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1號

瀘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4日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肖天任

二○○五年四月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 文號: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 發布時間:二○○五年四月七日
  • 性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改造、管理、維護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瀘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各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所屬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的具體工作。
市、區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分工,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跨河橋、涵洞、立交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澇)泵站、污水處理工程等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禁止偷取或破壞市政工程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購市政工程設施及其器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對制止、舉報損害市政工程設施行為有功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市政工程設施發展規劃,需要批准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舊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設施應當分別納入綜合開發計畫,按照“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的原則,配套建設。
第八條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建設單位到市城管局辦理相關移交手續後,由市城管局將其納入維護管理範圍。
第九條市城管局及其所屬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機構應對市政工程設施經常監測、檢查,及時管理和維護,並建立健全完整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條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經費按照以下規定承擔:
(一)由市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市政工程設施維護定額標準核撥;
(二)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投資建設單位或受益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市城管局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單位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該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住宅小區、開發區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和維護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
第十二條利用市政工程設施從事廣告和其它經營性活動,應當經權屬單位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活動不得影響市政工程設施的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並由具備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或拆除,有關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識,執行任務時,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或臨時停車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壓力管讓非壓力管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其後期的維護管理由其權屬單位或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發布公告並書面通知相關單位。需要在該地段埋設地下管線等設施的單位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設計檔案,到市城管局辦理挖掘手續,與城市道路一併施工。
第十六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集市貿易;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施工作業、堆放物料;
(三)擅自設定台階、門坡、陽台、站台、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廣告牌等;
(四)擅自改裝人行道板,對人行道路面未加保護直接搭建鋼鐵腳手架;
(五)與地面距離低於2.5米以下安裝空調室外機等設備或將空調水直接排在城市道路上;
(六)擅自設定化糞池;
(七)焚燒物品;
(八)向路面排水,污水污染路面;
(九)在人行道上行駛或者擅自停放機動車輛;
(十)直接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它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築人行道出入口;
(十二)其它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七條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城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並報送相關圖紙資料。市城管局收到書面申請後在規定的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答覆的,視為批准。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占用期限的,應當提前5日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八條在城市道路上設定機動車臨時停放點,應當統一規劃。規劃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管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城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並報送相關資料。市城管局收到書面申請後在規定的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答覆的,視為批准。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不準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瀝青砼路面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春節、勞動節、國慶節、元旦節及重大政治經濟活動前15日、後5日,不得開挖城市主、次幹道。
第二十條因管線發生突發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緊急搶修的,管線權屬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時通知市城管局,現場確認挖掘範圍和提出相關要求,並在24小時內補辦道路挖掘手續。逾期不辦理者,按擅自挖掘道路處理。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需要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提前公告;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定交通安全圍檔設施及標誌,夜間應當設定施工標誌燈或者反光圍檔;
(三)根據工程規模,由市城管局確定設定標誌牌,標誌牌應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道路挖掘許可證號等;
(四)鋪設地下管線應當分段開挖、圍檔作業,能夠採取非開挖技術施工的要採取非開挖技術施工,開挖邊線應當切割;
(五)與地下其它設施發生衝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市城管局協調解決;
(六)施工材料應當在規定範圍內規範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七)回填時,應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範;回填物中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雜物,回填密實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於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市城管局,經市城管局檢查確認後,方可恢復路面。
第二十二條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在市城管局批准的期限內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設施安裝和道路恢復。
在批准期限內因不可抗力因素確實不能完成的,施工單位應在期滿5日前辦理延期手續,市城管局應予批准。
第二十三條沿街單位需要改造城市道路入口、護欄、隔離樁、人行道板的,應當向市城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並報送相關圖紙資料。市城管局收到書面申請後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規定的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批准。
第二十四條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報經市城管局批准,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城管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城市市政設施賠償費。
逾期占用、挖掘道路的,除按本辦法辦理延期手續外,還應按實際占用、挖掘道路面積和延期時間繳納占道費和城市市政設施賠償費。
第四章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六條嚴禁在城市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興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在跨河橋上下游保護範圍內不得挖砂、取土。、
第二十七條利用城市橋涵架設管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城管局批准。管線權屬單位在進行檢查維護時,不得影響橋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車輛、船隻通過橋涵應嚴格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確需超標通行,應報經市城管局批准,並按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擺攤設點、施工作業、堆放物料;
(二)運載超重、超高、超寬貨物的機動車輛通過橋涵;
(三)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損害的機動車輛擅自通過橋涵;
(四)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定管線;
(五)未經批准設定廣告、燈箱等設施;
(六)撞擊損壞橋樑;
(七)其它損害、侵占城市橋涵的行為。
第五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城市排水應實行排水許可制度。
城市排水按照城市建設規劃,實行雨污分流,遵循排漬、減污、分流、淨化、再用和集中處理的原則。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雨水的,應向市城管局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城市排水設施應保持完好、暢通,排水設施應運轉安全、運行正常。
專用和各小區排水設施(含化糞池、沉砂池、隔油池等污水處理設施接入城市排水主幹管網以前的支管)由權屬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應持有關檔案和相關圖紙資料,經市城管局審核批准;
(二)竣工後,建設質量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的,由市城管局發放排水許可證;
(三)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的接戶管道的管理、維護由權屬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
市城管局收到書面申請後在規定的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批准。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損壞、堵塞、移動、偷盜排水設施;
(二)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種植、圍檔作業;
(三)在排水管渠上興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向排水管渠內排入建設施工的灰漿、泥水以及直接排入糞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雜物等固體廢棄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具有腐蝕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質和氣體;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動排水設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
(八)擅自改變排水方向或排水設施結構、填高排水出口,設定障礙物影響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九)其它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在總預算中應當包括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投資。
第三十五條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截水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市城管局及相關部門應按規定的職責對各接管排污單位實施水質監測,被監測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逃避監測。
第三十七條因城市地下管線建設確需穿越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經市城管局批准,並不得減小原有排水設施的排水斷面。在施工過程中應採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或影響排水設施使用時,必須經市城管局批准,並採取臨時措施或先建設可替代的排水設施,保證排水暢通。採取臨時措施的,在工程竣工後應立即恢復原排水設施的使用。
第三十八條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排放單位須先自行處理,達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標準後,方可排入。對於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者,應由排放單位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排水戶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進入排水管道,應採取緊急措施予以補救,並立即報告市城管局。
市城管局在得到報告後,應採取果斷措施排除隱患,維護公共安全。
第六章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採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術、新設備。
第四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市城管局管理和維護。
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新建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城市照明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盜、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旁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架設通信線(纜)、閉路電視線(纜)安裝其它設施;
(六)在城市照明設施處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具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垃圾;
(七)其它損害、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建設需要遷移、拆除、使用城市照明設施或者進行可能觸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應報市城管局批准,並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遷移或拆除,有關遷移或拆除費用由受益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城管局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後,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承擔市城管局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砍伐,並同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因過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市城管局,市城管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知專業單位搶修。
因過失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或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圍檔設施的,或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三)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四)擅自在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它掛浮物;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七)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駛;
(八)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
(十)其它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樑施工控制範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先經市城管局同意,並簽訂保護協定,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城管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及有礙城市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它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城管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排水資料的;
(四)遷移城市排水設施不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或未先建設替代的城市排水設施的;
(五) 地下管線穿越城市排水設施不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或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戶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進入排水管道未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報告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偷盜、損壞市政設施或阻撓市政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和維護的單位沒有按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由市城管局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市城管局對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市城管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接受民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城管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市城管局和市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各縣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由瀘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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