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鞍山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在2005.01.19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我市村莊和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加快農村城鎮化進程,促進縣域經濟發展,依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遼寧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進行住宅、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除國家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的建設外,必須遵守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辦法所稱集鎮,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第四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全面規劃,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村莊和集鎮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國內企業、個人和外商以多種形式參與村莊和集鎮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經營和管理;鼓勵民間資金投資村莊和集鎮文化、教育、衛生等公益性事業建設。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全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含海城市、千山區、下同)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按管理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資金專項計畫。該項資金實行專項管理,用於村莊和集鎮規劃設計、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必須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的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崗位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九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村莊和集鎮規劃的行為。
第二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村莊和集鎮必須編制規劃。沒有編制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准的村莊和集鎮不得進行建設。
第十一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縣域規劃,應當包括村莊、集鎮建設體系規劃。
第十二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必須達到國家《村鎮規劃編制辦法》的要求,其建築間距等各項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村鎮規劃標準》的有關技術規定。
第十三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分為中遠期規劃和近期規劃,規劃期限分別為:中遠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四條 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在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組織編制,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村莊的建設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在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報請審批的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附有送審報告、現狀分析圖、規劃圖紙、規劃說明書。
第十六條 平原地區村莊規劃住戶規模不小於50戶。50戶以下的村莊和零散戶,應當逐步集中。對確定實行逐步搬遷的,必須控制現有規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擴大占用土地。
第十七條 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必須委託有規劃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規劃設計方案必須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專家論證後,方可按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經批准的村莊和集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和集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和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單位和個人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和工程設施,都必須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
第二十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占用耕地建設住宅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設住宅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討論建設住宅申請,討論通過的,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
(三)鄉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審核建房條件,確定建房具體地點和用地範圍,並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四)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選址方案審查同意後,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以下簡稱《意見書》);
(五)憑《意見書》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占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它土地)建設住宅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設住宅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討論建設住宅申請,討論通過的,報鄉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住宅建設。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興建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它有關檔案,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依照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規劃設計條件,確定建設項目用地位置和範圍,核發《意見書》;
(三)憑《意見書》及工程項目有關檔案,向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公用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必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核發《意見書》後,向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跨度、跨徑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築工程,以及2層建築面積500平方米以上、3層以上住宅等建設項目,審批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因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需要拆除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章 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六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跨度、跨徑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築工程,以及2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第二十七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承建住宅、公共建築和生產建築、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工程的施工企業,必須持有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項目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開工前,由農村居民持《意見書》和土地使用證向鄉級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開工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批准開工。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和個體建築工匠必須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或圖紙。
第三十一條 施工企業和個體建築工匠必須保證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標準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三十二條 施工現場的各種材料、設備和器具應當擺放整齊,做到場地整潔、道路通暢;在主要街道兩側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圍護和遮擋措施。
建設項目竣工時,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現場。
第三十三條 2層以上住宅建築、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有關檔案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頒發竣工驗收備案書。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準投入使用。
第五章 其它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村莊和集鎮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房屋所有人或者國家授權的經營管理人,必須到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未辦理登記的房屋產權不受法律保護,不得進行交易。
第三十五條 房屋產權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在變更後3個月內持原《房屋所有權證》到房屋所在地的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新的《房屋所有權證》。
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竣工後,其所有人應當在3個月內到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車站等場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村莊和集鎮道路經商或擅自停放機動車輛;不得在道路紅線內堆放柴草、糞便、垃圾、磚石、煤炭等雜物;不得在街道兩側建築物上擅自張貼、懸掛、繪製、塗寫、設定廣告和宣傳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損毀村莊和集鎮的道路、橋樑、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設施;不得破壞和損毀村莊和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風景名勝和軍事、防汛、輸油管道等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划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影響村莊和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至50元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違反規劃建設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工程以及2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批機關不按要求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部門給予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害,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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