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是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督管理,規範質量檢測行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檢測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建部第57號令)和《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2023年8月29日,《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制定進程,全文內容,

制定進程

2023年8月29日,《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督管理,規範質量檢測行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檢測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建部第57號令)和《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託,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或者企業試驗室對非見證檢測項目進行的檢測。
檢測機構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取得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證書的單位;企業試驗室是指施工企業(含施工總承包企業和預拌混凝土企業等專業承包企業)內部專門負責質量檢測工作的部門。檢測機構和企業試驗室統稱檢測單位。
第四條 檢測機構在閩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必須取得省廳頒發的資質證書或備案證書,並在其資質許可或備案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或備案證書的,不得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建部第57號令)規定的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五條 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檢測工作程式,確保檢測工作質量。
檢測單位對所出具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六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廳)負責全省檢測機構的資質審批和外省檢測機構入閩備案,並對全省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統稱監管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七條 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相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
第八條 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代建)、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製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是指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級關係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響檢測機構工作公正性的經濟或其他利益關係,如參股、聯營等關係。
第九條 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應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見證取樣和送檢,且比例不得低於有關技術標準中規定應取樣數量的50%。
見證檢測和規範標準明確由檢測機構開展的檢測項目,應由建設(代建)單位委託檢測機構實施檢測;其他檢測項目可由工程項目的施工企業試驗室實施檢測,或者由建設(代建)單位委託檢測機構實施檢測。非建設(代建)單位委託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企業試驗室接受外單位委託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十條 委託方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業務,並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同一個單位工程同一檢測專項的檢測項目,原則上應委託同一家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中途更換檢測機構的,建設(代建)單位應書面告知工程項目監管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代建)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算時合理核算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並按照契約約定及時直接支付給相應檢測單位。鼓勵行業協會測算各類檢測項目的檢測成本,制定行業自律公約,引導行業有序競爭。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代建)單位應牽頭組織施工、監理單位明確單位工程、驗收批的劃分,明確見證檢測比例,並根據規範標準要求確定檢測數量。施工、監理單位應建立取樣及送檢台賬。
第十三條 建設(代建)單位委託檢測機構開展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建設(代建)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見證,由施工人員在見證人員見證下現場取樣。
檢測契約簽訂後3個工作日內,建設(代建)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確定見證人員,並將見證人員的單位、姓名等基本情況書面告知檢測機構和工程項目監管部門。見證人員變動的,應及時書面告知檢測機構和工程項目監管部門。
見證人員應對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以及現場檢測等情況進行見證。見證情況應製作見證記錄,並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檢測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檢測試樣應當具有清晰的、不易脫落的唯一性標識、封志。
在施工現場取樣、制樣時,應在取樣(制樣)地點舉牌拍照並作為工程資料存檔。牌子上應標明工程名稱、取樣(制樣)和見證單位名稱及相應人員姓名、拍照日期,照片應包含所有參與人員、試樣。
第十五條 現場檢測或檢測試樣送檢時,委託單應由檢測內容提供單位、送檢單位填寫,並由送檢人員、見證人員等簽字確認。
檢測機構應在檢測場所設定收樣區,不得在施工現場等收樣區以外收樣,不得受理無見證封樣或者無見證人員送檢的見證試樣。收樣時檢查委託單及試樣的狀況、標識、封志,確認無誤後,在委託回執單上籤認,並及時(原則上不超過24小時)進行登記,建立收樣台賬。
第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檢測單位室內試驗的收樣區、樣品室、制樣室、試驗區、養護室(混凝土標養室除外)和現場檢測應留存影像(具體要求詳見附屬檔案1)。
第十七條 檢測原始記錄應全面、真實、準確,並經檢測、審核人員簽認。
第十八條 檢測單位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代建)、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以及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或委託的檢測數量不符合規範標準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項目監管部門。
第十九條 檢測單位應及時出具檢測報告。建設(代建)單位收到檢測機構檢測報告,應及時將檢測報告轉交施工、監理單位。
檢測報告應字跡清楚、結論明確,應當包括檢測項目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見證人員單位及姓名等相關信息;並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檢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等簽署,加蓋檢測專用章(公章)後方可生效。
主體結構、鋼結構檢測報告應經二級及以上註冊結構工程師,橋樑檢測報告應經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地基基礎、地下工程檢測報告應經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審核後加蓋相應註冊師印章。
第二十條 檢測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做好檢測試樣留置:
(一)設立檢測試樣管理員,專人負責試樣留置工作;
(二)設立試樣留置區域,試樣的分類、放置、標識、登記等應符合有關規定;
(三)標準規範明確要求需留置的試樣,應按其規定的程式、環境、數量和要求留置;
(四)非破壞性檢測、且可重複檢驗的試樣(包括每個檢測參數所對應的試件),應在檢測報告出具後留置7天;
(五)破壞性試樣(包括每個檢測參數所對應的試件),應在檢測報告出具後留置3天。
(六)試驗過程有視頻的,可不留置試畢樣。
第二十一條 檢測單位應建立檢測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契約、委託單、樣品、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的編號應建立規則,並按年分類流水編號。編號應連續,不得抽撤、塗改。
第二十二條 對取樣送檢結果不合格的,除有關規範標準明確規定可進行復檢的項目外,嚴禁將同一批次的樣品重複取樣送檢;對重複送檢的,檢測單位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條 檢測單位必須建立單獨的不合格檢測報告台賬。
檢測結論為不合格的檢測報告,檢測單位必須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建設(代建)單位,並書面報告工程項目監管部門。建設(代建)單位收到檢測機構不合格檢測報告通知後,應立即通知施工、監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有爭議的,可由利害關係人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方報送工程項目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檢測單位應採用檢測信息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檢測業務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採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制定明確的檢測流程、時限,建立檢測人員崗位責任制,保證試樣及檢測資料按流程及時流轉。
第二十七條 檢測單位應當保持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方面滿足檢測活動的要求,加強檢測人員培訓,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
第二十八條 檢測單位在承擔檢測業務所在地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應當滿足開展相應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省外檢測機構入閩承擔檢測業務的應在閩設立分支機構,並取得入閩備案。在閩分支機構應配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主要人員應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建質規〔2023〕1號)對相應專項資質類別的要求,並具備相應專項資質類別的必備檢測參數;屬於室內檢測的,應配備相應儀器設備。在閩備案主體結構及裝飾裝修、鋼結構、地基基礎、建築幕牆、道路工程、橋樑及地下工程等 6 項專項的,應當具有在閩 3 年以上質量檢測經歷,且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不得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57號)第三十條規定的行為。
檢測機構(含省外入閩檢測機構)跨設區市從事建築材料、市政工程材料檢測業務的,應在工程項目所在設區市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應配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主要人員應不少於《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建質規〔2023〕1號)相應專項資質類別規定數量的80%;屬於室內檢測的,應配備相應儀器設備。
第二十九條 檢測單位檢測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應取得檢測崗位證書,具備相應的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方可從事相應的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及以上檢測單位。
第三十條 檢測人員的相應崗位證書數據應按照《關於住房城鄉建設行業從業人員職業教育培訓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閩建辦人〔2020〕3號)要求,上傳至“福建省建設從業人員綜合服務平台”。
第三十一條 檢測單位不得出具虛假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結論)。
檢測人員不得出具虛假檢測數據,不得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管部門應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等方式,加強對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在本轄區開展工程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屬地監管部門應每半年至少開展1次監督抽查,檢查內容包括檢測行為、檢測報告及影像留存情況等(檢查方式參照附屬檔案2-12)。其中,對採用靜載、鑽芯法、高應變等方式檢測基樁承載力(持力層),且檢測數量不少於5根的工程項目,屬地監管部門必須全覆蓋進行現場檢查,每個工程項目至少抽查1根正在檢測的基樁。
(二)對剛結束基樁靜載檢測或剛出具樁身完整性檢測報告(結果)的工程項目,屬地監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可採用相同檢測方法,選取一定數量的工程項目開展現場覆核。
(三)對施工企業試驗室,試驗室所在設區市監管部門應每半年至少開展1次監督抽查,檢查方式參照附屬檔案13。
(四)對預拌混凝土企業試驗室,由試驗室所在監管部門按照《福建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辦法》規定的頻次開展監督抽查,檢查方式參照《福建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辦法》和本細則附屬檔案13。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應按照以下要求予以處理:
(一)涉嫌虛假檢測的(出現附屬檔案14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定為涉嫌虛假檢測),屬於檢測機構的由工程項目所在監管部門立案查處;屬於企業試驗室的由企業試驗室所在監管部門責令暫停開展檢測,待整改符合要求後方可開展檢測。同時,責令建設(代建)單位委託另一家檢測機構對該檢測單位在該工程項目開展的所有檢測重新進行檢測。
(二)檢測結果(數據)存疑(出現附屬檔案15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定為檢測結果(數據)存疑)或檢測不規範導致檢測結果(數據)不能採信(出現附屬檔案16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定為檢測不規範導致檢測結果(數據)不能採信)的,屬於試樣檢測的由工程項目所在監管部門責令建設(代建)單位牽頭抽取(製作)相同數量的試樣重新進行檢測;屬於實體檢測的由工程項目所在監管部門責令建設(代建)單位在相應檢驗批另選相同數量的實體重新進行檢測。
不具備檢測條件的,由建設(代建)單位牽頭組織設計、勘察、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處理方案,其中,涉及地基基礎檢測的應由建設(代建)單位委託另一家檢測機構對不具備檢測條件的單位工程進行沉降、傾斜監測直至穩定為止,與混凝土結構實體質量有關的檢測應由建設(代建)單位委託另一家檢測機構對不具備檢測條件檢驗批的混凝土實體強度進行檢測(涉及混凝土氯離子的,至少抽測1個構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第三十四條 省廳建立福建省建設工程監管一體化平台工程檢測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檢測管理系統),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檢測單位應通過檢測業務系統向檢測管理系統實時上傳收樣信息(收樣信息上傳具體要求待檢測管理系統升級後另行通知)、房建市政工程檢測報告(檢測機構上傳的檢測報告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建部第57號令)規定9個專項檢測的檢測報告),上傳的檢測報告應包含二維碼和電子簽章。
收到檢測報告時,有關責任主體應核查紙質檢測報告是否有二維碼,並通過在閩政通上的檢測管理系統移動端掃描檢測報告上二維碼的方式核查紙質檢測報告的內容是否與系統上檢測報告一致。對檢測報告沒有二維碼或者紙質檢測報告內容與系統上檢測報告不一致的,應拒絕接收並及時報告工程項目監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監管部門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或者檢測單位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覆核;
(二)向檢測單位、委託方、相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對檢測人員的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進行檢查、考核。當發現檢測人員無法復現已檢測的試驗等不具備相應檢測能力時,責令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應檢測項目;
(四)查閱、複製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契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組織實施能力驗證或者比對試驗。能力驗證和比對不合格的檢測單位,責令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出具相應檢測項目的檢測報告;
(六)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規範標準要求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向社會公開。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後,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重新核定符合資質標準前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三十七條 省廳建立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信用制度,對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信用等級進行評定,實施差異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鼓勵行業協會開展檢測行業自律,規範檢測行為,促進檢測行業健康發展。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暫行辦法》(閩建建〔2006〕59號)、《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基樁檢測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標準》(閩建建〔2023〕1號)自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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