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於2021年6月25日濮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濮陽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濮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9/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規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包括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
法律、法規對公共資源交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的領導,設立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或者重要事項的決策、協調和指導,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協同監督管理機制和履職考核評價機制。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和相關配套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管理部門負責履行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綜合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整合全市統一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電子信息化建設;
(二)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擬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相關制度;
(三)協調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加強公共資源交易事中事後監管;
(四)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中出現的糾紛、投訴和違法行為的調查處理;
(五)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承擔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交易平台運行實施審計監督。
監察機關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等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章 平台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全市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為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
(二)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信息發布、專家抽取、交易現場資料歸檔和見證等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管理和維護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負責平台信息化建設;
(四)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時報告交易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協助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利用信息網路推進交易數位化,推行網上預約和服務事項辦理,實現全流程電子化、透明化管理。確需在現場辦理的,實行視窗集中,簡化流程,限時辦結。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和監督渠道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確定,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服務場所向社會公布,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及時在指定媒介發布依法需公開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相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及省規定的統一數據標準規範建設公共資源交易系統,實現與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對接,並對公共資源交易系統進行升級改造和功能拓展。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擬訂並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預。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項目,必須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項目具備法定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辦理項目登記手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及時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要審批、核准而未獲審批、核准的;
(二)權屬有爭議或者權屬不明的;
(三)被依法採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及其委託的中介機構應當在國家、省指定的媒介和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發布交易公告、公示等交易信息,發布內容應當保持一致。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與政府政務服務平台對接,實現數據共享、交易信息同步。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可以根據項目本身的要求,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提出競爭主體資格條件,國家對競爭主體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競爭主體,不得對潛在競爭主體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標評審的,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從省級以上評標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評標評審專家名單在中標結果確認前應當保密。
技術複雜、專業性強,評標評審專家庫中滿足條件的專家數量不能滿足需要,或者國家、省有特殊規定的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確認,可以由項目單位直接確定評標評審專家。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評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法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評標評審標準和方法,對交易項目進行評標評審,提出書面意見報告,並推薦合格的項目競得候選人。
鼓勵評標定標分離,由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根據評標評審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報告,從推薦的競得候選人中確定項目競得人。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為項目單位發布交易結果公示信息。公示信息應當包括專家打分情況、否決投標原因以及異議、質疑和投訴渠道。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交易檔案、交易過程、交易結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以書面形式向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提出異議或者質疑。項目單位應當在法定時限或者交易檔案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未在規定期間收到答覆,或者對異議、質疑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在法定時限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法律、法規對異議、質疑和投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競得人,應當依法按照交易檔案的要求及時簽訂契約,不得另行簽訂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因電子交易系統故障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交易期間發現公共資源權屬存在爭議、未依法確定權屬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原因排除後,應當及時恢復交易。法律、法規對中止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確認項目單位無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處分權的;
(二)交易標的物滅失的;
(三)因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原因,自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受理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不進行交易,經催告後七日內無正當理由仍不進行交易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對於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項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規避;
(二)與競爭主體或者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惡意串通;
(三)擅自拒絕簽訂契約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四)擅自中止、終止交易;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項目競得;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異議、質疑或者投訴;
(四)擅自放棄項目競得資格、不簽訂交易契約、不按照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擔保、在項目實施中降低技術標準;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項目單位、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檔案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檔案;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標評審過程中,專家成員應當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應當迴避而不迴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評標評審標準和方法評標評審;
(四)私下接觸競爭主體;
(五)向項目單位徵詢確定競得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競爭主體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競爭主體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競爭主體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行使任何審批、核准、備案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者強制指定競爭性交易、拍賣、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之外的項目進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五)通過設定註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競爭主體或者中介機構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六)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對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等參與主體的信用管理制度,開展信用評價,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電子化建設,實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主體信息、交易信息、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運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行動態監測、預警。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
鼓勵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第三方機構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評標評審後評估制度,對評標評審委員會評審情況和評標評審報告進行抽查和後評估,查找分析專家評標評審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評價建議。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交易活動提出投訴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移交等決定。作出受理或者移交的,負責承辦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調查和取證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並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時,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調查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相關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轉交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處理,並做好協調督辦工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辦理結果抄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外進行交易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競爭主體、中介機構、專家和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相應的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以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項目單位,是指參與公共資源交易的項目招標人、出讓人、轉讓人、採購人等主體;
(二)競爭主體,是指參與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競爭的投標人、供應商、意向受讓人、競買人等主體;
(三)競得人,是指中標人、受讓人、成交供應商等主體;
(四)中介機構,是指為公共資源交易提供信息諮詢、技術評估、專業檢測、交易代理等服務的主體。
第三十八條 濮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河南濮陽工業園區和濮陽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