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充分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湘政發〔2011〕36號)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湘政辦發〔2011〕83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減少價格波動對人民民眾生活影響而依法設立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負責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的審批。
第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財政、稅務、金融、國土資源、規劃、住建、房地產、交通運輸、水務、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範圍及標準
(一)納入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3%計征;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服務性收費(含各種廣告收費、各類學校的非學歷培訓),按2%計征。
(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批准採取特殊價格政策產生的收入,按50%—70%計征。
(三)對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檢查確認後,按50%計征。
(四)向社會徵收。
1、按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以下簡稱“三稅”)的1%計征。其徵收範圍是:旅店業、飲食業、娛樂業、菸草、酒類、化妝品行業和通信行業等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
2、其他服務業(桑拿、按摩、洗浴、美容美髮、婚慶(攝)影樓、體育健身、游泳場館等)按營業收入0.5%計征。
3、各類營運車輛。大中型客車每台每年徵收600元;城市客運出租小汽車每台每年徵收480元;貨車按標誌噸位五噸(含五噸)以上每台每年徵收300元,五噸以下每台每年徵收200元。
4、一、二類汽車修理廠按營業收入的0.5%計征。
(五)對資源性產品徵收。
1、對電網企業按實際銷售電量每千瓦時徵收2厘,地方電網(含直供區)按隸屬關係,由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徵收。對發電企業免徵。
2、對批發、零售企業銷售汽油、柴油,按實際銷售量每升徵收2分;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以外的批發零售企業,按屬地原則,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3、對自來水公司按實際售水量每噸徵收3分。
4、對銷售的天然氣,按實際銷氣量每立方米徵收3分(車用氣按相關政策執行)向各天然氣經營企業計征;對石油液化氣生產企業按石油液化氣實際銷售量每噸價外徵收8元。企業加工自用免徵。
5、在城市規劃區內承攬建築安裝工程按報建面積向承建方每平方米徵收4元。
6、在城市規劃區內交易房產按交易總額的0.3%徵收,由出讓方支付。
7、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含“招拍掛”),按出讓土地成交總額的1%向受讓方徵收;國有土地有償劃撥,按劃撥地價總額的0.5%向受讓方徵收;地產轉讓按成交額的0.2%徵收;出租(租賃)的國有土地按每年國有土地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徵收。
8、採礦權、探礦權出讓(含“招拍掛”),按礦產經營權出讓總額的1%向受讓方徵收。
9、高嶺土、有色金屬等礦石在銷售環節中向銷售方每噸徵收0.5元。沙石在銷售環節向銷售方每噸徵收0.3元。
10、旅遊景區門票的價格調節基金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方式
(一)價格調節基金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徵收,也可委託同級財政、稅務、國土、規劃、住建、房地產、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代征。
本市城區範圍內(含岳陽樓區、雲溪區、君山區、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陵磯臨港產業新區、南湖風景區)和屈原行政區的價格調節基金統一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徵收管理。
(二)納入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事業單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服務性收費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計提,繳入同級國庫。
(三)建築安裝工程價格調節基金委託同級規劃部門代征。
(四)房產交易的價格調節基金委託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代征。
(五)土地交易、採礦權和探礦權出讓以及有色金屬等礦石銷售的價格調節基金委託同級國土資源部門代征。
(六)沙石銷售的價格調節基金委託同級水務部門代征。
(七)營運車輛的價格調節基金委託同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代征。
(八)旅店業、飲食業、娛樂業、菸草、酒類、化妝品行業和通信行業等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調節基金,由納稅地同級地方稅務部門代征。
第八條 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除解繳省級國庫的外,市管各區的其他部分統一繳入市本級財政國庫。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及時向徵收部門申報應繳數額,並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屬於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的項目,繳納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繳納或未足額申報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可根據有關財稅資料核算應繳數額。
第十條 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應加強價格調節基金征管資料的檔案管理,並隨同地方稅收征管資料一併保存。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必須符合《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以及相關規定,並嚴格按《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批,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屬於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的項目,繳納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法定的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減征、免徵、緩徵“三稅”的,同時減繳、免繳、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月實際繳納“三稅”不足3000元的,免徵價格調節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建立滾存使用機制,在確保基金當年徵收額有積累的前提下,有重點、有計畫地投放使用。主要用於以下情形:
(一)用於市場價格調控、扶持“菜籃子”工程、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和農業高新科技項目開發等;
(二)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對價格監測,信息採集、分析、預測和向消費者、經營者、生產者發布信息進行補助,對規範價格行為和市場秩序進行補助;
(四)政府規定的其他調控價格的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支配權屬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於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管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財政部門在預算中予以安排,用於價格調節基金征管、宣傳、獎勵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對在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獎勵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進行獎勵。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解繳、入庫、撥付、使用等情況定期進行審計和監督,審計結果要及時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監察、審計、地稅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辦法、投訴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嚴格按批准用途專款專用,使用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使用途徑及時如實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報告使用情況。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終止撥款,並追回已撥付的資金。
第十八條 建立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效果評估機制,對重點扶持項目及分期投入項目建立項目庫,實行跟蹤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收支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市人民政府對縣(市)的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每年進行一次專項檢查。
第二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等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漏報。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湖南省價格監督管理條例》、《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處罰的,從其規定;對欠繳、拒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委託的價格調節基金代征單位,應當依法依紀履職,嚴禁擅自減繳、免繳、緩繳價格調節基金,嚴禁截留、侵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管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嚴肅查處,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級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9日發布的《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岳陽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岳政辦發〔2010〕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