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梧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是梧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梧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發布單位:梧州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深化改革等決策部署要求,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市政府決定對《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梧州市蒼海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辦法》等兩部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對《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2017年12月1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修改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二)將第三條中的“法律檔案”修改為“規範性檔案”。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從實際出發,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法制機構”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
(五)刪除第七條中的“和國家機關”。
(六)將第十二條中的“批准”修改為“辦理”。
(七)將第十六條中的“決定”修改為“辦理”。
(八)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部門”。
(九)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審查機構部門”。
(十)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修正或修訂”修改為“修改”。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調整至第四條,作為第二款,並修改為“涉及重大經濟社會方面、重大體制改革或者重大政策調整等重大立法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請示報告。”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提出和處理。”
二、對《梧州市蒼海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辦法》(2019年1月22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包括蒼海湖、賽塘水庫、下小河、石獅河、環城水系,以及下小河、石獅河沿岸灘地、下小河子村和賽塘水庫周邊第一重山脊線內所含山體。”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廣西梧州蒼海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修改為“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三)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市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廣體旅、城市管理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八條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市人民政府、龍圩區人民政府”。
(五)刪除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和減少濕地公園的面積”。
(六)刪除第十六條。
(七)將第十八條第二款調整作為第十九條第(八)項。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在第(二)項中增加“採集泥炭”;將第(六)項修改為“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或者使用電魚機、地籠等禁用的漁具;”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從事水產養殖;”
(十)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飼養家畜家禽影響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水產養殖的,由龍圩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妨礙航運、行洪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六)損壞樹木、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損壞花草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對上述規章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或者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梧州市蒼海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 項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審 查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六章 備案、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檔案。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許可權和本規定的程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法律檔案。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地方特色,從實際出發,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法制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協調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配合市法制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法制機構每年下半年,通過政府網站或報刊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園區管委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下列立項申請材料:
(一)立法項目建議名稱。
(二)調查論證報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內容。
(三)初稿文本,修改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四)制定依據、資料、事實和理由。
(五)擬提請審議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評審,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相銜接。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責任單位、報送審查的時限等內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由市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因實際情況需進行調整的,由提出申請的單位論證後提出調整建議,經市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按程式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也可以確定由市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或重大、複雜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起草單位牽頭,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和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由市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綜合性較強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機構起草的。
市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確定一個政府部門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市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參與起草或委託其起草。
通過委託方式確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時,相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並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和聽證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十九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必要時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園區管委會的意見,主動徵求有關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社會組織的意見。
(二)通過報刊、網路等媒體將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三)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諮詢論證。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在報送審查前,有關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協調。
對重大分歧意見,起草單位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由相關領域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提出評估意見。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將各方意見、協調情況、處理建議和理由等形成書面材料一併報送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審議,形成送審稿並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人民政府。
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送市人民政府。
委託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委託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起草所依據或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材料。
(五)進行立法諮詢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諮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以及諮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六)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領導集體審議意見。
(七)其他相關材料。
屬於修正或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制度設定的理由。
(四)徵求意見、對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對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說明。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機構負責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許可權,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協調、銜接。
(三)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或違法增加其義務的內容。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公平正義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體現地方特色,是否有利於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七)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進行研究處理:
(一)與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不符合國家相關政策的。
(二)與我市改革發展的實際需要不符的。
(三)為部門利益而立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損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立法的。
(四)制定立法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五)有關部門、單位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六)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的。
第二十七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或其中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實地調研,召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研討會,廣泛聽取意見,學習借鑑其他地方的先進經驗。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專業問題的,市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或會同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召開聽證會徵求意見:
(一)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
(三)對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市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和法制機構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法制機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稿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稿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市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稿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涉及地方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向市委請示。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稿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需要修改的,由市法制機構按照會議決定組織修改,修改完善後按程式呈報市長審定簽署。
審議不通過的,退出審議程式。需要重新提請審議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論證修改後再提請審議。
第三十六條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由市長或其委託的人員作議案說明。
第三十七條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修改日期。
第六章 備案、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法制機構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或由市法制機構直接提出解釋建議,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按規定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市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法制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市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
(三)已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四十五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梧州市蒼海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蒼海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和建設,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濕地公園位於梧州市龍圩區,東至下小河支流石獅河古龍橋,西至連通潯江與蒼海湖的環城水系起點河口,南至下小河子村附近山體,北至下小河入潯江口。包括蒼海湖、賽塘水庫、下小河、石獅河、環城水系,以及下小河、石獅河沿岸灘地、下小河子村和賽塘水庫周邊第一重山脊線內所含山體。
具體保護範圍以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廣西梧州蒼海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並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會公示。
濕地公園保護範圍見附屬檔案。
第四條 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龍圩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公園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為濕地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行政管理職權以及有關濕地主管部門委託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龍圩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濕地保護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濕地公園保護需要建立濕地生態補償制度。
因保護濕地公園生態需要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九條 濕地公園是梧州市自然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事業。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各種形式參與濕地公園保護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濕地的保護和建設。
對在濕地公園保護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龍圩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龍圩區人民政府以及濕地公園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設定宣教設施,建立和完善解說系統,宣傳濕地功能和價值,普及濕地知識,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制定並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管理計畫,完善保護管理制度。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嚴格遵守。確需調整或變更規劃的,應當按照編制和批准程式依法進行。
調整或變更規劃不得改變濕地公園性質和減少濕地公園的面積。
第十二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各區域具體範圍依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
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除開展保護、培育、恢復濕地、監測及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活動。
宣教展示區在環境承載能力範圍內,可以適當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動。
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旅遊、經營服務等活動。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分區管理範圍設定保護標識、界碑(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改變和挪動保護標識、界碑(樁)。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數據檔案,並根據監測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內的地形地貌應當予以保護。濕地公園內河、庫、塘、池等水體的水流、水源,應當保持生態自然。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及其周邊所有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或間接排入濕地公園。
第十七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造冊,設立保護牌,並予以妥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不得擅自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外來物種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公布危險的入侵物種名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濕地公園投放有害物種或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動物救護機制,對受傷、病弱、飢餓、迷途、擱淺或被困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依法向林業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攔河築壩、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開礦、采砂、採石、取土、燒荒、修墳。
(三)擅自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或排放濕地水資源。
(四)採集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抓捕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撿拾、損壞鳥卵和鳥巢。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六)使用電魚、水槍噴射等破壞濕地生態資源的方法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動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或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
(八)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十)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禁止的活動外,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還禁止下列活動:
(一)畜禽養殖以及擅自使用網箱、攔網進行水產養殖。
(二)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
(三)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四)焚燒農林廢棄物、垃圾。
(五)燃放煙花爆竹。
(六)損壞樹木、綠地、花草以及採摘果實。
(七)損壞遊覽、服務等設施或設備。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實施管理。
進入濕地公園的個人,應當服從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濕地公園管理制度,愛護公物和生態環境,在規定的區域內活動。
第二十三條 限制在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舉辦民眾性活動。
在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安全許可。
第二十四條 除下列車輛和船舶外,其他任何車輛、船舶不得進入濕地公園保護範圍:
(一)執行防汛、公安、消防等公務的車輛和船舶。
(二)執行救護、搶險等緊急任務的車輛和船舶。
(三)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四)開展施工養護、科研監測活動的車輛和船舶。
(五)以腳踩踏板為動力的二輪腳踏車。
(六)濕地公園管理機構配置的專用觀光車輛和船舶。
進入濕地公園保護範圍的車輛和船舶,應當保持車體和船體清潔,遵守公園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環境衛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和設備,建立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極端天氣、火災、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專項應急預案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濕地公園生態資源保護應急機制,設定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及警示標識。
第二十七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保護濕地資源的科學、合理、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濕地公園的濕地資源應當以科普宣教、參觀遊覽和科研監測等為主,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開展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濕地公園保護範圍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五)損壞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的樹木、綠地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損壞濕地公園內保護範圍內花草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因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濕地公園污染或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及時向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濕地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廣西梧州蒼海國家濕地公園保護規劃示意圖
備註:廣西梧州蒼海國家濕地公園保護規劃範圍為:東至下小河支流石獅河古龍橋,西至連通潯江與蒼海湖的環城水系起點河口,南至下小河子村附近山體,北至下小河入潯江口,地理坐標:東經111°11′34″~111°18′25″,北緯23°20′09″~23°25′36″,總面積722.84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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