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烏魯木齊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質量,建立公平、誠信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被授權的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的決策、重大事項的協調和領導工作。
第五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下設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管理;其所屬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本市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和服務平台,具體承擔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水務、衛生、環保、國有資產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
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察。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公共資源的交易、服務、監督信息系統,整合共享市場信息、信用信息、監督信息、專家資源等,逐步實現公共資源交易從依託有形市場向電子化平台過渡。
第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實行統一交易平台、統一進場交易、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流程、統一監管機制。
第二章 交易目錄
第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進行交易。
下列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建設工程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
(二)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或者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三)以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為主的政府採購目錄以內的以及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設備和材料等的採購;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市級審批採礦權的出讓;
(五)國有(集體)企業產(股)權、債權、智慧財產權轉讓(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
(七)涉訟涉訴國有資產、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罰沒財物、不可返還的贓物、無主物以及抵債物等財物的處置;
(八)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權、路橋和街道冠名權、供水、供氣等特種行業經營權的轉讓;
(九)公立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器械採購;
(十)排污權等各類環境資源交易項目;(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修訂,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十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統一進行交易。
鼓勵未列入管理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一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程式和規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交易項目,法律、法規對交易程式和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共資源交易程式一般包括:交易委託、檔案編制、信息發布、報名受理、檔案發售、評審專家抽取、開標、評審、結果公示、中標通知(成交確認書)、契約簽訂及備案、交易資料立卷歸檔等。
第十二條 所有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經依法審批、核准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採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交易項目,法律、法規對交易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交易方式,並將結果抄送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交易方式確需變更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整。
第十四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按照評審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建立公共資源交易評審專家庫。
公共資源交易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專家成員應當在評審專家庫里隨機抽取。
第十五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及政府採購項目,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採用最低評標價法、綜合評分法確定中標候選人。
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應當採用有效最高價評標辦法確定中標候選人。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交易期間公共資源權屬存在異議,尚未依法確定權屬的;
(二)交易系統故障導致交易不能進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前款規定中止原因排除後,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交易恢復或交易終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確認項目單位對其委託交易的項目無處理權的;
(二)項目自委託之日起因項目單位原因三個月內不進行交易,經催告後七日內無正當理由仍不進行交易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設立公共資源交易保證金統一帳戶,為交易各方代收代退投標保證金。按規定統一交易服務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應當按照交易檔案的要求及時簽訂公共資源交易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不得另行簽訂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契約簽訂後,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七日內報送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以其他方式規避進場交易;
(二)設定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公共資源交易投標單位;
(三)擅自中止、終止項目交易;
(四)擅自拒絕簽訂交易契約或提出附加條件;
(五)與公共資源交易投標單位或評審委員會成員串通交易。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競爭單位應當遵守交易程式和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交易項目中標;
(二)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中標;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實施質疑、提出異議或者投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構建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體系,對公共資源交易進行全過程監督,逐步實現公共資源交易電子化、信息化、公開化。
第二十四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制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管理制度、服務規程等,保障交易活動場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通過聘請公共資源交易義務監督員、公開交易信息以及向社會公開投訴電話、新聞媒體曝光違法交易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出質疑或者發現交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均可向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投訴。
投訴時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不得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七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對投訴應當及時受理,並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調查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根據調查和取證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投訴屬實且交易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以及從業人員信用監督管理機制,規範其資格審查,凡有違反規定或不良行為記錄的,記入不良信用檔案。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以及從業人員的信用記錄、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的履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進場交易而未進場交易或者規避進場交易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責令立即改正,並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向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反饋。
對應當進場交易而未進入的項目,項目審批部門應當依法暫停項目執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資金撥付、許可證照、產權過戶、登記、變更和驗收使用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拒不簽訂公共資源交易契約的,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將公共資源交易契約備案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交易當事人、中介代理機構和評審專家的違法、違規行為,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及其他負有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