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管理經濟處罰實施細則

吉林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管理經濟處罰實施細則》在1990.05.1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管理經濟處罰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0年05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吉林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違反治安保衛管理規定行為的經濟處罰。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據本細則對單位內部違反治安保衛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四條 對違反現金、有價證券安全管理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指出後不按期改進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十元到五十元罰款:
1、財會部門庫存現金超過銀行核定限額的;
2、財務人員離開辦公室或下班時不關閉門窗的;
3、銷售、兌換有價證券人員不按規定存放證券和現金的;
4、將數額五十元以上的私人(包括住集體宿舍的職工、學生)現金和有價證券放存在單位內部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指出後不按期改進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1、支票和財務印章未分開保管或預先在空白支票上加蓋印章的;
2、國家和集體現金、支票和有價證券未存放在保險柜內的;
3、存放現金和有價證券的保險柜鎖後不銷號或未隨身攜帶保險柜鑰匙或將鑰匙交給他人代管的;
4、取送現金未使用報警安全包或少於二人或應由男同志陪護而未陪護的;
5、非財會部門滯留五百元以上臨時款項過夜未送交指定部門保管的;
6、金庫或財務部門存放現金和有價證券的房間裝置不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的。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1、取送萬元以上巨款未派專車或無保衛幹部陪護或有關人員中途到其它場所逗留的;
2、財會部門因特殊原因超限額滯留千元以上現金過夜,不向領導報告,不派專人看護,不落實防範措施的;
3、法定存放大宗現金的部門違反現金安全管理規定,經指出後不按期改進的;
4、私自在金庫、守庫室會客或留宿他人的;
5、不嚴格執行有關規定,被人騙取支票、提貨、發貨單據、貨物出門證及其它憑證的;
6、因不執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而發生刑事案件的。
第五條 對違反重要物資、貴重設備器材安全管理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指出後不按期改進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1、重要、大型倉庫(露天庫)、貨場、料場等沒按規定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或沒配備人員值班、巡邏看護的;
2、對進出重要倉庫、貨場、料場人員、車輛不執行登記、檢查制度的;
3、倉庫保管人員下班後或因故離開庫房而不關窗、鎖門、切斷電源的;
4、無關人員擅自進入庫房或攜帶火種進入庫房的;
5、使用、保管重要物資、貴重設備器材不執行收、發、領、退制度的;
6、經銷、存放金銀首飾、珠寶玉器、名貴字畫和其它小型珍貴物品的營業室和庫(櫃)房不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1、稀有貴重金屬及其合金製成品未存入安全牢固的專庫、專櫃或不執行雙人雙鎖管理制度的;
2、對生產中使用稀有貴重金屬及其廢舊品,可回收的廢渣廢液未按規定保管、處理的;
3、施工(安裝)機具,收工時不入庫又無人看管的;
4、保管、使用貴重儀器、設備和高檔商(物)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的;
5、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而發生刑事案件的。
第六條 對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指出後不按期改進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1、不按規定佩帶槍枝的;
2、不嚴格執行槍枝和彈藥發、退登記手續的;
3、存放槍枝、彈藥的庫房(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4、存放槍枝、彈藥的庫房不按規定設定專人值班或看護人員擅自脫離崗位的;
5、對庫存槍枝彈藥不按規定登記、清點或發現缺少不立即報告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1、集中存放的槍枝未按規定實行分解保管或槍彈同庫的;
2、擅自將槍枝、彈藥轉借、轉讓他人的;
3、私自在槍庫、彈藥庫會客或留宿他人的;
4、因不執行槍枝、彈藥管理規定而發生槍、彈被盜或丟失的。
第七條 違反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元素、病菌等危險品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情況之一,經指出後不按期改進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有第(四)(五)項情況之一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一)生產、購銷、運輸、銷毀危險品不嚴格執行安全防範制度的;
(二)使用和保管危險物品不嚴格執行專庫、專櫃、雙人雙鎖等有關規定或不執行收、發、領、運登記手續,或不按規定進行檢查清理的;
(三)存放危險品的庫房(櫃)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四)擅自在存放危險品的庫房(房間)吸菸或動用明火的;
(五)因違反有關危險品安全管理規定而發生被盜、丟失和治安災害事故的。
第八條 違反文物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二)項情況之一,經指出後不按期改進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有第(三)、(四)項情況之一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一)存放省和國家一、二級文物的庫房、展廳,不符合安全管理規定或無專人看護的;
(二)不嚴格執行文物出土、收購、運輸、鑑定、保存、使用、展出銷售、調撥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擅自向他人透露文物名稱、級別和具體收藏部位的;
(四)因違反文物安全管理規定而發生文物被盜、丟失和損毀的。
第九條 違反珍貴、機密檔案資料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情況之一的,經指出後仍不按期改進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有第(四)項情況的,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一)不執行專庫、專櫃保管或專人管理規定的;
(二)庫房(櫃)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三)不嚴格執行取送、保管、借閱、使用、清點、銷毀審批手續或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而發生失、泄密事件的。
第十條 違反國家廢品收購管理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款:
(一)擅自擴大收購範圍,非法收購廢舊有色金屬和器材的;
(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不登記、不審查、不記錄銷售人身份證和物品來源的;
(三)發現可疑人可疑物不立即向安全機關報告的;
(四)拒絕向公安機關,保衛部門如實提供案件線索情況或證詞、證物的。
第十一條 違反公共場所治安安全防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危害大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一)禮堂、俱樂部、招待所、職工醫院(衛生所)、集體宿舍、教學樓、圖書館、文化(遊藝)室、舞廳、旅館、賓館、食堂、浴池、更衣室、存車處等部位和場所不符全治安安全防範規定,經指出後不按期整改的;
(二)單位內部組織大型民眾性集會、娛樂活動,事先不向公安機關或保衛部門報告,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學生集體宿舍管理人員不嚴格執行治安安全管理制度或失於職守的;
(四)對公共場所管理不力,使違法犯罪分子得以藏身的;
(五)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可疑情況不及時向公安保衛部門報告的;
(六)因違反治安安全防範規定而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
第十二條 違反門衛、值班、巡邏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經教育後不認真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有第(四)、(五)項行為之一者,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後果重大的,從重處以二百元以內罰款:
(一)門衛、更夫、巡邏人員遲到、早退或在班前、班上喝酒或在班上睡覺,搞娛樂活動的;
(二)私自找人替班或擅離職守或不按規定進行巡邏檢查的;
(三)門衛或他人不嚴格執行出入、會客登記、查驗制度的;
(四)發現可疑或重大情況不工作、不報告的;
(五)因失職而發生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的。
第十三條 對違反《管理辦法》的單位和有關負責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指出後不按期改進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1、不按規定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的;
2、要害部位和一級重點防範部位、場所不按要求設定消防器材、安全防護設施和安裝技術報警設備的;
3、對易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部位、場所不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對不安全因素不及時發現和消除的;
4、對安全防範部門、場所,不按規定配置門衛、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員的;
5、在同一部位連續發生一般刑事案件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對單位有關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1、治安保衛制度不健全、不落實,隱患漏洞多,整改率低的;
2、對公安機關簽發的《隱患整改通知書》中指出的重大隱患、漏洞有能力整改而逾期不改和無能力整改但未採取臨時防範措施的;
3、非法收購、銷售生產性有色金屬、器材或故意隱瞞事實真象,弄虛作假,不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情況和證據的;
4、因疏於防範,發生重大案件的。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並對單位有關負責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1、連續發生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和民眾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2、內部治安秩序混亂,社會醜惡現象連續發生,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驟增,職工違法犯罪突出的;
3、治安安全管理規定不落實,一年內多次發生違反《管理辦法》行為,多次受到處罰,在民眾中造成重大影響的;
4、管理人員指使他人違章作業,造成火災、爆炸等治安災害事故或發生破壞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5、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對多起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不報告、不查處的。
第十四條 違反內部治安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在規定幅度內從重處罰。
(一)發生財物被盜、被騙,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發生案件、事故隱瞞不報或不如實報告的;
(三)違反治安安全管理行為發生後,對正在出現的危害不積極進行鬥爭和搶救的;
(四)違反治安安全管理規定,拒不承認或嫁禍於人的;
(五)指使、縱容、強迫他人違反治安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條 違反內部治安安全管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在規定的幅度內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雖因違反有關規定造成某種案件和事故的發生,但在案件或事故發生後,能頑強鬥爭和奮力搶救並有成效的,可酌情減輕或免予處罰;
(二)情節輕微,能夠認真檢查,確實改正的,可免予處罰;
(三)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處罰。
第十六條 個人或單位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應分別處罰合併執行,但對個人合併處罰不得超過二百元,單位一般不得超過一千元,情節特殊,後果嚴重的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十七條 兩人以上共同違反某項治安安全管理規定的,應視情節和後果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對違反內部治安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必須調查核實,依法取得各項證據材料,方可實施經濟處罰。執行中發現問題,應即糾正。
第十九條 對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被處罰單位、個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執罰單位交付罰款。一次交付有困難的,須經執罰單位同意可延期交付。被處罰的個人不申訴又拒付罰款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書面通知所在單位扣交。
第二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據本細則收繳的罰款,一律上交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中截留和提成。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中的“經指出”是指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口頭指出後記錄在案的和下達《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沒有列舉的違反內部門治安保衛管理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可比照有關條款處罰,但須經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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