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包頭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是包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0月19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1月29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 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減少和避免行政執法過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行政執法機關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因行政執法過錯需要受到行政追究的,適用本辦法:
(一)旗縣區、鄉鎮蘇木人民政府;
(二)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和依法接受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執法機關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出現違法或者不當,並造成一定後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的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或組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作為工作責任目標和崗位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部門、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下列機關負責追究:
(一)旗縣區、鄉鎮蘇木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二)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三)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分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追究;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該組織的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五)接受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六)對行政執法機關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第七條 下列行政執法過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追究:
(一)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行政處罰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實施行政處罰不使用罰沒單據或者未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沒單據的;
(五)違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六)損毀扣押財物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將罰沒款(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徵收財物、濫罰款、亂攤派或者擅自收取費用的;
(十)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委託許可權從事行政處罰的;
(十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十二)其他應當追究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 對行政機關的執法過錯,可以採取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方式進行追究。
第九條 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可以通過下列形式發現行政執法過錯:
(一)行政執法檢查;
(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
(三)查閱行政處罰案卷;
(四)受理行政複議案件;
(五)查閱行政訴訟案卷;
(六)受理當事人申訴;
(七)受理民眾投訴、舉報;
(八)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行政執法人員直接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人員為過錯責任人;
(二)審核人改變行政執法人員提出的處理意見,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審核人為過錯責任人;
(三)批准人改變審核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提出的處理意見,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批准人為過錯責任人;
(四)行政執法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應當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執法人員、審核人、批准人為共同過錯責任人;
(五)審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使行政執法人員做出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核人或者批准人為過錯責任人;
(六)經集體討論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因提出處理意見的人偽造事實、隱瞞真相造成的,提出處理意見的人為過錯責任人;因主要負責人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違法事實及證據造成的,主要負責人為過錯責任人。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發現需要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向過錯責任機關發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通知書》,同時抄送有關機關。
過錯責任機關應當在接到《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對過錯責任人做出處理決定,並向發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通知書》的部門(機構)回報處理結果。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通知書》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監察部門發現需要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提出行政監察建議或直接作出行政監察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自行追究的,應當自做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和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過錯責任機關逾期不做出處理決定或者不報送備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會同監察部門,對其通報批評,並責成其做出處理或者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申訴。
第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國家公務員處分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執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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