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
第34號
《
環境信訪辦法》已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第5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
國家環境保護局1997年4月29日發布的《環境信訪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目錄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環境信訪工作,維護環境信訪秩序,保護
信訪人的合法環境權益,根洪欠立據《信訪條例》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環境保護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形式,反映環境保護情況,提出建議、嫌想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認真傾聽人民民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為信訪人採用本辦法規定的形悼重屑戰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四條 環境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二)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預防環境信訪案件的發生;
(三)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環境信訪工作機制;
(四)墓喇組台維護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實行政務公開;
(五)深入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妥善處理,解決問題。
第五條 環境信訪工作實行
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環境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環境信訪工作中的問題,檢查指導環境信訪工作。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府少糊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信訪工作責任制,將環境信訪工作績達祖船效納入工作人員年度考核體系。對環境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條 信訪人檢舉、揭發污蘭乃犁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的建議、意見,對環境保護工作有重要推動作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對在環境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或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第八條 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或指定環境信訪工作機構,配備環境信訪工作專職或兼職人員;各省、自治區和設區的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獨立的環境信訪工作機構。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信訪工作機構的能力建設,配備與環境信訪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保證工作經費和必要的工作設備及設施。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負責組織、協調、處理和督促檢查環境信訪工作及信訪事項的辦理,保障環境信訪渠道的暢通。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選派責任心強,熟悉環境保護業務,了解相關的法律 、法規和政策,有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環境信訪工作;重視環境信訪幹部的培養和使用。
第十條 環境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信訪人提出的環境信訪事項;
(二)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內設機構或單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轉送、交辦環境信訪事項;
(三)承辦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處理的環境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環境信訪事項;
(五)督促檢查環境信訪事項的處理和落實情況,督促承辦機構上報處理結果;
(六)研究、分析環境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總結交流環境信訪工作經驗,檢查、指導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信訪工作,組織環境信訪工作人員培訓;
(八)向本級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報告應當包括環境信訪承辦、轉辦、督辦工作情況和受理環境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及分析等內容。
第三章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環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時間、地點、查詢方式等。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本機關網站公布與環境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環境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部門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當面反映環境保護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必要時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或進行相關調查。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充分利用現有
政務信息網路資源,推進全國環境信訪信息系統建設。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信訪信息系統,與環境舉報熱線、環境統計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信息系統互相聯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環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地將下列信息輸入環境信訪信息系統:
(一)信訪人的姓名、地址和聯繫電話,環境信訪事項的基本要求、事實和理由摘要;
(二)已受理環境信訪事項的轉辦、交辦、辦理和督辦情況;
(三)重大緊急環境信訪事項的發生、處置情況。
信訪人可以到受理其信訪事項的環境信訪工作機構指定的場所,查詢其提出的環境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及結果。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協調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綜合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反映的環境問題。
第四章
第十六條 信訪人可以提出以下環境信訪事項:
(一)檢舉、揭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環境權益的行為;
(二)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
(三)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要求。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 信訪人的環境信訪事項,應當依法向有權處理該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十八條 信訪人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環境信訪事項;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環境信訪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主要事實、理由、時間和聯繫方式。
第十九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環境信訪事項的,應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多人提出同一環境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社會公德,愛護接待場所的公共財物;
(二)申請處理環境信訪事項,應當如實反映基本事實、具體要求和理由,提供本人真實姓名、證件及聯繫方式;
(三)對環境信訪事項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四)服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圍堵、衝擊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機關公共通道;
(二)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侮辱、毆打、威脅環境信訪接待人員;
(四)採取自殘、發傳單、打標語、喊口號、穿狀衣等過激行為或者其他擾亂公共秩序、違反公共道德的行為;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六)在環境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接待場所;
(七)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第二十二條 各級環境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信訪人提出屬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環境信訪事項的,應予以受理,並及時轉送、交辦本部門有關內設機構、單位或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並回覆信訪人。對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二)對不屬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
(三)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式向有關機關和單位提出。
(四)對信訪人提出的環境信訪事項已經受理並正在辦理中的,信訪人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再次提出同一環境信訪事項的,不予受理。
對信訪人提出的環境信訪事項,環境信訪機構能夠當場決定受理的,應當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環境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聯繫方式不清而聯繫不上的除外。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收到的環境信訪事項,交由環境信訪工作機構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同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轉送、交辦的環境信訪事項,接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信訪事項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時,最先收到環境信訪事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進行調查,由環境信訪事項涉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決定受理部門。
對依法應當由其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環境信訪事項,環境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屬地管理規定向有權處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信訪事項,並將環境信訪事項轉送有權處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環境信訪事項,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環境信訪事項時,環境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報告。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或擴大,並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緊急環境信訪事項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六章
第二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環境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理,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條 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與環境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單位對辦理的環境信訪事項應當進行登記,並根據職責許可權和信訪事項的性質,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經調查核實,依據有關規定,分別做出以下決定:
1、屬於環境信訪受理範圍、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做出予以支持的決定,並答覆信訪人;
2、信訪人的請求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說服教育,同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議;
3、信訪人的請求不屬於環境信訪受理範圍,不符合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並答覆信訪人。
(二)對重大、複雜、疑難的環境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範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式等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環境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告知信訪人延長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交辦的環境信訪事項,接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交辦的時限要求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部門和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向交辦部門說明情況,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認為交辦的環境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原辦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環境信訪事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複查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第三十三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信訪事項進行複查、覆核時,應當聽取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和原處理部門共同到場說明情況,需要向其他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的,也可以向其他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核實。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信訪事項進行複查、覆核時,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在複查、覆核的同時,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要求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處理。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複查、覆核環境信訪事項中,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有明確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覆核決定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環境信訪事項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 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的;
(二) 未按規定程式反饋辦理結果的;
(三) 辦結後信訪處理決定未得到落實的;
(四) 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五) 辦理時弄虛作假的;
(六) 其他需要督辦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各級環境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人反映集中、突出的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報告,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對在環境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工作人員,可以向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七章
第三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環境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做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三十八條 各級環境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環境信訪事項應當登記、受理、轉送、交辦和告知信訪人事項的而未按規定登記、受理、轉送、交辦和告知信訪人事項的,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所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環境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處理的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環境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環境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給予支持的。
第四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環境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打擊報覆信訪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信訪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機關及所屬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事項,按《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反映國內環境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信訪文書的格式和內容見附屬檔案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9 日國家環保局發布的《
環境信訪辦法》同時廢止。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信訪工作機構的能力建設,配備與環境信訪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保證工作經費和必要的工作設備及設施。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負責組織、協調、處理和督促檢查環境信訪工作及信訪事項的辦理,保障環境信訪渠道的暢通。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選派責任心強,熟悉環境保護業務,了解相關的法律 、法規和政策,有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環境信訪工作;重視環境信訪幹部的培養和使用。
第十條 環境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信訪人提出的環境信訪事項;
(二)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內設機構或單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轉送、交辦環境信訪事項;
(三)承辦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處理的環境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環境信訪事項;
(五)督促檢查環境信訪事項的處理和落實情況,督促承辦機構上報處理結果;
(六)研究、分析環境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總結交流環境信訪工作經驗,檢查、指導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信訪工作,組織環境信訪工作人員培訓;
(八)向本級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報告應當包括環境信訪承辦、轉辦、督辦工作情況和受理環境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及分析等內容。
第三章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環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時間、地點、查詢方式等。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本機關網站公布與環境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環境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部門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當面反映環境保護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必要時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或進行相關調查。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充分利用現有
政務信息網路資源,推進全國環境信訪信息系統建設。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信訪信息系統,與環境舉報熱線、環境統計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信息系統互相聯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環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地將下列信息輸入環境信訪信息系統:
(一)信訪人的姓名、地址和聯繫電話,環境信訪事項的基本要求、事實和理由摘要;
(二)已受理環境信訪事項的轉辦、交辦、辦理和督辦情況;
(三)重大緊急環境信訪事項的發生、處置情況。
信訪人可以到受理其信訪事項的環境信訪工作機構指定的場所,查詢其提出的環境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及結果。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協調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綜合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反映的環境問題。
第四章
第十六條 信訪人可以提出以下環境信訪事項:
(一)檢舉、揭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環境權益的行為;
(二)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
(三)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要求。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 信訪人的環境信訪事項,應當依法向有權處理該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十八條 信訪人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環境信訪事項;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環境信訪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主要事實、理由、時間和聯繫方式。
第十九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環境信訪事項的,應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多人提出同一環境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社會公德,愛護接待場所的公共財物;
(二)申請處理環境信訪事項,應當如實反映基本事實、具體要求和理由,提供本人真實姓名、證件及聯繫方式;
(三)對環境信訪事項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四)服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圍堵、衝擊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機關公共通道;
(二)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侮辱、毆打、威脅環境信訪接待人員;
(四)採取自殘、發傳單、打標語、喊口號、穿狀衣等過激行為或者其他擾亂公共秩序、違反公共道德的行為;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六)在環境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接待場所;
(七)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第二十二條 各級環境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信訪人提出屬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環境信訪事項的,應予以受理,並及時轉送、交辦本部門有關內設機構、單位或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並回覆信訪人。對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二)對不屬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
(三)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式向有關機關和單位提出。
(四)對信訪人提出的環境信訪事項已經受理並正在辦理中的,信訪人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再次提出同一環境信訪事項的,不予受理。
對信訪人提出的環境信訪事項,環境信訪機構能夠當場決定受理的,應當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環境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聯繫方式不清而聯繫不上的除外。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收到的環境信訪事項,交由環境信訪工作機構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同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轉送、交辦的環境信訪事項,接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信訪事項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時,最先收到環境信訪事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進行調查,由環境信訪事項涉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決定受理部門。
對依法應當由其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環境信訪事項,環境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屬地管理規定向有權處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信訪事項,並將環境信訪事項轉送有權處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環境信訪事項,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環境信訪事項時,環境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報告。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或擴大,並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緊急環境信訪事項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六章
第二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環境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理,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條 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與環境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單位對辦理的環境信訪事項應當進行登記,並根據職責許可權和信訪事項的性質,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經調查核實,依據有關規定,分別做出以下決定:
1、屬於環境信訪受理範圍、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做出予以支持的決定,並答覆信訪人;
2、信訪人的請求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說服教育,同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議;
3、信訪人的請求不屬於環境信訪受理範圍,不符合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並答覆信訪人。
(二)對重大、複雜、疑難的環境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範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式等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環境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告知信訪人延長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交辦的環境信訪事項,接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交辦的時限要求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部門和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向交辦部門說明情況,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認為交辦的環境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原辦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環境信訪事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複查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第三十三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信訪事項進行複查、覆核時,應當聽取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和原處理部門共同到場說明情況,需要向其他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的,也可以向其他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核實。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信訪事項進行複查、覆核時,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在複查、覆核的同時,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要求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處理。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複查、覆核環境信訪事項中,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有明確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覆核決定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環境信訪事項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 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的;
(二) 未按規定程式反饋辦理結果的;
(三) 辦結後信訪處理決定未得到落實的;
(四) 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五) 辦理時弄虛作假的;
(六) 其他需要督辦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各級環境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人反映集中、突出的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報告,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對在環境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工作人員,可以向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七章
第三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環境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做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三十八條 各級環境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環境信訪事項應當登記、受理、轉送、交辦和告知信訪人事項的而未按規定登記、受理、轉送、交辦和告知信訪人事項的,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所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環境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處理的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環境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環境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給予支持的。
第四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環境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打擊報覆信訪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信訪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機關及所屬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事項,按《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反映國內環境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信訪文書的格式和內容見附屬檔案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9 日國家環保局發布的《
環境信訪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