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在1994.08.31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31
  • 實施時間:1994.09.01
第一條 為了確保“菜籃子”工程的建設,強化政府調控主要副食品價格的能力,穩定人民生活,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本辦法規定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的區域為本市市區內。
第三條 成立市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下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設在市物價局)。
市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負責研究、制定有關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等重大問題。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價格調節基金的核定、徵收和管理工作;提出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和使用年度計畫;對用價格調節基金補貼的品種進行審核;年末向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提出關於價格調節基金徵收和使用情況報告。
財政、工商、稅務、勞動、交通、公安、建工、文化、鐵路、金融等部門和單位應配合市物價部門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物價部門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範圍和標準:
(一)生產或經營生產資料的企業,銷售生產資料的價格在我市定價許可權內與國家規定的價格存在價差的,按價差款額的40%徵收。其餘的價差款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發展基金。
(二)省、市管理的地產工業品和服務性收費項目提高價格的,從提高價格之日起,按一年內所增收入額的5%一次性徵收。其中,新增加的服務性收費項目,從收取服務性收費之日起,按一年內收入額的2%一次性徵收。
(三)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外地在本市開辦的成人教育和本市開辦的各類經營性專業技術學習班,按收入額的5%徵收。
(四)出租經營性房屋的,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徵收。
(五)咖啡屋和酒吧(含音樂茶座)、各類美容美髮廳、洗浴健身中心,每月按營業收入額的3%徵收;飯店、餐廳(含對外營業食堂),每月按營業收入額的1%徵收。
第五條 有關部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的範圍和標準:
(一)外埠在本市市區承建工程的基建人員,每人每天按0.20元徵收(施工天數每年按200天計算),由用工單位代繳,市建工部門負責徵收;從事其他工作的外埠契約工、臨時工,每人每天按0.20元徵收,由用工單位代繳,市勞動部門負責徵收;不從事上述工作的暫住人口(不含應聘科技人員、在校生、兩地生活的探親職工配偶和直系親屬),每戶每月由市公安部門按5元徵收(一人一戶按3元徵收)。外埠在本市的常駐單位和辦事機構,以註冊人員為準,由市公安部門按每人每月5元徵收。
(二)經營性檯球室、歌舞廳、夜總會、卡拉OK廳、舞廳、錄相廳、鐳射電影廳、電子遊藝室(含777機、撲克機、彈子機等)、保齡球室、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娛樂場所,每月由市文化部門按營業收入額的3%徵收。
(三)出租轎車、麵包車、貨車、三輪車(人力車除外),每月每台由交通部門按30元徵收。
第六條 物價部門委託有關單位價外加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範圍和標準:
(一)由鐵路向外埠發運議價糧、豆、粕、食用油、石油、液化氣,每噸價外加收4元;發運沙石等礦產品的,每噸價外加收0.20元。上述基金由鐵路部門負責徵收。
(二)在賓館、招待所和旅店(含經營性干休所、療養院、培訓中心、駐軍招待所、駐齊辦事處)住宿的人員,按單床收費標準價外加收10%,在宿費票據上單獨標註,由上述單位負責徵收。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列企業“營業外支出”,增設“價格調節基金”明細科目。
第八條 徵收價格調節基金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代征價外加收價格調節基金的有關單位應將基金列“應付款”科目。稅務部門對此項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九條 物價部門、代征部門,應按財務管理規定,及時將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直接上繳市財政部門,由市財政部門納入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屬征繳對象的新辦企業,由工商管理部門在三日內向物價部門通報。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本著“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主要用於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價格及扶持主要副食品生產基地的建設。物價部門根據這一使用原則應擬制年度使用計畫。
除必要的政府決定的一次性用於價格補貼外,價格調節基金用於扶持生產、經營性項目的,應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一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須由使用單位向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由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常務會議批准。
第十二條 對完成年度徵收任務的部門(不包括市物價局所屬物價調節基金管理所)和單位,由市財政部門及時將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的5%予以返還。返還部分主要用於彌補經費不足及徵收人員的勞務費用支出。
第十三條 由物價部門負責制定價格調節基金年度徵收計畫,下達各有關部門徵收指標,並對指標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超額完成年度徵收指標的部門,按超收部分的2%給予獎勵;對完不成年度徵收指標的部門,每減收10%,按應徵收指標的1%給予處罰,從返還的5%資金中扣除。指標完成不足60%者,取消應返還的5%資金。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除限期補繳應繳數額外,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在限期內仍不繳納的,由物價部門處以應繳數額二倍的罰款,可在其開戶行直接劃撥資金或變賣其財產抵繳價格調節基金和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或單位截留、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由物價部門收繳截留、挪用的基金,上繳市財政部門專戶存儲。其中,截留、挪用的基金數額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的,並處以截留、挪用金額20%的罰款;在5萬元以下的,並處以截留、挪用金額10%的罰款。物價部門截留、挪用價格調節基金,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物價部門或有關部門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的,交費者有權拒付,並視其情節,由市財政部門處以1000-15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按本辦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應受處罰的有關部門或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處以100-2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全部上繳市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對干擾徵收工作,打罵徵收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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