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中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我局反映。

  中山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

  2021年12月2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26日
  • 發布單位:中山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交易行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實行綜合協調與行業監管相結合的監管體制。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和競爭擇優的原則,實行統一平台交易、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信息公開、統一服務標準、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制。凡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嚴格按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進場交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干預業主單位正常開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章 組織架構及職責分工
  第五條 我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按照“一委一辦一中心”的組織架構實施監督、管理和運營,“一委一辦一中心”即為中山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中山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中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第六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是決策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重大事項的市級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推進公共資源交易整合共享工作。
  第七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承擔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日常工作,由涉及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行政監督部門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人員組成,負責貫徹落實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的各項決策部署。主要職責:
  (一)會同行政監督部門編制或修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交易流程、交易規則,以及相關配套管理制度;
  (二)協調落實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監督指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建設,指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日常工作;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體制中發揮綜合協調作用,協調行政監督部門加強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監督檢查,協助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
  (四)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我市統一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化系統平台和公共服務。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公共資源交易的法律、法規;
  (二)根據公共資源交易的規則和制度,制定公共資源進場交易業務操作規程;
  (三)受理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與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為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
  (四)承擔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系統的整合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
  (五)實行信息公開公示,按照規定將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等信息予以公開;
  (六)建立公共資源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庫;
  (七)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廉政風險防範制度、應急處理機制;
  (八)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服務,整理、保存交易過程中的相關資料,並提供查詢服務;
  (九)為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工作提供監管通道,在交易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向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報告,配合開展監督檢查,協助調查違法違規交易行為;
  (十)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涉及公共資源交易的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監督管理職能。
  (一)牽頭制定本部門主管範圍內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管的行業性政策和規定,會同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制定公共資源交易規則;
  (二)承擔本部門法定管理許可權內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相關資料、檔案、結果的備案、核准或審批工作;
  (三)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全過程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資金使用等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各市場主體應嚴格遵守國家、省、市有關交易活動的管理規定,自覺服從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運營管理制度,接受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交易範圍
  第十二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會同行政監督部門,結合我市實際,編制《中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下稱《目錄》),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目錄》實行動態更新。按照“成熟一項、進場一項”原則,行政監督部門對符合市場化配置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及時向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更新補充調整《目錄》,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列入《目錄》的項目必須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未納入《目錄》的項目,由項目發起方自行確定是否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列入《目錄》的項目因抗疫應急、搶險救災或其他特殊情況,經行政監督部門審核同意,報市政府批准,可不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的具體範圍、交易方式、交易組織形式、交易程式等事項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核定,統一執行。
  第十六條 各行政監督部門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及時修改完善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根據交易規則完善公共資源進場交易業務操作規程。
  進場交易的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必須按照交易規則和交易業務操作規程有關要求進行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因國家安全、保密或其他特殊原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規則或交易業務操作規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項目發起方(或其代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行政監督部門編制的各類標準交易檔案範本製作相關交易檔案。不按範本要求編制交易檔案的,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不予備案、核准或審批。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磋商小組的評標評審專家,由項目發起方(或其代理機構)按規定隨機抽取組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評標評審專家依法獨立評審,不受干擾。行政監督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等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或磋商小組的成員參與評標。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期間,與項目評審無關的人員不得進入評審室。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結束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出具交易見證書(或成交確認書)。項目交易雙方憑交易見證書(或成交確認書)及相關材料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項目是否具備交易條件的責任由項目發起方依法承擔,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得進行前置審批或審核。
  第二十二條 項目回響方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交易檔案、交易過程、交易結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權益的,可以在法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向項目發起方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異議或質疑。項目發起方或其代理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項目回響方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異議或質疑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依法向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異議、質疑或投訴時,不得惡意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陳述,不得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如發生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政策規定應當中止或終止情形的,應當中止或終止交易活動。
第五章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第二十四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根據國家、省有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場所設施標準和服務標準,按照“實體平台與虛擬平台”一體化要求配置場所設施,建設統一完善的實體場所和信息化系統平台,為公共資源交易各方主體提供規範服務,以滿足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信息化系統平台包括交易系統、公共服務系統、行政監管系統。
  交易系統是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平台。
  公共服務系統是滿足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之間信息交換、資源共享需要,並為市場主體、行政監督部門和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的信息平台。
  行政監督系統是為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監督、受理投訴的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條 信息化系統平台建設應把中山市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和交易業務操作規程等相關程式、規則予以固化,並提供網上參與投標、諮詢、答疑、檔案下載、電子評標、競標等交易服務。公共資源交易全過程電子化網上留痕,交易過程可溯、可查,須全方位規範網上備案、監管,滿足全市所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需求。逐步實現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全流程電子化運作,推動公共資源交易從依託有形場所向以電子化平台為主轉變,為交易各方提供開放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誠信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在交易現場和場所設立全方位高清音視頻監控系統,對現場活動進行音視頻全過程同步監控和記錄。
  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檔案管理制度,將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以及音視頻等按有關規定進行統一歸檔、保存檔案。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設立投標(競買)保證金專用銀行賬戶,接受項目發起方或其代理機構委託,統一代收代退保證金,推動電子擔保保函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的套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行業監管,行政監督、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監管職能,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全程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各市場主體誠信行為的監督機制,及時收集、記錄、依法公開各市場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信用信息,配合開展信用信息共享工作。
  行政監督、信用管理等部門依法依規建立聯合懲戒機制,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或被認定存在失信行為的市場主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參加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公共資源交易各市場主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做到誠信守法。實行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信用承諾制度,並將履約踐諾情況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依託行政監督系統,運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技術,加強公共資源交易數據挖掘,實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預警、事中管控、事後評估,強化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
  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行政監督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領域聯合整治專項工作機制,對有效投訴舉報或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體,加強重點監管和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
  第三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市場主體或潛在市場主體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三)不按照規定成立評標委員會、定標委員會或不按照規定進行評標評審、定標;
  (四)不按照規定確定成交候選人或者成交人;
  (五)不按照規定簽訂交易契約或擅自變更、終止交易契約;
  (六)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或者評標評審專家惡意串通;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回響方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
  (二)偽造、變造資格、資質證書或其他許可證件;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
  (四)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違規手段謀取交易;
  (五)不配合相關監督部門依法調查、取證;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評標評審專家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進行迴避;
  (二)擅離職守;
  (三)向他人透露與評標評審有關的實質性訊息;
  (四)不按照規定進行評標評審;
  (五)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接受任何單位或個人以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傾向性或排斥性的要求;
  (七)暗示或者誘導項目回響方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項目回響方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等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信息;
  (二)與項目發起方、項目回響方等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代理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不正當利益;
  (四)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在配合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 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不得存在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履行本部門主管範圍內的交易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對本行業交易活動進行嚴格監管,存在失管失察情況的;
  (三)對本行業交易活動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違反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和監督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監督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相關的行業協會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存在下列行為:
  (一)隨意增加或變相增加行政管理事項;
  (二)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干涉或者利用職權侵犯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的自主權;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各市場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評標評審專家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反公共資源交易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應追究行政責任的,移交監察機關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行政監督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職責,或違反本辦法相關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投訴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發起方,是指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委託人、轉讓方等。
  所稱代理機構,是指招標代理機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等中介代理機構。
  所稱項目回響方,是指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意向受讓方。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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