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濱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山東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範圍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平台的建設、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濱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 實施地區:濱州市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山東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範圍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平台的建設、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轉讓、國有產權交易、藥械(醫用耗材)採購、特許經營權等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必須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公開交易。
第五條 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立足公共服務職能定位,實行全流程電子化、市縣(區)一體化運行模式,遵循“統一管理、電子支撐、網上交易、全程監控”的運行服務原則。
第六條 按照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的要求,實行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管理與監督職能相互分離的監管體制和運行機制。
第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濱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重大事項的領導、決策和協調工作,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指導協調推進全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改革。
市發展改革委負責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工作。各級招標投標、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衛生計生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全市整合建立統一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掛市政府採購中心牌子)是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按照《山東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履行職責。市本級及濱城區、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區的公共資源交易事項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其他縣(區)、北海經濟開發區的公共資源交易事項由有關縣(區)、北海經濟開發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
第三章 交易範圍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交易活動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下列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必須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
(一)政府投資、使用國有資金(含財政性資金)投資,以及國有投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應招標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工程及與工程有關的貨物和服務);
(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內或者目錄外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採購項目;
(三)經營性用地、工業(含倉儲)用地等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掛牌,礦業權出讓轉讓;
(四)國有(集體)產權、股權、經營權、文化產權、智慧財產權處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的房屋租賃等資產處置;國有獨資、控股企業實物資產處置;
(五)大型醫療設備及醫用耗材的集中採購;
(六)特種行業經營權,城市道路經營權,行政機構及法院罰沒物、判決物,路橋和街道冠名權,大型戶外廣告經營權,公共債權、銀行抵押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破產財產的拍賣,車輛號牌的拍賣;
(七)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及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資金等非公共資源交易的項目;
(八)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科技創新、高新技術產業化等財政性資金項目;採用PPP等方式運作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九)依法應當公開招標(採購)的其他項目和其他規定的社會公共資源交易事項。
第十一條 允許和鼓勵中央、省駐濱單位在濱交易項目,以及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委託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規則
第十二條 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實行市縣(區)一體化運行,按照“依法行政、市場配置、資源整合、管辦分離、規範透明”的要求,推行統一電子交易系統、統一電子服務系統、統一數字認證、統一流程規則、統一硬體設施、統一數據信息。
第十三條 通過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項目,應當依據相應的交易規則,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拍賣、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進行交易。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交易項目,應當報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核准後,方可進場交易。
第十五條 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交易:(一)招標人持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項目合法合規性材料,到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辦理交易登記。屬於自行委託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出具委託交易材料;(二)招標人應當將招標公告、招標檔案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布。需要核准或者備案的交易信息,應當事先經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核准或備案;(三)投標人根據交易信息參加交易活動,實行網上報名,免費下載招標檔案,製作並上傳電子投標檔案;(四)投標人使用電子交易系統隨機生成的投標保證金賬號繳納投標保證金。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保證金代收代退制度;(五)通過電子開評標系統組織開評標。評標由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專家由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的評標意見,確定中標人;(六)開標、評標結束後,招標人在電子服務系統發布中標公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簽訂書面契約;(七)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將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和音視頻等,按有關規定歸檔保存。招標人根據項目需要,有權委託公證機關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公證。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將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約信息以及有關變更信息等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及時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發布,並同時按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條 投標人對招標檔案、交易過程和評標評審結果有異議的,可依法向招標人提出詢問、質疑,招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法定時限內作出答覆。
對於答覆意見仍有異議的,可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投訴、申訴,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統一的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並按規定對專家的評標評審行為進行評價。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可以選擇外地抽取專家、網上遠程異地評標等方式進行評標。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評標評審專家電子網路抽取終端,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評標評審專家服務。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設立獨立的專家抽取室,具備電腦隨機抽取、語音自動通知、密封列印名單等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專家。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完善物理隔離、技術隔離、流程隔離等措施,安裝音視頻監控、電子評標、遠程評標、變聲對講
等系統,設立隔夜評標、電子門禁、指紋與身份識別、自動安檢等設施設備,實現公共資源交易的全過程、全時段電子監控。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職責範圍內開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干預其正常業務開展。
第五章 交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國家、省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範,通過整合建立全市統一、上連省、終端覆蓋縣(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系統,為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信息互動和技術共享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建立互相協同、互相監督的管理服務體系和內部運行機制,實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規範化、制度化、程式化。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提供場所、信息、諮詢、專家抽取、見證(鑑證)、檔案查詢等相關服務。
第二十六條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統計分析制度。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定期向有關部門和上一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報交易數據和分析報告,並抄送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採集、匯總、傳輸、存儲、公開、使用過程中,應當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涉密數據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類項目原則上不收取任何費用。相關成本支出由各級財政統籌安排解決。非公共資源類項目,仍按現有收費規定執行,但是應當創造條件,逐步降低交易成本,減輕交易主體負擔。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主動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監督渠道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建設,通過電子化手段,實現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全過程監督。應當及時匯總整合有關監管數據、違法失信數據、投訴舉報數據等。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為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管理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 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開展行政監察,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問責。
各級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涉及資金使用等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而未進入的,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暫停項目執行,不得為其辦理行政許可、資金撥付、工程驗收、產權變更和使用等相關手續。應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後監管,對招標人、投標人、代理機構、評標評審專家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人,包括採購人、出讓轉讓方、拍賣人,及其委託的招標(採購、出讓轉讓)代理機構等;所稱投標人,包括供應商、意向受讓方、競買人等;所稱公告,包括招標公告、採購公告、拍賣公告、出讓公告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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