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是濰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修訂內容,

引言

為了進一步推進“放管服”改革、政府機構改革,最佳化營商環境,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水平,為建設現代化高品質城市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按照國家和省關於規章清理工作的相關要求,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市政府決定對四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修訂內容

對《濰坊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修改為“濕地保護工作以屬地管理為主,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保護管理體制。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海洋發展和漁業、園林綠化、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負責組織濕地的規劃、認定和名錄管理,濕地內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濕地防火工作,加強防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按照有關規定協調、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二)水利部門負責組織河流、湖泊、水庫等區域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負責濕地水土保持、防洪管理、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等工作;
“(三)海洋發展和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海域範圍內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維護濕地生物多樣性,負責海洋特別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管理等工作;
“(四)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城市濕地公園和其他城市濕地的保護管理等工作;
“(五)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濕地內及其周邊區域的農業生產管理等工作,減少濕地環境面源污染,負責濕地內及其周邊區域的畜禽養殖生產管理等工作,減少因畜禽養殖造成的污染。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交通運輸(海事)、公安、文化和旅遊、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將第十條修改為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其他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徵求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的意見。”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市重要濕地認定和調整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縣(市、區)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和調整由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同時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備案。”
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向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出申請,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論證審核,符合條件的,批准設立市級濕地公園,並向社會公布。縣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論證審核,符合條件的,批准設立縣級濕地公園,並向社會公布。”
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擅自徵收和占用市、縣(市、區)重要濕地。因水利、能源、交通、環境保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相關部門在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的意見。”
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因建設公益性設施或者從事與濕地保護管理有關的活動,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交濕地恢複方案。相關部門在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申請時,應當徵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的意見。”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工作,建立濕地資源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建立濕地動態監測體系,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綜合評價,及時發現濕地保護中存在的問題,並採取科學有效措施予以解決。”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登記工作,水利、海洋發展和漁業、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做好配合工作。”
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四十四條刪除。
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放生動物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濰水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建設管理辦法修改
將第二條修改為“濰水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由原文化部批准設立,涵蓋濰坊市行政區域全境,對濰水文化及其生態環境進行整體性保護的區域。”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制定保護區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確立專門工作機構負責保護區日常管理工作。”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教育、商務、體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保護區建設工作。”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組織評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推薦,市文化和旅遊部門組織評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保護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申報書制定的保護計畫和措施履行保護義務,並按年度向項目所在地文化和旅遊部門報告保護計畫實施情況。保護單位未履行相關保護義務的,撤銷其資格。”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於瀕臨消失、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建立瀕危項目目錄,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採取記錄、整理資料,保存項目實物,保存、修繕相關建築物、場所,推薦學藝人員等方式,實施搶救性保護。”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由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組織評審、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將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由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推薦,市文化和旅遊部門組織評審、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定期組織開展演藝活動,利用‘濰水講壇’‘尼山書院’等平台開展文化遺產公眾教育活動,採取巡展巡演、參展參演等形式開展對外文化交流活動。”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為‘濰水文化宣傳月’,在此期間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集中組織開展濰水文化展演、展示活動。”
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保護區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濰水文化專題研究,編輯出版濰水文化成果專著。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濰水文化研究和著述。做好縣誌、鄉志、村志等地方史志編纂工作,鞏固濰水文化探源成果。”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鼓勵和推薦優秀的濰水文化研究成果,參加國家、省、市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等相關獎項的評選。”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根據代表性項目傳承狀況,有計畫地對代表性傳承人群進行培訓,提升代表性傳承人審美能力和技藝水平,壯大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隊伍。”
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弘揚工匠精神,集聚優勢資源,打造有影響力的傳統工藝品牌,創建培育聯合國手工藝與民間藝術之都。”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對個人原創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將濰水文化列為本地旅遊形象宣傳內容,支持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開發旅遊項目,引導旅遊經營者開發濰水文化特色旅遊產品,鼓勵景區設立濰水文化傳承展示場所,開展傳習活動。”
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重點保護區域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重點保護區域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重點保護區域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前制定文化生態保護方案,相關部門應當就涉及的濰水文化生態保護事項徵求同級文化和旅遊部門意見。”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定期委託第三方機構對保護區建設情況進行評估和績效評價,評估和績效評價報告經市文化和旅遊部門組織審查後向社會公布。”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騙取各項扶持、獎勵、資助、補貼、補助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按規定取消其相應資格,追回款項,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文化和旅遊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區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人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管線的相關管理工作。”
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綜合管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綜合管廊專項規劃,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對《濰坊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管理工作。”
將第五條第五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的生活需求,編制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將第十條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聽取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的意見,落實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明確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用地範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和改造項目,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城市公共運輸設施且具備條件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並將其納入土地招拍掛條件。”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批上述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時,對配套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意見。”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成本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票價,並建立健全票價調整機制。”
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企業消除安全隱患;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城市公共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