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村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瀋陽市村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發布於2000-08-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村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發布於:2000-08-01
【發布單位】8060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8-01
【生效日期】2000-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村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0年8月1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村鎮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村鎮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瀋陽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繞城高速公路以外集體土地上,因村鎮住宅、公共、公益設施,鄉鎮企業建設等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村鎮房屋拆遷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有利於村鎮改造和開發建設。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村鎮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鎮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村鎮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拆遷人辦理《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必須向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規劃、用地批准檔案。
經審查,對符合拆遷條件的拆遷人核發《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條《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在拆遷地段公布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和拆遷期限。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拆遷期限內停止辦理房地產交易和其他產權變更手續,並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戶口遷入、核發營業執照和房地產抵押登記等手續。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簽訂房屋拆遷協定書,協定書的內容應包括:拆遷標的物、拆遷範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安置房屋面積、拆遷期限、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當事人雙方由於爭議不能簽訂拆遷協定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
第八條拆遷人拆遷房屋必須按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範圍和期限進行,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搬遷的期限為30--45天。
第九條拆遷人拆遷房屋必須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其被償的條件為:
(一)建設規劃審批件;
(二)土地使用證明;
(三)房屋產權產籍證明。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形式。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作權調換的面積,按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標準房屋套型。產權調換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價格與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產權調換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或不足原建築面積的差額部分,按新調換房屋的當地市場價格計算。
拆除違建房屋、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未經批准的附屬建築物和構築物、無產籍房屋不予補償。
第十條拆遷人應對拆遷造成的農作物、果樹、集資聯建的公共設施、溫室、機井、永久性儲藏窖等附屬物的損失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一條被拆遷人自行安排拆遷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發給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助費標準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拆遷一次性安置被拆遷人用房的,不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只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給企業和個體業戶造成損失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補償:
(一)由於拆遷造成設備不能恢復使用的,按重置價格合成新計算補償費用;
(二)易地遷建的,給被拆遷人建設用地補償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原地回遷安置的,電力補償按原有用電指標予以恢復;易地遷建的,按原用電指標及拆遷時的配、供電貼費給予補償;
(四)設備搬遷的,按當地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補償費用;
(五)因拆遷停工的,按規定給予在冊職工拆遷期限內的誤工補償費,給予離退休人員法定補償。
第十三條拆遷人必須優先建設安置用房,保證被拆遷人按期回遷。回遷安置期從鄉(鎮)政府公布拆遷之日起計算不超過一年零六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超期的,由區、縣(市)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年。
拆遷人安置被拆遷人的居住用房的建設必須執行國家和地方頒布的住宅建設標準,住宅室內平面設計必須經過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被拆人房屋的安置地點,應根據村鎮規劃及建設項目的性質確定。原有建築和新建項目使用性質相同的,應就地就遷予以安置;原有建築和新建項目使用性質不同的,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未按《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補辦拆遷手續並按照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責令其按規定執行,並處以1萬元至3萬元。
(三)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回遷安置期限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搬遷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搬遷,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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