面,隨著資源環境價格改革的不斷深入,煤電油運等基礎原材料價格上漲,公用事業成本費用增加,企業經營困難,發展後勁不足,要求提高價格。另一方面,政府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必須充分考慮居民特別是弱勢群體的承受能力,儘可能不提價或少提價。在這種情況下,僅靠行政手段很難疏導價格矛盾。建立價格調節基金制度,通過投放一定數量的價格調節基金,在價格高時為居民基本生活提供一定保障,在價格低時保護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可以較好地兼顧各方面利益,疏導價格矛盾,從而構建起價格調整、利益調節、合理補償三位一體的價格改革良性循環機制。截止目前,我省已有13個市建立了價格調節基金制度,累計使用33億多元,主要用於向城鄉低收入居民發放臨時價格補貼、扶持“菜籃子”生產和流通、補貼地方糧油儲備、緩解公用事業價格矛盾、煤炭開採塌陷區環境治理等,在市場價格調控中起到了“四兩撥千斤”的效果,是我省價格總水平始終穩於全國的重要因素。2007年至2012年,我省CPI同比分別上漲4.4%、5.3%、0%、5.0%、2.1%,與全國漲幅相比分別低0.4、0.6、-0.7、0.4、0.5個百分點,其中2011年我省是全國物價漲幅控制在5%及以內的四個省份之一,物價長期保持了“全國快漲、我省慢漲,全國快落、我省慢落”的平穩運行格局。
(三)制定《辦法》是進一步加強我省價格調節基金制度建設的迫切需要。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價格調節基金工作高度重視,多次發文,要求儘快依法建立和完善價格調節基金制度。2012年以來,先後下發了發改電〔2012〕4號和發改價格〔2012〕621號檔案,明確要求“尚未建立價格調節基金的,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抓緊設立”,並實行季度、年度通報制度,通報到省一級人民政府,同時抄報中央政治局委員、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以及中央辦公廳、中央組織部、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等中央領導和有關部門。從工作實際看,我省價格調節基金工作與上級要求還有一定差距。一是在省級價格調節基金沒有設立的情況下,省級價格調控能力以及調劑地區間市場價格調控需求的能力較弱。二是各市工作進展不平衡。部分市沒有建立價格調節基金制度,已建立的市在籌集方式、使用方向、資金管理、操作程式、監督檢查等方面規定不一,需要專門的省級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來加以規範,以保證基金來源穩定、徵集標準合理合法、管理使用高效規範,切實發揮價格調節基金的最大效能。
二、制定《辦法》的法律依據
《價格法》第27條規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充分明確了價格調節基金的法律地位。1988年,《國務院關於試行主要副食品零售價格變動給職工適當補貼的通知》(國發〔1988〕23號)規定:“為了防止主要副食品價格波動,大中城市要建立平抑副食品價格基金,生豬產區要建立保護養豬的調節基金。基金來源可根據當地情況,多渠道籌集,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1993年,《國務院關於積極穩妥地推進物價改革抑制物價總水平過快上漲的通知》(國發〔1993〕60號)規定:“已經建立了主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的地區,要充分發揮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基金的地區要儘快建立起來”。2010年,《國務院關於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民眾基本生活的通知》(國發〔2010〕40號)進一步要求:“依法完善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增強價格調控監管能力”。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運用價格調節基金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928號)指出“價格調節基金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重要經濟手段,是國務院授權地方政府多渠道籌集,用於調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的專項資金”。2009年、2010年,國家發展改革委先後四次發文,明確指出地方政府有權設立和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省政府也高度重視價格調節基金工作,魯政發〔2010〕107號檔案、魯政辦發〔2006〕107號檔案、魯政辦發〔2007〕53號檔案都明確規定依法建立和完善價格調節基金制度。這些規定為《辦法》的出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渠道、項目、標準做了原則性規定。《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通過財政撥付和社會籌集兩種途徑籌集,財政性資金在價格調節基金中的比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逐步增加。
省價格調節基金主要從資源性、壟斷性行業企業中籌集,籌集項目包括:山東電網銷售的電能(不含農業生產和居民生活用電);批發環節的成品油、燃氣;省內開採的原油、天然氣;通信等行業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等;經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採取特殊價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項目。具體標準和繳納義務人,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公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方式、項目、標準和繳納義務人,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為了保證繳納義務人的合法權益,《辦法》對政府籌集基金還規定了三種禁止性行為:一是不得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以外,以價外加價的方式籌集;二是不得對同一商品和服務採取差別籌集標準;三是不得對同一繳納義務人重複籌集。
(二)明確了價格調節基金的用途、使用範圍及發放程式。《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是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補貼低收入群體的專項資金。具體用於五種情形:一是對因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二是根據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需要,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貼;三是對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影響嚴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四是對因執行政府定價導致成本與銷售價格倒掛的城市供暖、供氣、供水、公交等公用事業單位,給予適當補貼;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補貼低收入群體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有兩種情形,一是主動使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波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二是申請使用,由申請人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使用申請書、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其他相關證明及具體使用方案,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規定了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管理機制。《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財政部門負責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籌集、使用、管理的具體工作,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單位可以受價格主管部門委託開展籌集工作。價格調節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基金的籌集、使用、結存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審計部門應當對籌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價格主管部門還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年度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審計和評估結果。對於籌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
(四)規定了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的權利和義務。《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享有下列權力:一是舉報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二是在因遭受重大疫情、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請減、免、緩繳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是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二是按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應繳數額,並如實報送相關材料。
(五)規定了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部門、繳納義務人及使用人的法律責任。《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規定籌集價格調節基金的,違反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和數額繳納的,可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可處一定罰款,並依法追繳;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的,可撤銷決定,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納可處一定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的,可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資金,處一定罰款,並取消五年使用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可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資金、並取消三年使用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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