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水路運輸安全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88年7月2日甘政發[1988]92號文發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水路運輸安全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88年07月02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7月02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交通部《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水域通航具體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境江、河、湖泊、渡口、公園、庫區船舶的所有人和經營人。
第三條 水路運輸實行各地區、各行業、各部門多家經營,全民、集體、個體水運協調發展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四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章 船舶、船員
第五條 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準航行:
(一)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持有合格的技術證書和船舶證書;
(二)按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應持有保險證書;
(三)按國家規定配備持有合格職務證書的技術船員、駕長、渡工和其他船員。
第六條 船舶應有載貨、載人限量的明顯標記,嚴禁超載、超員航行。
第七條 涉外遊船,必須由船舶檢驗部門會同旅遊部門,對安全航行條件、服務設施等經過檢查合格後統一發證。其它船舶不準乘載外賓。
第八條 機動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須經港航監督機關考試。持有合格證書。
非機動船的駕長、渡工,須經港航監督機關考核,持有合格證件。其他船員必須經過安全教育和專業訓練,具備一定的安全常識。
第九條 鄉鎮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上述物品因特殊原因需鄉鎮船舶運輸時,每次承運前必須向當地水上安全監督部門申請“危險物品準運證明”。擅自運輸危險物品的,應追究承運人員責任,造成嚴重後果者要依法懲處。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的企業或要求以運輸船舶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須持船舶檢驗、港航監督機關核發的船舶證書和船員證書,經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發給運輸許可證後,方準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參加營業性運輸的個體戶(聯戶),必須在當地保險公司辦理船舶保險(含碰撞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和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未辦理保險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照。
上述部門對不符合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的船舶、船員發證發照者,一旦發生事故,同樣要負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已經批准開業的水運單位或運輸船舶要求停業時,應向原批准登記的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證、照手續;要求轉戶的,原戶主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重新辦理審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凡已報廢的船舶不準繼續營業,也不準轉賣給其他單位、個體(聯戶)繼續營運。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公布之前,已開業的水運企業、各單位營業性船舶、個體(聯戶)船舶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內補辦申請審批手續,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水路物資運輸、除搶險、救災、戰備、危險物資運輸,由省或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門下達外,其他物資運輸,允許各營業單位自攬貨源,自行運輸,也可簽訂運輸契約,實行包運。
第十五條 未經交通主管部門、船舶檢驗和港航監督機關審查批准客運的單位和個人船舶,一律不得承擔旅客運輸、客渡和旅遊客運任務。
第十六條 從事營業運輸的船舶,必須執行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制定的統一運價。
第十七條 營業性運輸船舶,均須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共同印製的統一貨票、客票和結算憑證,否則,財會部門不予報銷。開戶銀行不予付款。
第十八條 各水運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金、規費(航道養護費、船舶停泊費、港務費)和運輸管理費,費率和收費辦法由省交通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十九條 港埠企業應向社會運輸船舶開放,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按照雙方自願原則,水運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可和港埠企業根據有關規定簽訂業務代理契約。各運輸船舶,必須服從港政管理和有關調度命令。
第二十條 營業性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均須向駐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按規定時間報送運輸統計報表,並逐級匯總上報。
第四章 管理機構的設定及其職責
第二十一條 省交通廳主管全省水路交通事業,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路交通事業。
第二十二條 隴西地區、臨夏回族自治州、蘭州市和白銀市可在水上安全檢查站的基礎上,設立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其他有通航水域(含機動渡船)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轄區水路交通業務繁簡,設定專人(或兼職),負責航道、航政、航運管理。
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政府關於水路運輸、安全、航道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負責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具體實施;負責執行對各種船舶的檢查、獎懲;掌握水運經濟信息,提供諮詢服務;負責協調運輸契約的執行和各種運輸工具之間、船舶與港埠之間的平衡銜接,組織交流先進運輸、安全管理經驗和推動個體(聯戶)船舶聯營工作。
第二十三條 凡有船舶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水上交通安全,均負有直接管理責任。
其主要職責是:保證國家和省上制定的有關水上運輸、安全法規在本轄區得到落實;可根據需要在轄區內設立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或鄉鎮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員,確保乘客生命財產安全;組織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保險及有關部門對轄區水域船舶進行整頓和檢查,針對水上安全狀況,頒布有關政令;組織做好轄區水上事故救助和善後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水庫、公園、風景區水域中的遊覽船舶,由水庫、公園、風景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按照港航監督機關的要求負責管理,並接受港航監督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轄區有關領導和管理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除隴南、臨夏、蘭州、白銀重點水域原水上安全檢查站的人員經費開支渠道維持現狀外,其他有船舶的地、縣安全檢查人員的經費,由水上運輸管理費和安全監理費開支,不足部分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門報請同級財政給予解決,或從拖拉機養路費中適當補貼。
鄉、鎮水上安全檢查人員的經費,按國家經委、交通部、財政部等八個部門《關於加強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監督管理的通知》的規定支付,收費標準按營收額10%以內提取,由縣人民政府具體確定。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 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船屬主管部門向當地水上交通監理機構和省港航監督機關提交事故報告和有關資料,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水上交通監理機構和省港航監督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組織調查。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調查時,必須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政府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調解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書面協定提交涉外仲裁機構仲裁。
第六章 檢查與罰則
第三十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要加強對水上安全、運輸的監督、檢查。對水上運輸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主管單位或水上交通管理機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或者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者,由交通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吊銷證書、證件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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