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

《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是為了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制定的辦法。

2024年1月12日,甘肅省財政廳等三部門印發《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2日
  • 發布單位:甘肅省財政廳等三部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甘肅省財政廳 甘肅省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關於印發《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蘭州新區、甘肅礦區財政局、自然資源局、稅務局,各省直管縣財政局、自然資源局:
根據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印發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財綜〔2023〕10號),為深化我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制度改革,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研究制定了《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甘肅省財政廳
甘肅省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
2024年1月12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自然資源部 財政部關於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甘肅省行政區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地方60%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探礦權出讓收益,按中央40%、省級30%、市(州)15%、縣級15%的比例分成。採礦權出讓收益,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的,按中央40%、省級30%、縣級30%比例分成;市(州)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的,按中央40%、省級30%、市(州)15%、縣級15%的比例分成。革命老區、涉藏州縣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比例繼續按照現行政策執行。若需調整,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根據有關規定,報經省政府同意後確定。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由稅務部門負責,礦業權出讓契約、權證信息(以下稱費源信息)的推送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發證許可權負責,監繳由財政部甘肅監管局負責。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礦業權範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的,具體徵收機關由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會同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確定。
陸域油氣礦業權跨市級行政區域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按照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確定的鑽井所在地確定具體徵收機關。
第二章  徵收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定出讓。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八條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範圍。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具體範圍為本辦法所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詳見附屬檔案1。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由國家制定,若國家對其調整,我省嚴格按照調整後的標準執行。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在出讓時徵收競爭確定的成交價;在礦山開採時,按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標準確定。
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成交價按起始價確定,在出讓時徵收;在礦山開採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
第九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銷售收入的具體規定,按照自然資源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起始價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起始價=起始價標準×成礦地質條件調整係數×勘查工作程度調整係數×礦業權面積。我省起始價徵收標準嚴格按照《自然資源部 財政部關於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起始價標準執行,詳見附屬檔案2。若國家對其調整,按照調整後的政策執行。
第十一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範圍。除本辦法《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其餘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
(三)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繼續繳納原探礦權出讓收益,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約定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時間和期限,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能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二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出讓探礦權的,探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不得低於探礦權出讓收益的10%。探礦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轉采後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出讓採礦權的,採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不得低於採礦權出讓收益的10%,採礦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三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既要注重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要體現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省自然資源廳應在梳理以往基準價制定情況的基礎上,根據省內礦業權出讓實際選擇礦種,以礦業權出讓成交價格等有關統計數據為基礎,以現行技術經濟水平下的預期收益為調整依據,以其他礦業權市場交易資料為參考補充,按照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指南要求,選擇恰當的評估方法進行模擬評估,考慮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區域成礦地質條件以及資源品級、礦產品價格、開採技術條件、交通運輸條件、地區差異等影響因素,科學設計調整係數,綜合形成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經省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並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條  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參數,評估期限要與採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採礦權人擬動用評估範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應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五條  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採礦權,涉及動用採礦權範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六條  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不需繼續繳納,按採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增加的礦種,在採礦權新立時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採礦權變更開採主礦種時,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並對新增礦種直接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其中,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比照第八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十一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頁岩氣和煤層氣若有相互增列礦種的情形,銷售收入合併計算並按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
第十八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
第十九條  對發現油氣資源並開始開採、產生收入的油氣探礦權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逐年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條  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二條  對於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明確要求支持的承擔特殊職能的非營利性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自然資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緩繳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章  繳款及退庫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契約後,以及發生契約、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情形時,及時向稅務部門推送變更信息。稅務部門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後,及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回傳徵收信息。費源信息、徵收信息推送內容和要求,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餘部分按礦業權契約約定的時間繳納。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以契約約定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採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於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收繳時的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部門經嚴格審核並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其他情形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屬地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按照預算管理級次和許可權逐級報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庫的,應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向財政部甘肅監管局提出申請。
中央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退還工作由財政部甘肅監管局負責。甘肅監管局在收到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退還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向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出具審核意見,按《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開展財政國庫業務監管工作規程》(財庫〔2016〕47號)等有關規定程式辦理就地退庫手續,並報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備案。地方分成部分退還工作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負責,依據財政部甘肅監管局審核意見,通知相關縣(區)就地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要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省級財稅部門系統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稅收入)〉的通知》(財庫〔2021〕11號)等規定及時共享繳款信息。
第四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二十八條  2023年5月1日前已簽訂的契約或分期繳款批覆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餘部分,有關資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印發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需承擔資金占用費的,應當繼續按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利率可參考人民銀行發布的上一期新發放貸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轉為採礦權後,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本辦法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徵收。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清理確認礦業權人欠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情況,一次性推送同級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相關稅務部門據此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納欠繳款項直至全部繳清,並及時向相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反饋收繳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後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17年7月1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對違反財政部、自然資源部規定按面積核算並徵收“價款”的,不屬於完成有償處置。涉及轉採礦權的,應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人申請退還已徵收的“價款”,應按規定予以退還。
第三十條  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在轉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動用資源儲量的採礦權出讓收益,並可參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採礦許可證剩餘有效期內進行分期繳納;之後的剩餘資源儲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一條  已按財政出資比例進行評估並繳清價款的探礦權、採礦權,已繳納價款對應的資源儲量屬於已完成有償處置,不需要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其餘資源儲量屬於未有償處置,應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二條  經財政部門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五章  監管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會同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甘肅省財政廳 甘肅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甘財經二〔2018〕112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一、《辦法》的出台背景
2023年3月,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10號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8月底,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印發《關於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是10號文的配套政策。中央政策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方式作了重大調整,將礦業權出讓收益以按出讓金額方式徵收調整為按出讓收益率和出讓金額兩種方式徵收,解決了徵收節奏靠前偏快問題,切實減輕了企業負擔,並要求省級財政、自然資源、稅務部門細化本地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制度。
為落實10號文提出的改革舉措,深化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制度改革,省財政廳、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研究制定了《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經省政府常務會審議同意後,印發實施。
二、《辦法》制定的依據
1.《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
2.《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
3.《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
4.《自然資源部 財政部關於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
5.《自然資源部辦公廳 財政部辦公廳關於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辦函〔2023〕223號)。
三、《辦法》的適用範圍
在甘肅省行政區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
四、《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徵收、繳款及退庫、新舊政策銜接、監管、附則,共六章38條。主要內容為: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六條),明確《辦法》制定的目的、依據,確定出讓收益征繳部門職責以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比例。一是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二是細化我省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徵收分成比例。探礦權出讓收益,按中央40%、省級30%、市(州)15%、縣級15%的比例分成。採礦權出讓收益,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的,按中央40%、省級30%、縣級30%比例分成;市(州)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的,按中央40%、省級30%、市(州)15%、縣級15%的比例分成。革命老區、涉藏州縣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比例繼續按照現行政策執行。三是明確出讓收益費源信息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送,徵收由稅務部門負責,監繳由財政部甘肅監管局負責。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
第二章徵收(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嚴格執行國家辦法和指導意見,明確我省徵收方式與國家政策保持一致,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之前的按出讓金額一種徵收方式,調整為按出讓收益率和出讓金額兩種徵收方式。按出讓收益率徵收的,我省涉及煤炭、金、鎳、鉛、鋅等58個礦種,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成交價以起始價為基準競拍確定,我省起始價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執行,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成礦條件、勘查程度、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按出讓金額徵收的,我省涉及石英岩、大理岩、花崗岩等21個礦種,公開出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市場競拍價確定;協定出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兩者就高確定,首次繳納比例不低於出讓收益的10%,剩餘部分按規定分期繳納。徵收方式調整後,礦山投產前僅繳納成交價部分;礦產品開採銷售後,按出讓收益率結合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方式逐年徵收出讓收益,均衡了礦業權人財務負擔的時間分布,降低了企業成本。
第三章繳款及退庫(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科目,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並對退庫申請程式進行了明確。
第四章新舊政策銜接(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注重新舊政策銜接,維護市場秩序穩定。2023年5月1日前,已簽訂的契約或分期繳款批覆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餘部分。對過去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礦業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出讓收益率方式徵收。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明確予以補繳。
第五章監管(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各級財政、自然資源和稅務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做到應徵盡征,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明確《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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