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25日遼寧省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15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和房屋、村容鎮貌、環境衛生的管理。
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村莊、集鎮規劃區範圍未劃定或者未批准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補充劃定的審批。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支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村莊、集鎮建設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村莊和集鎮的建設必須編制規劃,沒有編制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進行建設。
第九條 村莊、集鎮的規劃,在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十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各項建設。
編制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原則;應當符合防洪、防沙、抗震、消防和治安等管理的要求,並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必須以城市總體規劃,區、縣(市)域規劃,農業區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編制村莊和集體規劃,一般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村莊、集鎮規劃的期限,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鄉級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體系;
(二)村莊和集鎮的位置、規劃區範圍及其建設用地規模;
(三)村莊和集鎮的性質、發展方向、人口發展規模;
(四)村莊和集鎮相互間交通、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等設施的總體安排;
(五)鄉(鎮)村企業、集貿市場等主要非農產業用地的分布;
(六)鄉(鎮)村的公共文化設施及主要公共建築的配置;
(七)防災、環境保護等專業規劃。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
(二)各項建設用地規模、布局及發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等公共設施安排;
(四)綠化、環境衛生、防災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環境建設要求;
(六)近期建設項目及重點建設地段和重點建築的安排。
第十五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村莊和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變更。
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和集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對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及集鎮建設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意;對村莊建設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分別報區、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三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村莊、集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村民建築宅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山坡荒地。有條件的村莊和集鎮提倡集資建樓房,推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十九條 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
(二)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
(三)鄉級人民政府按規劃要求審核建房條件,提出具體選址方案,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四)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
(五)憑《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向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村民利用非耕地(含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一)(二)項辦理,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批。
對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條 外來定居的人員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按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向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經其審查同意後,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憑《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方可向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憑《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方可向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使用土地批件後,必須向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申請取得《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村民建單層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對建設項目的設計進行審查批准,核發《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各類建設工程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項目的設計進行審查批准,核發《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期滿又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確因需要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到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建設審批手續,並向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建設。
臨時建築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履行審批手續。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無條件拆除,恢復土地的使用條件,及時歸還。
在臨時建築批准的使用期間,因國家建設或者村莊、集鎮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拆除、退還臨時用地,由需要建設的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章 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莊、集鎮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設計。
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築工程,二層(含二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市級以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第二十六條 建築設計應當貫徹安全、適用、經濟和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建築設計規範的要求;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格;提倡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十七條 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的單位和個體建築工匠,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並遵守建築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屬於重大修改變更的,還應經原批准單位同意。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開工申請,按下列規定辦理後,方可開工:
(一)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綜合開發的住宅建設,須經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施工條件予以審批、定位驗線;
(二)村民住宅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對施工條件予以審批、定位驗線。
重點建設工程,須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定位驗線後,方可開工。
第三十條 對村莊、集鎮二層以上(含二層)的村民住宅和其它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建築市場的規定,實施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村莊、集鎮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
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的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村莊、集鎮房屋、公共設施和環境保護的規定,維護房屋、公共設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改善和保護環境。
第三十三條 村莊、集鎮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資金,主要依靠村莊、集鎮發展經濟解決。鼓勵企業、集體、個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
村莊、集鎮自籌資金興建的供水、排水、供熱、燃氣等公共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在村莊、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村莊、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村莊、集鎮道路上占道經商、傾倒垃圾、糞便和殘土,以及其他妨礙交通的行為;
(二)占壓管線,損壞通訊、電力設施;
(三)填塞排水溝、窨井,破壞道路、橋樑設施;
(四)侵占綠地、損毀樹木和綠化設施;
(五)損壞文物古蹟、軍事設施、測繪標誌等。
第三十六條 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村莊、集鎮的廣場、主要道路兩側設定攤亭、廣告、禽畜棚舍、廁所等,在公路控制區內設定的,還應徵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莊、集鎮環境衛生管理,應有專人負責,設定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妥善處理垃圾、糞便和雜物,保護飲水水源的衛生。
第三十八條 村莊、集鎮建設工程應當建立檔案,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移送檔案資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式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取得《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或個人處以工程造價的5%至10%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設使用期滿不拆除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拆除,並可處以工程造價的10%至20%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違法設計、施工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或個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村莊、集鎮公共設施和其他設施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村莊、集鎮建設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罰款和沒收的實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未設建制鎮的國營農場場部、國營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國營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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