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場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991年9月24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市場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商品質量監督管理,制止偽劣商品流通,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銷和質量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計量器具檢定、藥品檢驗、食品衛生檢驗、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驗、進出口商品檢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專項商品質量檢驗,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標準計量局負責全市市場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縣、區標準計量(含技術監督,下同)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測單位或者縣以上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檢測單位(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
第四條 工商、衛生、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市場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各行業和企業的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行業和所屬企業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質量管理體系,監督本行業和所屬企業遵守本辦法。
第六條 消費者協會以及有關的社會團體協助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商品質量的社會監督工作,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場商品實行報驗制度。市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公布報驗商品目錄。凡在本市從事商品經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銷者),必須按照規定向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報驗商品,報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市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也可根據需要,對市場商品質量組織抽查檢驗或者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聯合監督檢驗。
第八條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市場商品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撥付,不得向經銷者收取。
第二章 經銷者的質量責任
第九條 經銷者必須對經銷的商品質量負責,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依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質量檢驗,保證經銷的商品符合質量要求。
第十條 售出的商品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經銷者應當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責任。
第十一條 下列商品嚴禁銷售:
(一)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的;
(六)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銷售的。
第十二條 經銷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指出不予改正的,不得銷售:
(一)無檢驗合格證或者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重要工業品未標明廠址)的;
(三)限時使用而未標明出廠日期和失效時間的;
(四)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關規定應當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標明的;
(六)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
(七)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的;
(八)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標識和使用說明的。
第十三條 經銷者刊播、設定、張貼商品廣告時,必須遵守《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標明質量標準的商品廣告,必須提交省轄市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或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十四條 經銷者應主動協助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商品進行監督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如實提供檢驗樣品及資料,為檢測工作提供方便條件。
第三章 監督檢驗
第十五條 商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市場商品質量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依據地方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依據企業標準或商品說明書。
第十六條 對具有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商品和經省轄市以上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有效檢驗合格證明的商品,可以免檢。但用戶和消費者對商品質量有反映或者發現質量問題時,縣、區以上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抽檢。
第十七條 高檔耐用消費品必須作破壞性試驗時,應由縣、區以上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抽檢樣品時,必須出示質量監督檢驗證件。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與其他方面聯合檢驗時,必須持縣以上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任務書和市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抽樣單;質量監督檢驗人員不出示有關證件或者超過規定數量抽樣的,經銷者有權拒絕。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市場商品,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檢測報告,及時送交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和經銷者。
第十九條 經銷者對商品質量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區以上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
第二十條 商品質量檢驗後的樣品,應及時退還經銷者。
第二十一條 商品質量經檢驗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不影響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價值的,可通知有關部門和經銷者降價銷售。但須在商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
第二十二條 購銷雙方發生商品質量爭議時,有經濟契約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沒有經濟契約的,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縣、區以上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處理或者仲裁檢驗,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各級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由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經銷者由縣、區以上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授權範圍,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其停止銷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
(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五)吊銷其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但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經銷偽劣商品的有關責任者,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告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罰沒收入全部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不免除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他人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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