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石家莊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石家莊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石家莊市人民政府2012年公布施行的,規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行為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6月01日
  •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石家莊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已經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辦法全文

石家莊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2012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12年4月2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79號發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行為,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行責任追究、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納入本級政府依法行政的考核。
第五條 市法制辦公室負責對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縣(市)區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辦事處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市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縣(市)區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其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人社、監察等相關部門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法定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違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不按規定出具行政處罰文書和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收據的;
(六)未盡妥善管理責任,違法使用、損毀或者遺失被扣押財物的;
(七)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交的;
(八)對應當依法予以制止、糾正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依法制止、糾正和處罰的;
(九)亂罰款或實施其他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
第七條 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時,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許可、批准決定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予許可、批准決定的;
(五)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批准理由的;
(六)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或應當主動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批准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擇優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批准決定的;
(八)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九)非法設定、增加、變更、延續、撤銷或者停止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的。
第八條 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確認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確認的;
(三)違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確認過程中獲知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確認的。
第九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產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條 實施行政檢查工作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未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式、許可權、時限實施檢查的;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予以隱瞞、包庇、袒護、縱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五)未經批准對企業實施檢查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檢查行為的。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賠償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賠償申請,應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標準賠償的;
(四)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賠償行為的。
第十二條 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程式、許可權或被認定違法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處理的種類為: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九)辭退;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形式。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監察過程中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當事人舉報的、新聞媒體曝光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受理。確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在15日內向當事人送達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書。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應有調查人員兩人,並應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製作筆錄、寫出調查報告,被調查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協助。案件調查時可以調閱、複製有關案卷及材料進行取證,必要時也可採取證據保全。案件調查時與案件有關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案件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並做出責任認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七條 涉案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可以在接到立案通知書15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進行陳述和申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依據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進行覆核,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印章,應於7日內送交行政過錯責任機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
(三)認定是否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理由;
(四)有關人員的責任劃分及責任追究的建議;
(五)糾正行政執法過錯,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應當予以行政處理的,須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加蓋做出行政處理決定機關的印章,在宣告或者通知生效後,於5日內送交行政過錯責任機關及過錯責任人。《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救濟和時限;
(五)做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應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分建議書》,加蓋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機關的印章,並應於7日內送交行政過錯責任機關。《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建議;
(四)提出建議的機關和日期。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對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調查材料複印件,於7日內移送有關人社、監察或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變更或撤銷市直行政執法機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
市法制辦公室可以依法責令市直行政執法機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改正做出的行政行為。
市直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責令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應行政執法機關改正、變更或撤銷做出的行政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變更或撤銷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或鄉、鎮、辦事處做出的行政行為。
縣(市)區法制機構可以依法責令改正縣(市)區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鄉、鎮、辦事處做出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實施機關對過錯責任機關做出責令限期改正、限期糾正決定時,通知或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糾正違法行為;依法變更或撤銷違法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由製作機關3日內直接送達被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被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文書後5日內書面報告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或者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可以自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在15日內做出;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接受覆核和申請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二十五條 對實施亂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或組織,市、縣(市)、區財政、法制機構依據《河北省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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