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輛經營行業是指從事公共汽車、客貨運輸的出租汽車,客貨運站(場、點)及與經營機動車輛相關的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
本辦法所稱與經營機動車輛相關的修理業是指修理各種經營機動車輛的行業。
本辦法所稱與經營機動車輛相關的交易業是指在機動車輛交易市場內進行的經營機動車輛交易活動和經營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的行業。
本辦法所稱與經營報廢機動車輛相關的回收業是指回收、拆解報廢的經營機動車輛的行業。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及與機動車輛經營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是機動車輛經營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市、縣(市)公安機關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輛經營行業治安管理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維護轄區內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治安秩序,實行治安責任制;
(二)加強治安防範工作,指導機動車輛經營行業內部安全保衛工作;
(三)對機動車輛經營行業從業人員開展治安教育、培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交通、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治安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經營者,須在取得經營資格後十日內按照要求持相關材料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備案。並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治安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治安責任。
經營者是單位的,單位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經營者為個人的,持有車輛經營權證的個人為治安責任人。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治安責任書》的要求,與所聘用的駕駛員簽訂治安責任狀,落實治安目標責任。
第六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相關管理部門批准後十日內,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辦理治安備案變更手續。
(一)停業、歇業、註銷;
(二)變更車輛、車輛號碼、車身顏色;
(三)變更地址、營運線路;
(四)變更從業人員。
第七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經營者應履行下列責任:
(一)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並報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二)接受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協助維護機動車輛經營的治安秩序;
(四)開展治安安全檢查,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治安責任人的責任,不得因承包、租賃經營等原因轉移他人。承包、租賃經營負責人在承包、租賃經營期間應當同時承擔前款規定的治安責任。
第八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輛顯要位置貼上治安管理標識,並保持完整;
(二)營運的機動車輛須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部位和樣式噴塗或者懸掛經營者名稱及標誌,並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擋、污損、挪用、偽造;
(三)客運出租汽車須安裝經審驗合格的報警、隔離等技術安全防範設施,不得擅自拆改並保持完好;
(四)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禁止在車窗貼上太陽膜、反光紙和懸掛窗簾等;
(五)必須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
未取得經營資格、未簽訂治安責任書的貨運、客運車輛不得用於經營。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對未取得經營資格、未簽訂治安責任書的貨運、客運車輛進行查處。
第九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市場內各種經營活動及機動車輛的行駛、停靠,不得影響市場經營秩序。
第十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市場內經營商業、旅店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服務性行業的,必須遵守有關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經營者簽訂《治安責任書》,經營時必須隨身攜帶《治安責任書》副本;
(二)按規定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培訓;
(三)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發現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的,予以勸阻,並報告公安機關;
(五)客運出租汽車夏季19時至次日4時、冬季18時至次日5時離開市區經營的,須進行治安登記;
(六)發現乘客遺失在車上的財物,主動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不得隱匿、侵占;
(七)保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得騙取、勒索乘客財物;
(八)不準欺行霸市、組合搭乘及倒賣客源、貨源;客貨運站(點)周邊嚴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攬客源、貨源。
(九)禁止異地客運車輛駐點經營。異地貨運車輛須在指定地點停放;
(十)不得駕車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不得為參加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人員提供營運服務;
(十一)未經客運或者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固定線路營運的車輛不得到其他線路、區域營運;
(十二)公共運輸客車、長途客運汽車必須進入指定的站(點)停靠,不得在站(點)以外停靠攬客;
(十三)不得運載噴塗非法廣告等違法人員;
(十四)嚴禁運載贓物、違禁物品等;
(十五)嚴禁進行違法活動或者為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及長途客運車的乘客及陪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維護治安秩序,服從公安機關管理;
(二)嚴禁攜帶管制刀具及攜帶迷信、淫穢印刷品和物品;
(三)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乘車或者利用乘坐的車輛進行違法活動;
(四)乘車出市區時,應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並接受登記;
(五)兒童、醉酒者、身患嚴重疾病者乘車時,應有專人監護。
第十三條 與經營機動車輛行業相關的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經營者,必須建立經營機動車輛承修、交易和報廢回收登記、查驗制度,並接受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修理業經營者承攬經營機動車輛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業務的,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輛變更登記證明,並報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修理業經營者承修經營機動車輛應當如實登記下列項目,並報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一)按照機動車輛行駛證項目登記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和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證明、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交易業經營者交易經營機動車輛應當如實登記下列項目,並報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一)機動車車主名稱或者姓名,購車人姓名、身份證明;
(二)交易機動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和車身顏色;
(三)交易的時間、地點。
第十七條 報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經營者回收報廢經營機動車輛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並報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一)報廢機動車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車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證明及駕駛證號碼;
(二)報廢機動車車牌號碼、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和車身顏色;
(三)收車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證明。
第十八條 機動車輛市場經營者經營空車配貨業務的,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並報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一)貨運車輛的車牌號碼,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
(二)貨運車輛經營者、駕駛員及陪乘人員的合法身份證明、駕駛證號碼及聯繫方式;
(三)貨運車輛的始發地及到達地點;
(四)運輸物品的名稱、數量、種類。
第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經營者,發現下列情況,應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報告:
(一)經營機動車輛證明、證件有變造、偽造痕跡的;
(二)送修的經營機動車輛與行駛證或者回收的營運車輛與報廢證明不符的;
(三)經營機動車輛發動機號碼、車輛號碼有改動痕跡或者車輛有其他明顯改動、破壞痕跡的;
(四)經營機動車輛送修人要求更改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的;
(五)公安機關查控的經營機動車輛;
(六)經營機動車輛的經營者、駕駛人員的身份證明有變造、偽造痕跡的;
(七)經營車輛有明顯撞擊、刮蹭、血漬等其他可疑情況的。
第二十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經營者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所得的機動車輛而予以改裝、拼裝、拆解、交易;
(二)為無合法手續的車輛更換髮動機、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
(三)更改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或者交易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被更改或者損毀的車輛;
(四)收購、銷售無合法手續的車輛及機動車配件;
(五)交易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車輛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車輛;
(六)回收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報廢證明的機動車;
(七)利用報廢機動車拼裝整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安全防範檢查,發現隱患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查驗經營機動車輛及貨物、駕駛人員證照、乘客及陪乘人員的身份證件及隨身攜帶的物品。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或者經營車輛,可以扣押,扣押的期限為三十日,並開具扣押物品清單;案情重大、複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逾期不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滿六個月無人對扣押物品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有證據證明被扣押的物品是非法財物或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規定予以收繳。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的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切實保護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及時依法查處各類違法活動;
(二)指導、幫助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對治安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三)對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進行法律宣傳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警服,出示警官證件。在集中整治和明察暗訪時,可出示警官證件並採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經營者未辦理備案手續或者未辦理備案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經營者為單位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治安責任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經營者為個人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一)規定,機動車輛未貼上治安管理標識,或者標識缺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三)、(四)、第九條規定,未安裝報警、隔離等設施及擅自拆改防範設施,或者安裝不合格的安全防範設施的,六人以下的客運汽車車窗貼上太陽膜、反光紙或者懸掛窗簾的,機動車輛經營行業市場內各種經營活動及機動車輛的行駛、停靠,影響市場經營秩序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一)規定,營運時未隨身攜帶《治安責任書》副本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三)、(四)、(六)規定,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不報告公安機關的,或者發現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不予以阻止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條(五)、第十二條(四)規定,客運出租汽車離開市區經營不接受治安登記、乘客及陪乘人員不進行身份登記的,分別對駕駛人員、乘客及陪乘人員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一條(六)規定,隱匿、侵占乘客遺失在車上的財物的,責令返還財物,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一條(八)、(九)規定,欺行霸市、組合搭乘及倒賣客源、貨源的,客、貨運站周邊違法招攬客源、貨源的,異地貨運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停放的,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一條(十三)規定,運載違法人員從事違法活動的,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登記查驗制度的,未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機動車輛經營行業經營者發現可疑情況,未按規定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報告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條(二)、(三)、(四)、(五)規定情形之一的,對經營者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接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整改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將整改情況報告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二)、(五)、第十一條(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第十二條(一)、(二)、(三)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經營資格、未簽訂治安責任書的貨運、客運車輛用於經營的,由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輛經營行業治安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