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瀋陽市建築工程保修條例》的決定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瀋陽市建築工程保修條例》的決定

2006年4月27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瀋陽市建築工程保修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6年0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6月25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由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6年4月27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5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6月10日
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瀋陽市建築工程保修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瀋陽市建築工程保修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建築和民用建築及構築物的保修。”
二、第三條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建築工程保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和區、縣(市)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具體負責建築工程保修的監督管理。”
三、第四條修改為:“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堅持建設單位對用戶負責、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負責的原則。
“建築工程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以下稱責任單位)必須及時無償保修,保證質量。“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鑑定單位鑑定,出現影響使用、安全的結構質量問題,保修責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用戶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損害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四、第五條修改為:“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質量保證書》,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時,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防止使用不當,造成質量問題。”
五、第六條修改為:“建築工程保修的範圍和期限:
“(一)土建工程:陽台窗台漏水;室內地面空鼓、起砂和開裂;內外牆及天棚粉飾裝修開裂、起鼓和脫落;門窗變形、開關不靈;油漆、塗料脫皮;台階排水坡斷裂、沉陷等,保修期為2年。”
“(二)電氣管線、上下水管道安裝工程:上水管道滲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滲漏;電器安裝不符合標準,保修期為2年。”
“(三)建築裝修工程保修期為2年。”
“(四)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工程,供熱、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項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的契約規定執行。“施工單位對建築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建設單位對用戶的保修期限自用戶取得準住通知單之日起計算。””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保修項目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規程、標準和原設計圖紙的要求。”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建築工程實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設單位組織建築工程竣工驗收之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將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專門帳戶,或者由建設單位從工程結算價款中一次性劃撥存入。“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還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八、刪除第十七條。
九、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十、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八條,修改內容為:“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用戶提供《質量保證書》,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時,不同時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並補發《房屋使用說明書》和《質量保證書》。”
十一、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十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修改內容為:“對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內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內容為:“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內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六、刪除第二十五條。
十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本決定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瀋陽市建築工程保修條例(修正)
(1996年9月26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工程質量管理,維護建築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稱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建築和民用建築及構築物的保修。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建築工程保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和區、縣(市)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具體負責建築工程保修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堅持建設單位對用戶負責、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負責的原則。
建築工程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以下稱責任單位)必須及時無償保修,保證質量。
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鑑定單位鑑定,出現影響使用、安全的結構質量問題,保修責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用戶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損害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條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質量保證書》,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時,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防止使用不當,造成質量問題。
第六條 建築工程保修的範圍和期限:
(一)土建工程:陽台窗台漏水;室內地面空鼓、起砂和開裂;內外牆及天棚粉飾裝修開裂、起鼓和脫落;門窗變形、開關不靈;油漆、塗料脫皮;台階排水坡斷裂、沉陷等,保修期為2年。
(二)電氣管線、上下水管道安裝工程:上水管道滲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滲漏;電器安裝不符合標準,保修期為2年。
(三)建築裝修工程保修期為2年。
(四)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工程,供熱、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項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的契約規定執行。
施工單位對建築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建設單位對用戶的保修期限自用戶取得準住通知單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由於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及使用者拆、改、修和使用不當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屬於工程保修範圍。
第八條 建築工程保修期間,用戶有權對建築工程質量問題向責任單位提出保修和賠償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築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投訴。
第九條 市、區、縣(市)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設專人接待、登記用戶的投訴,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必要時組織鑑定,及時通知有關責任單位保修,並實施監督。
第十條 責任單位在接到用戶保修要求或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保修通知後,必須在三日內派人到現場核查情況,確屬工程保修範圍內的,與用戶共同確定保修內容,並在十五日內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一條 保修項目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規程、標準和原設計圖紙的要求。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因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造成的質量問題,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負擔維修費用。
責任單位被解散、撤銷、宣告破產而終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機關負責實施;責任單位分立、合併或其他變更的,保修責任由變更後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在保修期內,因建築材料、構配件不合格導致的質量問題,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承擔質量責任,負擔維修費用:
(一)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二)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三)屬於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提供虛假或錯誤檢測報告的,由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建築工程實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在建設單位組織建築工程竣工驗收之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將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專門帳戶,或者由建設單位從工程結算價款中一次性劃撥存入。
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還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標準: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價的3%;
(二)工業與公共建築按工程造價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契約中確定的比例。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保修抵押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條 工程保修期滿,建築工程保修抵押金應按下列規定退還:
(一)在工程保修期內,未出現屬於施工質量問題,或雖已出現,但施工承包單位已按規定進行維修,並經驗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施工單位。
(二)屬於施工承包單位責任,但建設單位未與施工承包單位協商,也未經市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同意,擅自委託其他單位維修的,維修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還施工單位。
(三)施工承包單位已終止或變更的,按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費用從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用戶提供《質量保證書》,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時,不同時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並補發《房屋使用說明書》和《質量保證書》。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責任單位不按本條例規定保修的,由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組織其他單位維修,維修費用從責任單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 對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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