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珠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在2007.11.28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審核、交易和管理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市、區人民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 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審核、交易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管理部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計畫調配、建設管理、指導監督等工作。
第五條 除根據本辦法確定的建設主體外,任何單位不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嚴禁黨政機關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集資合作建房。
第六條 市住房管理部門應會同市發展與改革、國土資源、建設及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做好項目儲備,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和用地規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
第七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和公示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市住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合理布局,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的市政基礎設施,由《珠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及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的主體負責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符合條件的可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包括申請住房公積金組合貸款)。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不得上浮。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實行屬地化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各區人民政府組織投資建設為主的原則,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的相關程式建設。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嚴格限制在小戶型,每戶建築面積限制在65平方米以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優選規劃設計方案;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建設水平。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對其開發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建設單位要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在保修期內承擔保修責任。
第四章 價格的確定和公示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切實體現政府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建設單位負責測算,報市住房管理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後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的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一)開發成本
1.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徵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
2.開發項目前期工作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及建築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場地等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3.主體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包括土建、水暖電氣安裝及附屬工程費。
4.配套費: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以及小區規劃要求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5.管理費:按1~4項之和的2%計算。
6.貸款利息:按為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計算。
7.行政事業性收費: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計收。
(二)稅金
按照國家規定的稅目和稅率計算。
(三)利潤
按開發成本中1~4項之和的3%以下計算。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實行明碼標價,不得超過經批准公示的價格,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市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申請、審核、交易和售後管理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公開銷售制度。市住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過本市媒體向社會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建設單位名稱、銷售時間、房源位置、數量、套型建築面積、申請期限、申請購買條件、審核程式等。
第二十一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以戶為單位,每戶只能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並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夫妻雙方具有本市城鎮居民戶口且均取得本市戶口滿5年以上;或單方、單身(含喪偶、離異者)滿35周歲且取得本市城鎮戶口滿10年以上。
(二)無房戶或住房困難戶。無房戶是指家庭所有成員無購房或自建、集資建房記錄,住房困難戶是指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低於10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所在區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金額的250%以下,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未按房改政策進行過房改、未購買政策性優惠住房(包括平價房、經濟適用住房、安居房等)。
(五)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兩年內沒有出售過房產。
市住房管理部門每年度可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住房價格水平對第(二)、(三)項的規定進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區住房管理部門提出,並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戶口簿。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
(五)房地產登記部門出具的家庭成員住房情況證明。
(六)住房管理部門公告中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區住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經初審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區住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材料予以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申請人填寫《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表》,並將申請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在申請人所在單位和社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30日。
公示後有異議的,由區住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15日內調查、核實。無異議或經調查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由區住房管理部門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表》上籤署意見,報市住房管理部門審核。
市住房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核結果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公示後有異議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門將《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表》發回區住房管理部門重新調查核實有關情況;公示後無異議的或經調查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門發給申請人《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數多於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的,應當採取公開搖號方式確定購買人。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確定後,應通過本市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市房地產登記部門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必須與《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辦理權屬登記,同時應當在房地產權證上註明經濟適用住房、行政劃撥土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頒布後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對其擁有有限產權,在取得房地產權證5年內,不得出售、出租、空置。因各種原因確需在5年內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需經市住房管理部門核准,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原價格並結合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頒布後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地產權證5年後,經過市住房管理部門核准,可進入市場銷售。市、區人民政府可依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優先回購。
經市住房管理部門核准可進入市場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時,房地產權人應當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在扣除稅費後有所得的,還應當以所得的70%向市、區人民政府繳納收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國家和省對繳納收益比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核准並繳納上述收益的,市房地產登記部門不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購房人按規定繳納收益後,可以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完全產權。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按規定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政策性優惠住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採取編造、偽造住房情況證明及隱瞞家庭收入情況,或採取其他手段騙取《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門撤銷《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並可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經騙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收回其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責令其補繳與同地段商品房平均價格水平的差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住房管理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滿限制年限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或未向市、區人民政府繳納收益即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區住房管理部門責令其補繳收益,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限制年限內將經濟適用住房出租、空置的,由市、區住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其補繳收益,並可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購買人,不予批准其再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七條 住房管理部門未按規定程式和條件進行購房資格審查,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時間期限,除註明為工作日的,均含節假日。
第四十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契約或協定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