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條例

200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04月06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及其相關行為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施包括
(一)在道路、廣場、綠地、水域、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地或者非公共場地的空間、建(構)築物以及公共運輸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種形式設定的戶外商業、公益廣告設施;
(二)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其辦公或者經營場所的房地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範圍內設定的與其單位註冊登記名稱相符的標牌、匾額、指示牌等戶外招牌廣告設施。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戶外商業、公益廣告設定規劃的編制;
(二)組織公共場地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的出讓;
(三)實施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許可及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規劃、國土、公安、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做好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依法取得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害。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準則
第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與城市規劃功能分區相適應,合理布局,規範設定,安全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條 重要地區和重要路段應當使用統一規劃設計的招牌廣告。設定人應當按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設定。
重要地區和重要路段範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消防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正常使用或者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影響他人對建築物使用權益的;
(四)利用違章建築、危險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築物和設施的;
(五)國家機關、學校,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其他區域;
(六)其他損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築物形象的。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計、製作和安裝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質量、安全標準,不得粗製濫造。
第十條 設定和使用戶外廣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保持戶外廣告整潔美觀,字型規範完整,夜間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戶外廣告應當及時維修、翻新,許可期滿未重新獲得設定權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一條 設定和使用戶外廣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承擔安全責任;危及安全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新、加固,遇颱風、汛期應當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 申請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合法有效證明檔案;
(三)戶外廣告設施與載體的正立面圖、安全結構圖及彩色效果圖;
(四)利用公共場地設定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應當提交戶外商業廣告設定權證明書;利用非公共場地設定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應當提交戶外廣告設施的場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檔案,或者與有關所有權、使用權單位簽訂的使用協定、契約等;
(五)利用建(構)築物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提供由原設計單位或者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建(構)築物安全證明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取得設定權後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定和經營戶外廣告。
對舉報違法設定戶外廣告的,給予獎勵。
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管理
第十四條 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和使用實行空間資源有償使用原則。
第十五條 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出讓依法實行公開招標、拍賣、公開競價、掛牌等方式公開交易。
第十六條 公共場地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所得收入和非公共場地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空間資源利用費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規劃確定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的招標、拍賣、公開競價、掛牌交易等事務;與買受人簽訂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契約;辦理戶外商業廣告設定權證明書等。
第十八條 凡依法成立的市場主體,都可以參加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的公開出讓交易。
依法取得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可以進行轉讓,但必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交易成交後,取得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的單位應當與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成交契約,並按成交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價款和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 經申請批准的非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其設定權可由該場地的產權人自行行使或者協定出讓,但應當按照同一區域戶外商業廣告設定和使用權平均出讓價格的百分之三十向市政府繳納空間資源利用費。
公共運輸企業利用其擁有的公共運輸工具外表設定戶外商業廣告的,由企業行使其設定權並按實際成交價格的百分之三十向市政府繳納空間資源利用費,國有和國有控股的公共運輸企業的設定權出讓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拍賣、公開競價、掛牌等公開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條 以公開出讓交易、依法轉讓、利用自有產權或者協定利用他人建(構)築物等方式,獲得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實施設定行為。
第二十二條 獲準設定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媒體形式、規格、材質、設定地點、朝向、設定時間等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批准手續。
設定權期限內,需要變更戶外商業廣告內容或者圖案的,應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內容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大型廣告設施設定權期限可以在公開出讓時另行約定。
第二十四條 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期滿後,仍符合設定規劃的,設定權應當重新出讓;非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權期滿後,仍符合設定規劃的,設定權應當重新申請。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設定、發布的戶外商業廣告,必須在其右下角標明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定許可證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戶外廣告登記證號和發布者名稱(霓虹燈廣告除外)。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設定期未滿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前十五天書面通知設定人,由此給設定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戶外招牌廣告設施設定管理
第二十七條 設定戶外招牌廣告設施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實施設定行為。
需要變更戶外招牌廣告內容或者圖案的,應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內容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設定戶外招牌廣告,內容僅限於本單位的名稱、電話、地址、經營範圍、標識。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其辦公或者經營場所的房地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範圍內可以設定戶外招牌廣告設施。
大型建築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個出入口設定一處戶外招牌廣告。
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築物內有多個單位的,設定戶外招牌廣告應當先由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體規劃,並按規劃設計製作。
第三十條 在建築物外牆設定戶外招牌廣告,與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招牌廣告的高度、媒體形式、造型、規格、色彩等應當比例適當、和諧統一。
第三十一條 單位遷移或者歇業時,在辦理變更住所或者註銷登記的同時應當自行拆除原設定的戶外招牌廣告,並向登記機關繳回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戶外招牌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前十五天書面通知設定人,設定戶外招牌廣告設施的設定人應當自行拆除;由此給設定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戶外公益廣告設施設定管理
第三十三條 設定戶外公益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公益廣告設定規劃。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戶外公益廣告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戶外公益廣告設施設定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實施,並遵守本條例第二章有關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準則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戶外公益廣告設施的設定權可以通過協定或公開交易的方式取得。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平方米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計算,下同);
(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未繼續取得設定權又不按期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按每平方米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三)單位遷移或者歇業,未拆除原設定的戶外招牌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按每平方米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質量、安全標準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公共運輸企業隱瞞實際成交價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追繳空間資源利用費,並處以應全額繳納的空間資源利用費的一倍數額的罰款。
有上述第(一)(二)(三)項行為,逾期不拆除的,有上述第(四)項行為,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十一條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獲準設定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定, 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經批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設定許可,依法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轉讓合法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權,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撤消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或者同時給予停止發布廣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工商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強制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技術標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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