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是濰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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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文名: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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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深化“一次辦好”改革,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等3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審批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與道路、橋樑以及單建地下空間等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主體工程一併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二、對《濰坊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審批部門在審批上述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時,對配套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意見。”
三、對《濰坊市公共健身設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有關審批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時,應當執行國家、省有關體育設施建設標準。”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濰坊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辦法
(2019年1月28日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 根據2020年12月17日《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運輸管理,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發展,保障公眾出行需要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管理、監督檢查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運輸,是指在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車輛及其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樞紐站、首末站、站務用房、候車亭(廊)、站台、站牌以及公交加油(氣)站、電動公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優先發展、統籌規劃、積極扶持、方便民眾的原則,倡導公眾綠色出行。
第五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運輸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設定等城市公共運輸通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車輛和設施裝備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加強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的規劃和建設,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網路。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的套用,加強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先進技術在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的生活需求,編制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聽取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的意見,落實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明確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用地範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科學論證,適時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
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應當徵求公安部門和沿線居民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和改造項目,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城市公共運輸設施且具備條件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並將其納入土地招拍掛條件。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用地,建立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樞紐站、首末站、保養場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採取劃撥的方式供應。
第十四條 火車站、飛機場、長途汽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大型公共場所規劃建設時應當規劃建設城市公共運輸設施,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應當和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有關審批部門在審批上述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時,對配套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區域應當規劃建設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統籌協調各種公共運輸方式,加強與步行、腳踏車出行等方式的銜接。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範圍內的地上地下空間,在不改變其用途和影響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實施土地綜合開發。涉及變更土地用途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用於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運營管理;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可以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與投資者協商確定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發展,督促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完善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系統、安全監控系統、應急處置系統、消防安全系統以及無障礙設施。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修建公交港灣式停靠站。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和實際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區單向三車道以上道路闢建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並在有條件的路口增設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導向車道,科學設定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加強專用、優先車道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管理,保證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優先通行。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成本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票價,並建立健全票價調整機制。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實際執行票價低於運營成本所減少的收入,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城市公共運輸成本費用和服務質量評價結果,給予相應補償或者補貼,相關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企業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承諾等因素,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從事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擇優選擇確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市區以及跨縣域的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簽訂線路運營服務協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
取得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因市政工程建設、重大公共活動等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線路、站點的,建設或者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城市公共運輸企業。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站點的變更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突發事件除外。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
(三)執行規定的票價標準,對特殊人群減免票價;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全員安全培訓和職業素質培訓;
(五)建立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提供便民的移動支付方式;
(六)及時依法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七)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乘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人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從業人員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不得在車內吸菸,不得隨地吐痰,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三)及時正確播報線路、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四)在規定的線路上運營,不得追搶、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調頭;
(五)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依次進出站;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七)運營中遇到特殊情況不能正常行駛時,駕乘人員應當及時協調、組織乘客換乘同線路後續車輛,同線路後續車輛不得拒絕換乘和重複收費;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運營車輛應當定期檢查、保養和維修,保證技術性能良好。
運營車輛隨車服務設施、運營標誌齊全完好,車身、車廂、座椅整潔衛生,不得張貼或者懸掛有礙駕駛人視線的遮擋物。
車廂內應當按照規定張貼線路示意圖、乘車規則、監督電話、運營價格標準,設定兒童購票高度標線、禁菸標誌和老、幼、病、殘、孕專用座位。
第二十九條 乘客乘坐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愛護城市公共運輸設施,遵守乘車秩序;
(二)不得攜帶牲畜、犬貓等活體動物乘車(持證導盲犬、執行公務的軍警犬除外);
(三)不得在車廂內吸菸、吐痰、亂扔垃圾、散發宣傳品,或者向車外拋擲物品;
(四)不得強行靠近駕駛員和其他有礙安全的部位,不得與駕駛員閒談;不得侵害乘客及駕乘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妨礙車輛正常行駛;
(五)學齡前兒童以及不具有自理、自控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醉酒者等乘車應當有人陪護;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遇有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天氣或者搶險救災時,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承擔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務。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城市公共運輸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企業消除安全隱患;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城市公共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車輛定期例行保養檢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檢查,消除隱患;
(三)建立並落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從業人員熟悉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影響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制定城市公共運輸應急預案,報請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運輸應急預案,制定具體的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培訓演練。
發生影響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等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及時發布警告、疏散乘客、救治人員,控制事態發展,維護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並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緊急報警裝置等安全應急設備,並加強對車輛及安全設施設備的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五條 禁止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違禁物品乘車。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採取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運輸場站及其出入口、站點以及距離站點三十米範圍內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二)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運輸車輛;
(三)違反規定進入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按鈕、開關裝置,或者非緊急狀態下動用安全應急設備;
(五)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義務,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城市公共運輸車輛、站點、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蓋、塗改、污損、毀壞、遷移、拆除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四)其他影響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建或者經濟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進行監督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每年度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服務質量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運輸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重要依據。
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線路,責令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運營服務協定撤銷其線路運營權。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受理制度,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日核心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2019年1月28日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公布 根據2020年12月17日《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管線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間,保障地下管線有序建設和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信息與檔案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是,企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等用地紅線範圍內自用的生產、生活管線以及海域範圍內的地下管線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建設於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交通信號、公共視頻監控、廣播電視、工業等管道線纜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用於敷設上述管線的綜合管廊。
第四條 地下管線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建設、集約高效、分工負責、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地下管線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管線的下列工作:
(一)組織建立協調工作機制、聯席會議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統籌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
(三)研究決定重大事項。
地下管線綜合管理相關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以下統稱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管線的協調指導和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的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人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管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交通信號、公共視頻監控、廣播電視、工業等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地下管線建設、運行維護和安全等工作實施行業監管。
第八條 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線的單位(以下統稱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所屬地下管線的日常管理和運行維護工作。
第九條 地下管線信息的存儲、處理、傳遞、使用、銷毀等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
涉及國家秘密的地下管線,應當嚴格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毀、侵占、破壞地下管線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和投訴舉報。
地下管線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反饋,並不得泄露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各類管線進行綜合,組織編制市、縣(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
地下管線綜合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發展和各類管線建設需求,合理確定地下管線的空間位置、規模和走向,並與城市地下空間、道路交通等規劃相銜接。
各類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管線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及各類地下管線專項規劃報送批准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地下管線綜合規劃編制完成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各類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綜合規劃,並按照下列原則實施:
(一)地下管線的走向宜平行於規劃道路中心線,並與地下隱蔽工程相協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擾;
(二)同類管線原則上應當合併建設,架空線路應當逐步進入地下進行建設;
(三)新建管線避讓已建成的管線,臨時管線避讓永久管線,非主要管線避讓主要管線,小管道避讓大管道,壓力管道避讓重力管道,可彎曲的管道避讓不宜彎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線埋設的深度和各類管線的水平間距、垂直間距以及與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等的間距,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與道路、橋樑以及單建地下空間等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主體工程一併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地下管線建設涉及綠化、消防、人防、鐵路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涉及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查詢地下管線資料,並進行現場核查形成現狀資料;無資料或者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探測形成現狀資料。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內容予以核實。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七條 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根據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制定各專業管線年度建設計畫,報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並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同步實施。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道路占用、挖掘審批手續;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依法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採用頂管、拉管等非開挖技術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交付後五年內,大修的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開挖敷設地下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應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地下管線與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與管線建設單位、既有管線管理維護單位進行協調,組織施工單位制訂科學的施工組織方案,合理安排施工時序和工期,統籌實施城市道路和管線工程。管線建設應當服從道路建設的統籌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主體工程一併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以及毗鄰區域內地下管線的現狀資料;
(二)按規定製定地下管線安全施工措施,對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線予以保護,與管理維護單位簽訂保護協定;
(三)按照規劃要求預留地下管線管位;
(四)收集、整理、歸檔、移交工程竣工檔案信息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在地下管線本體上附註或者在規定位置設定相關標識,燃氣管線應當按照規定敷設警示帶。
敷設非金屬管線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同步布設示蹤裝置、金屬標識、電子標籤等輔助探測裝置。
敷設高危管線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地面設定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標識。
第二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採用管道視頻、聲納成像法等技術手段檢測管道安裝質量,確保達到國家有關標準、規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線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設定安全圍欄、施工標牌和警示標識;
(二)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以及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施工;
(三)非開挖施工敷設地下管線的,應當繪製竣工軌跡圖,標註起點和終點坐標、走向、軌跡以及埋深;
(四)影響其他地下管線或者市政、軌道交通、環衛、停車線等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派人到現場監護,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五)發現不明地下管線或者圖紙標註與現狀資料不符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建設單位;
(六)損壞毗鄰管線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應急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管理維護單位搶修;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地下管線工程的勘察、測繪、設計和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地下管線的勘察、測繪、設計、監理。
第二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非開挖施工的,應當繪製地下管線圖,標註地下管線的穿越起點和終點坐標、軌跡、敷設方向以及埋深。
第二十七條 地下管線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運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對地下管線運行維護的監督檢查,編制本行業應急預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所屬地下管線的運行安全,並遵守下列管理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定期進行地下管線運行狀態評估;
(二)對地下管線及其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維護,做好巡查和維護記錄,發現破損、老化、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三)建立地下管線安全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排查、及時消除地下管線存在的安全隱患;
(四)對輸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蝕性等物質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危險情形的地下管線進行重點監測監控;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及現場處置方案,備好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演練;發生地下管線事故後,應當按照預案進行搶修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確需挖掘道路進行緊急搶修的,搶修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記錄,同時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一條 管理維護單位不得擅自廢棄地下管線;確需廢棄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
存在安全隱患的廢棄地下管線,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處置並將管道口及其檢查井封填,消除安全隱患。廢棄的地下管線,應當結合相關工程建設予以拆除。
產權不明的廢棄地下管線,由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本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壓地下管線及其養護管理通道進行建設活動;
(二)損壞和擅自占用、遷移地下管線;
(三)塗改、損壞、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下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識;
(四)在地下管線保護範圍內排放、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蝕性的物質,種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妨礙地下管線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信息與檔案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制定地下管線信息管理標準和規範,建立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和信息共享、動態更新機制。
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規範建立專業管線信息系統,實現與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 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按規定組織開展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工作。普查、補測補繪結束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依法移交相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依法移交竣工圖、地下管線竣工測量成果以及其他應當歸檔的工程檔案。
因搶修、遷移、改動、廢棄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線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質、使用狀況等屬性信息發生變化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一個月內移交相應資料,並向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報送變化信息。
建設單位和管理維護單位報送檔案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塗改、偽造、漏報、瞞報。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地下管線信息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綜合管廊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綜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綜合管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綜合管廊專項規劃,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應當同步規劃建設綜合管廊。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按照專項規劃應當建設綜合管廊的,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綜合管廊。
綜合管廊的建設應當滿足規劃設計的要求,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範,確保各類入廊管線安全、有序、高效、節能地建設和運行。
綜合管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供電、照明、監控與報警、通風、排水、標識等設施。
第三十九條 已建設綜合管廊的區域,除根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無法納入綜合管廊或者與外部用戶連線的管線外,該區域內所有的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進入綜合管廊。
地下管線入廊前,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向綜合管廊運營單位辦理入廊手續。地下管線入廊後,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將相關信息資料報送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
第四十條 綜合管廊應當集中管理、統一運營和維護。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工作機制,確保入廊管線運行安全。
綜合管廊運營單位負責綜合管廊內共用設施設備養護和維修,各地下管線產權單位負責所屬入廊管線的設施維護和日常管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制定管廊使用費的指導意見。
納入綜合管廊的地下管線,其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向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支付管廊使用費,收費標準由雙方按照指導意見協商確定。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運營地下綜合管廊,通過特許經營、投資補貼、貸款貼息、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
支持管理維護單位參與管廊投資建設和運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前未按照規定查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資料而擅自組織施工,損壞地下管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管理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拆除廢棄地下管線,或者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廢棄地下管線未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危及地下管線安全或者妨礙地下管線正常運行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管理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相應資料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變化信息的,由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權屬、管理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測繪等單位的不良記錄,由相關主管部門記入其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地下管線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地下管線規劃、建設、管理、維護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軍事專用地下管線、工業企業內自備地下管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濰坊市公共健身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健身設施管理,滿足人民民眾健身活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和《山東省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公共健身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健身設施,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用財政性資金(含體彩公益金)採購,配建在社區(行政村)、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免費、低收費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公益性健身器材及場地。
第三條 公共健身設施建設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並重、方便民眾的原則,並統籌考慮各類使用人群的健身需求。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公共健身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公共健身設施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健身設施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健身設施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投資等多種形式參與公共健身設施的建設與維護,捐贈的公共健身設施依據相關法律可以留名紀念。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公共體育場、公共健身活動中心、體育公園、健身廣場等設施,在社區(行政村)實施公共健身工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公園、綠地、廣場、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區域,建設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腳踏車道或者綠道等公共健身活動場地。
第八條 市、縣(市、區)有關審批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時,應當執行國家、省有關體育設施建設標準。
第九條 老舊城區、社區公共健身設施未達到國家有關體育設施建設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和空閒地等閒置資源,逐步補建公共健身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修補、老舊居民住宅區整治改造,利用騰出的空閒用地統籌規劃建設公共健身設施。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健身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明確建設任務、措施、保障等內容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有固定的健身活動場地並具備公共健身設施建設條件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可申請配建公共健身設施。符合申請條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列入建設計畫逐步予以配建。
第十二條 公共健身設施建設實行政府採購制度。鼓勵採購創新型健身設施,推動公共健身設施提檔升級。
第十三條 公共健身設施按照“誰接收誰管理”的原則進行維護和管理。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健身設施,由接收設施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負責;捐贈的公共健身設施,由受捐贈單位負責。
接收公共健身設施,應當簽訂協定書,明確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管理單位應當對接收的公共健身設施進行登記,建立健全使用、維護、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對公共健身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保修期內的公共健身設施出現質量問題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管理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聯繫廠家進行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處於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使用壽命期內、無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公共健身設施,需要拆除的,應當徵得設施所在地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達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使用壽命期的公共健身設施實行強制報廢,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拆除。
第十八條 管理單位應當免費或者低收費開放公共健身設施;實行收費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和現役軍人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 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鼓勵民辦學校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給予支持,為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辦理有關責任保險。學校可以根據維持設施運營的需要向使用體育設施的公眾收取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健身設施進行營利性活動,不得擅自將公共健身設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使用公共健身設施開展日常健身活動,應當詳讀器材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正確使用,科學健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在監護人的監護下使用公共健身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體育彩票公益金中劃撥管理維護專項經費,購買社會力量參與公共健身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公共健身信息服務平台,公開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設施目錄、開放時段、收費標準、免費項目、健身服務等信息,制定和發布科學健身指南,為公民科學健身提供指導。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公共健身設施的管理情況定期進行督導檢查,建立動態資料庫。
第二十五條 管理單位對公共健身設施管理、維護不善,導致場地、器材損壞嚴重的,由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驗收合格後,予以更換公共健身設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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