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規定》在1999.11.10由烏魯木齊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10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營運業是指從事客貨出租汽車(含車輛租賃服務)和長途客貨運輸活動的行業;機動車修理業是指具有汽車噴漆、劃痕修補等專項修理動能,經營各種機動車修理活動和經銷機動車配件的行業;機動車交易業是指在機動車交易市場內進行交易活動和經營管理機動車交易市場的行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是指回收、拆解報廢機動車的行業。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公共運輸治安分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分局)具體負責機動車營運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區(縣)公安分局具體負責機動車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建設、交通、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環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四條 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負責本單位治安防範工作,每年應分別與市公交分局和所在地公安分(縣)局簽訂治安責任書。
治安責任人的責任,不得因承包、租賃經營等原因轉移他人。承包、租賃經營負責人在承包、租賃等期間應同時承擔前款的治安責任。
第五條 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六條 機動車營運業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客貨出租汽車業的經營者經有關部門批准領取《準運證》、《道路運輸證》後,應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請,符合治安安全條件,並領取《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治安許可證》),方可營業;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含中巴車售票員)在領取有關部門頒發的《營運證》後,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單位證明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請,領取《出租汽車駕駛員治安管理證》(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證》),方可上路運營;
(三)長途客貨運輸業的經營者及駕駛員,應在辦理有關批准手續後15日內,到市公交分局辦理備案手續。不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運營。
第七條 機動車營運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機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護裝置完好;
(二)保持營運治安管理標識完整;
(三)定期接受治安審驗;
(四)未經申報納入治安管理的車輛不得用於營運;
(五)停止營運,更換、增減車輛,改變車身顏色,變更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增減經營網點,改變營運路線,更換聯繫地址的,應在變更後15日內到公交分局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六)禁止在客運出租汽車車窗上張貼有色膜、反光紙或者懸掛窗簾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貼上物;
(七)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整改。
第八條 機動車營運業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
(二)營運時攜帶《治安管理證》,不得轉讓、出租、買賣、塗改、偽造《治安管理證》;
(三)發現可疑物品、違法犯罪活動和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嚴禁運載贓物、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五)嚴禁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六)妥善保管車輛,停止營運時應將車輛存放在停車場(庫)或其他安全場所,不得隨意停放;
(七)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及時通知失主或將物品上交公安機關或主管機關,不得隱匿乘客遺失的物品;
(八)專線營運的車輛,不得違反規定串線或跨區營運。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學習;
(二)出市區或到偏遠地區營運的,應向本單位報告併到公安機關設定的治安檢查站進行登記,接受檢查;
(三)夜間營運時(夏季烏魯木齊時間20時至次日凌晨5時,冬季烏魯木齊時間18時至次日凌晨6時)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1.女駕駛員不得單獨運營,如果運營必須有辦理陪車手續的人員坐陪;
2.前排駕駛員副座嚴禁乘坐男性乘客;
3.前排兩邊車門卡鎖,在車內收款。
第十條 客貨出租汽車及長途客運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服從公安機關治安管理;
(二)妥善保管隨身攜帶的財物,防止遺失被盜;
(三)嚴禁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嚴禁攜帶迷信、淫穢的印刷品和物品;
(四)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違禁品乘車或利用乘坐的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五)維護公共秩序,積極配合人民警察執行公務;
(六)乘車出市區時,應攜帶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經公安機關鑑定合格的安全隔離裝置,並逐步配備通訊報警和其他安全裝置。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不得私自拆卸和改裝安全隔離裝置。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經營者應持行業主管部門的證明,向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提出申請,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及其他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 機動車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發現下列可疑情況,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一)證明、證件有變造、偽造痕跡的;
(二)送修車輛與行駛證或回收車輛與報廢證明不符的;
(三)車輛發動機號碼、車輛號碼有改動痕跡或車輛有其他明顯改動、破壞痕跡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的;
(五)公安機關查控的機動車輛;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及其他可疑情況。
第十四條 機動車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需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名稱、遷移地址、改變經營項目、增減人員或變更經營者的,應持有關部門批准證件,在變更後15日內到所在地公安分(縣)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機動車修理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必須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
第十六條 機動車修理業經營者承攬更換髮動機或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業務的,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
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報廢證明。
第十七條 機動車修理業經營者承修機動車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
(一)按照機動車行駛證項目登記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瑾和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證號碼或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
第十八條 機動車修理業經營者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活動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改裝、拼裝;
(二)為無合法手續的車輛更換髮動機、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
(三)更改發動機號碼或車架號碼;
(四)收購、銷售被盜竊、搶劫車輛或無合法手續的車輛及機動車配件;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車輛未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修理的。
第十九條 機動車交易業經營者交易機動車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
(一)機動車車主名稱或姓名,購車人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
(二)交易機動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車架號碼、廠牌型號和車身顏色;
(三)交易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條 機動車交易業經營者和參與交易人員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活動所得機動車而交易的;
(二)交易車架號和發動機號被更改或損毀的車輛;
(三)交易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車輛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回收報廢機動車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
(一)報廢機動車車主名稱或姓名、送車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證號碼;
(二)報廢機動車車牌號碼、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和車身顏色;
(三)收車人姓名。
第二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者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活動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倒賣;
(二)回收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報廢證明的機動車;
(三)利用報廢機動車拼裝整車。
第二十三條 《治安許可證》、《治安管理證》及《特種行業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安全防範檢查,發現隱患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執勤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查驗營運機動車輛、駕售人員證照、乘客的身份證件及隨身攜帶的物品。公安機關可根據偵破案件的需要暫時滯留車輛,暫扣當事人的證照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並開具憑證。經查明確係贓物,依法處理,不是贓物的,應及時退還。
第三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中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申請辦理《治安許可證》、《治安管理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內,予以辦理或作出答覆;
(二)切實保護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及時依法查處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三)指導、幫助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對治安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四)經常對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進行法律宣傳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執勤人員在執行公務和檢查時,要統一著裝,出示有關證件。應當嚴格遵守法紀、文明執勤、秉公執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治安許可證》,從事客貨出租汽車業經營活動的;
(二)未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機動車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經營活動的;
(三)未辦理備案手續,從事長途客貨運輸業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含中巴車售票員)未辦理《治安管理證》,長途客貨運輸業駕駛員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警告或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項情節嚴重的,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的其他行為,依照公安部《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的《烏魯木齊市客貨出租汽車業、長途客貨運輸業、汽車維修和交易業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