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福州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於2018年5月21日印發,共二十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 發布機關:福州市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8年5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2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市屬各高等院校,自貿區福州片區管委會: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福州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福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福州市行政執法音像記錄設備配備辦法》《福州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1日

辦法全文

福州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有效保護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不斷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人員(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六類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其他行政執法行為,可以參照執行。
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單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
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執法主體聯合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負責牽頭的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法制審核,或者由各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分別進行法制審核。
以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具體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法制審核,對於疑難、複雜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可提交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根據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由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可由該組織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備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並與法制審核任務相適應的法制審核人員。必要時可以聽取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一)直接關係行政管理相對人或他人重大權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需經聽證程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行政執法行為的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以及對當事人、社會的影響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範圍和具體標準,形成目錄後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或者集體討論決定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承辦機構應當將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一)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調查終結報告;
(二)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情況說明;
(三)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文本;
(四)相關證據資料和法律依據材料;
(五)經過聽證程式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
(六)經過評估、鑑定程式的,應當提交評估、鑑定報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 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件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主體資格及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收到承辦機構送審的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構並書面說明理由;對於符合條件,但是缺少相關材料的,應當要求承辦機構限期補充,逾期不補充的,退回承辦機構。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一)行政執法機關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超越本機關職權範圍或濫用職權;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或規章是否準確,執行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五)執法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執法文書是否齊備、規範;
(七)需要進行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具備資格,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執行裁量基準適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執法文書規範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發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四)程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執法文書不規範的,提出退回補充意見;
(六)超出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提出移送意見。
第十五條 因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承辦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補辦法制審核手續,經法制審核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機構應當報經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執法決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審核後,應當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機構留存,一份連同案卷材料回復承辦機構。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通過後應當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推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工作人員、法制機構審核人員以及作出執法決定負責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導致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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