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

《福州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在2007.12.07由福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
  • 頒布時間:2007年12月07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民政府
2007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保障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依法享有的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許可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和監察機構負責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不得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應當符合法律目的,綜合考慮相關因素,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內,根據本規定製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明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標準,作為本系統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工作依據。
第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和標準應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第七條的規定,確定與具體的違法行為相適應的實施標準。
第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於違法情節、性質、事實、社會危害後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給予基本相同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與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三)依據同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四)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立法目的。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於重大違法行為需要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時,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時,應當依法履行執法程式,明確執法流程,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十六條 市、區縣行政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作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一項內容,納入全市績效評估年度考核。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政府法制部門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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