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太原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是太原市2002年10月19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2-10-19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太原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太原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長李榮懷
2002年10月1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轉變工作作風,堅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糾正行政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導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對象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禾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本市行政機關和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管理職責的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當中作為與不作為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管理許可權,負責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事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可依法調查處理本市影響較大的行政過錯案件。
第五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機關心須建立、完善、規範崗位目標責任制、辦事公開制和限時辦理制等各項內部行政管理制度。
實行崗貨櫃目標責任制,嚴格定員定崗定職責。根據本單位職責許可權和工作實際,科學、合理地確定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崗位工作目標和管理辦法。
實行公開辦事制度,明確和公開服務內容、辦事程式、承諾時間、收費標準、監督渠道、辦事結果。
實行限時辦理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行政管理事項及其各個環節的具體辦理時限。
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受理、許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許可而不予受理、許可的;
(二)受理後應當開具而不開具受理回執的;
(三)申請資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補充事項,或者首問未能清楚告知申請具體要求的;
(四)非法設立有償諮詢程式的;
(五)不予受理、許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無規定依據實施許可的;
(七)不依照規定程式,或者非法設立許可程式實施許可的;
(八)超越規定許可權實施許可的;
(九)未在規定或者承諾時限內完成許可事項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違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許可費用的;
(十一)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二)違法準許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許可代理活動的;
(十三)不公開許可結果的;
(十四)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者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五)其他違反許可工作規定,貽誤許可工作或者損害許可申評估人合法權益的。
前款所稱許可,是指依法應予批准、核准、登記及其他性質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為。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徵收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增加或設立徵收項目,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範圍、時限實施徵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徵收款的;
(五)實施徵收不開具合法收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六)不出示徵收資格、許可證件實施徵收的;
(七)被徵收單位或個人對徵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八)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徵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檢查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正當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檢查的;
(五)不按法定許可權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六)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七)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八)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五)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七)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八)玩忽職守,對慶當予以罅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對象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複議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應予受理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並且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未在辦理場所明顯位置懸掛辦事示意圖和公開辦事流程圖的;
(二)不涉密的服務內容、辦事程式、承諾時間、收費標準、監督渠道、辦事結果未公開的;
(三)面向社會直接受理業務的視窗單位,工作期間空崗的;
(四)工作人員上崗未佩帶工作牌、未按規定穿著制服的;
(五)對服務對象不認直接待、不理睬、不答覆的,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六)對符合規定、手續齊全,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未辦結的;
(七)對來文、來電、來函,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八)對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稱送,置之不理的;
(九)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擅作決定的;
(十)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十一)對外發文,未嚴格核對文種、文號、格式、文字及加蓋印章,導致嚴重後果發生的;
(十二)未經領導審定簽發對外發文的;
(十三)未按規定時限對外發文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使用公章的;
(十五)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內部事務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四條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六條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領導指令、干預、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經集體研究、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經過聽證作出的決定,批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採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複議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誡勉談話;
(六)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七)辭職、辭退;
(八)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八條對於一般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一)、(二)、(三)、(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於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給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行政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第第(三)、(四)、(五)、(六)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條對於特別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或者辭職、辭退行政處理,或者給予行政撤職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行政撤職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行政降級、行政撤職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一條因行政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過錯情形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及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遊和娛樂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對象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不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情形發生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
第三十五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機關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審定組織,由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監察、法制、人事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組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或審理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審定組織的辦事機構由監察、法制和人事部門工作人員組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草擬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七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審定組織成員及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三十八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具體行政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發布規範性檔案和制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複議,上級機關變更原處理閱覽室,或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條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事機構應當在7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有明確投訴人、檢興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條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再延長15個工作日辦理。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或認為不便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控告的,可向監察機關提出。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紀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辨權。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覆核或向同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向同級人事促裁機構提出促裁申請。覆核、複查決定或促裁決定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
第四十四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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