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實施辦法

《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實施辦法》是為了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3月,山東省財政廳等三部門印發《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實施辦法》,自2024年4月1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
  • 發布單位:山東省財政廳等三部門
  • 文號:魯財綜〔2024〕13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關於印發《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實施辦法》的通知
魯財綜〔2024〕13號
各市財政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各市稅務局: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抓好貫徹落實。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
2024年3月12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由礦業權所在地縣(市、區)稅務部門徵收。
油氣礦業權以及礦業權範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的,由省稅務局會同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確定具體徵收機關。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按照40∶20∶20∶20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對省財政直接管理縣(市),設區的市不參與分成,即中央、省、縣(市)按照40∶20∶40的比例分成。
第二章 出讓收益徵收方式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定出讓。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八條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範圍。2023年5月1日(含)之後新出讓的礦業權,其礦種在自然資源部、財政部確定公布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內的。《礦種目錄》調整的,按調整後的執行。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在出讓時一次性徵收競爭確定的成交價,按照《礦種目錄》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標準簽訂礦業權出讓契約;在礦山開採時,按礦業權出讓契約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按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成交價按起始價確定,在出讓時一次性徵收;在礦山開採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
(三)起始價徵收標準按照經省政府同意公布的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執行。
(四)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執行自然資源部、財政部、稅務總局有關規定。
(五)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執行自然資源部、財政部確定公布的《礦種目錄》規定。
第九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範圍。2023年5月1日(含)之後新出讓的礦業權,其礦種不在《礦種目錄》內的。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起始價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
出讓探礦權的,首次徵收比例為探礦權出讓收益的10%,探礦權人自願提高繳納比例(不超過20%)或一次性繳清的除外;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約定繳納時間和期限,除特殊情形(探礦權增列礦種,採礦權增列礦種、增加儲量)外,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出讓採礦權的,首次徵收比例為採礦權出讓收益的10%,採礦權人自願提高繳納比例(不超過20%)或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約定繳納時間和期限。
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權出讓年限的一半;礦山生產規模為小型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權出讓年限的三分之一;均攤徵收年限不得超過礦山剩餘服務年限。
(三)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按照已公布的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執行,由省自然資源廳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組織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四)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期限要與採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採礦權人擬動用評估範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採礦權出讓收益應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條 因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探礦權轉採礦權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契約約定的探礦權出讓收益不需繼續繳納,按採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探礦權出讓收益,增加的礦種,在採礦權新立時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採礦權增列礦種的,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並對新增礦種直接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變更(增列)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內的,比照第八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增列)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九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一條 石油、天然氣、頁岩氣和煤層氣若有相互增列礦種的情形,銷售收入合併計算並按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
第十二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發現油氣資源並開始開採、產生收入的油氣探礦權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逐年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三章 繳款及退庫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契約後,以及發生契約、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情形時,及時向稅務部門推送契約等費源信息。稅務部門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後,及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回傳徵收信息。費源信息、徵收信息推送內容和要求,按照《山東省財政廳等6部門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職責劃轉事項的通知》(魯財綜〔2021〕46 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成交價部分由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納;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採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於次年2月底。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由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分期繳納的,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餘部分按礦業權契約約定的時間繳納。
第十七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代碼:103071404)科目。
第十八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代碼:103071404)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部門經嚴格審核並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
政策性關閉礦山辦理退庫,按照我省政策性關閉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退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情形辦理退庫的參照執行。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要按照《山東省財政廳等6部門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職責劃轉事項的通知》(魯財綜〔2021〕46號)等規定及時共享繳款信息。
第四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二十條 2023年5月1日(不含)前已簽訂契約或已批覆分期繳款的,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餘部分;已按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預估並繳納部分出讓收益的,完成出讓收益評估後,按評估金額(重新)簽訂契約並繳納剩餘出讓收益。有關資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2017年7月1日(不含)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需承擔資金占用費的,應當繼續按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一條 已進行過有償處置的採礦權,涉及動用採礦權範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外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依據《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對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及權益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建〔2010〕1018號)等規定,已按財政出資比例進行評估並繳清價款的探礦權、採礦權,已繳納價款對應的資源儲量屬於已完成有償處置,不需再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其餘資源儲量屬於未有償處置。
依據《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加強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及權益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魯財建〔2011〕32號)等規定,只繳納採礦權、探礦權價款之間差價的,已繳納價款對應的資源儲量屬於已完成有償處置,不需再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其餘資源儲量屬於未有償處置。
第二十二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轉為採礦權後,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種目錄》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徵收,但不得超過礦山剩餘服務年限。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與稅務部門共同清理確認礦業權人欠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情況,相關稅務部門據此通知礦業權人繳納欠繳款項直至全部繳清,並及時向相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反饋收繳信息。
2023年5月1日後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
(三)《礦種目錄》外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外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17年7月1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三條 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未進行有償處置的,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轉為採礦權後,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動用的資源儲量,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並可參照第九條的規定在採礦權出讓年限內分期繳納;2023年5月1日後動用資源儲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三)《礦種目錄》外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外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四條 經財政部門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
申請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未獲經批准,但已繳納部分價款的,已繳納價款對應的資源儲量屬於已完成有償處置,不需再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其餘資源儲量屬於未有償處置。
第五章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由省自然資源廳統一組織開展。其中,自然資源部出讓登記礦種,由省自然資源廳負責開展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省級及以下出讓登記礦種,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按出讓登記許可權負責開展,也可委託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
第二十六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應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選擇礦業權評估機構,並按照“誰開展、誰付費”的原則支付評估費用,相關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評估機構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礦業權評估準則、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套用指南、委託契約約定完成評估工作,並對評估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負責開展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將評估報告、主要參數表和承諾書等在其入口網站公示10個工作日,公示期內無異議的予以公開。評估結果自公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在公示期間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評估機構應根據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對評估報告進行修改或做出說明,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說明或修改情況在其入口網站公示10個工作日,無異議後予以公開。
第六章 監 管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等信用平台,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三十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細化本地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2日起施行。《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加強我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魯財綜〔2018〕27號)、《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自然資源廳關於調整山東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政策的通知》(魯財綜〔2019〕34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省財政廳等部門印發的其他檔案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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