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

《甘肅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在2004年2月13日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2.13
  • 實施時間:2004.05.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規章、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蘭州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依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的規章。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或指示等檔案。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承辦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
(一)規章由蘭州市人民政府按《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定報送備案。
(二)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同時報送上一級主管機關備案。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上一級主管機關報送備案,同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並分別報送其上一級主管機關備案。
第五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徑送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報送機關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和相關材料。
有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報送備案的文本格式,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制定。
第六條 報送備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退回重新報送。
經備案登記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由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目錄。
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將規章、規範性檔案彙編出版。編輯出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彙編的範圍,應當以公布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目錄為準。
第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許可權;
(二)是否同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
(三)是否同相關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收費等;
(五)規定的內容是否適當;
(六)是否違背法定程式;
(七)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應當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章、規範性檔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15日。
第九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規章、規範性檔案,可以採取徵求相關部門意見、舉行聽證會、調查、請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等方式,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經審查,發現規章超越法定許可權,同上位法相牴觸,或者其規定不適當,或者違背法定程式的,由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或者糾正的意見,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修改或糾正,逾期不修改或不糾正的,由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撤銷。
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超越法定許可權,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由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出責令糾正通知書、處理決定書,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修改或者廢止,逾期不修改或廢止的,由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予以撤銷。
規章、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對備案審查通知書的辦理情況進行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規章、規範性檔案與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處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提請人。
第十三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上一級或者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不按規定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和年度目錄的、不執行備案審查處理決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建議有關機關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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