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內容
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山東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食藥監發〔2017〕38號
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局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
現將《山東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7年6月27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及入場銷售者全面履行法定義務,規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範圍內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批發市場)開辦者及入場銷售者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考核全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方面的制度、措施、辦法並組織實施;指導和督促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責任。
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和考核全市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責任,推進批發市場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辦法。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承擔本轄區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批發市場日常監督檢查、抽樣檢驗、處置問題食用農產品等相關工作。鼓勵在大型批發市場設立駐場監管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批發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原則,推進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銜接,保證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第五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和入場銷售者應當嚴格履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定義務,批發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入場銷售者對其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六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及入場銷售者應當在規範化管理的基礎上,加強信息化建設,提升管理水平,防範食品安全風險,促進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要求
第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和入場銷售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嚴格執行市場準入制度,保障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銷售者無法提供的,不得入場銷售。
第八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提供下列具有可追溯效力的證明材料:
(一)銷售肉類產品,應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生豬產品應當出具同一批次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胴體上加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驗訖印章和屠宰企業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
2.牛、羊、禽等肉類產品應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分割、包裝的肉類產品應當加施檢疫標誌;
3.其他肉類產品按照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應當提供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
(二)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檔案。
除上述兩項外,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有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等任意一項,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供簽章的複印件,經批發市場開辦者查驗後方可入場銷售。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入場銷售者應當向批發市場開辦者申請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九條 以下材料可視為產地證明:
(一)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具的本企業、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
(二)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或者個人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
(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等食用農產品包裝上所標註的產地信息;
(四)已取得註冊商標的食用農產品包裝上所標註的產地信息;
(五)入場銷售者收購食用農產品時填寫並經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簽章確認的產地信息。
第十條 以下材料可視為購貨憑證:
(一)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
(二)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採購協定;
(三)經入場銷售者簽名或者蓋章的批發市場統一印製的銷售憑證;
(四)由入場銷售者自行印製並經市場開辦者審核同意的銷售憑證。
銷售憑證應當包含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產品名稱、日期等內容。
第十一條 以下材料可視為合格證明材料:
(一)生產者的自檢合格、委託檢測合格、內部質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諾合格等合格證明;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等;
(三)有效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籤;
(四)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對同一批次農產品的質量檢驗合格報告;
(五)按照《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由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自行開具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包裝、標識規定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可以不進行包裝銷售,但下列食用農產品必須包裝後才能進入市場銷售: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等認證的農產品,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已經取得註冊商標的農產品;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十三條 銷售本辦法第十二條所指的必須包裝後才能進行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註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註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經過清洗、切塊等粗加工並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標註保質期;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食用農產品標籤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方便查驗和追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入場銷售者對其提供的標識、標註等內容負責。
食用農產品的標識、標註等應當清楚、明顯,必須標註的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方便查驗和追溯。
第十四條 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公示相關信息,如實公布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名稱或者銷售者姓名等相關內容;鼓勵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名稱或者銷售者姓名、保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
銷售畜禽產品的,要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向消費者公示銷售者信息、肉品產地來源、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信息。
除本條第一款必須標明的信息外,銷售者可以自行決定增加標示的內容。
第十五條 銷售含有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產品的,其標籤標識應當符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 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籤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以及企業註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四章 批發市場開辦者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如實向當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如下信息並實時上傳至日常監管系統:批發市場名稱、類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數量及身份證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日常檢查制度、標籤標識制度、檢驗檢測制度、信息公布制度、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退市制度、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等,督促入場銷售者履行義務。
批發市場開辦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市場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九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明確管理職責,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經考核不具備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定期對入場銷售者進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知識培訓。
第二十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住所、銷售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一戶一檔,及時更新並實時上傳到日常監管系統,保證準確性、真實性、有效性。紙質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6個月。
對在批發市場內非固定攤位(櫃檯)的入場銷售者,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製作發放統一格式的入場銷售登記卡,並記錄入場銷售者姓名、身份證號、聯繫電話、銷售產品名稱及產地信息等。
第二十一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批發市場開辦者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制定檢查計畫,對入場銷售者進行檢查,製作檢查記錄並如實填寫,檢查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入場銷售者證照及經營範圍、經營條件、銷售憑證使用保存、食用農產品標識和產地證明、檢驗檢疫合格證明、進貨查驗記錄、經營環境衛生狀況等是否符合規定。檢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者停止經營後的6個月。
第二十三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醒目位置設定電子顯示屏或者公示欄公示以下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員信息;
(三)市場開辦者的檢驗檢測信息;
(四)入場銷售者守法誠信經營等相關信息;
(五)投訴舉報電話或者其他途徑信息;
(六)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信息;
(七)市場開辦者認為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內容包括市場準入、檢驗檢測、信息公示、退市、銷毀、違法經營、銷售憑證使用、質量安全管理等,明確雙方食品安全責任義務和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置方式等情形。
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銷售。協定內容可以列入租賃協定。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一式兩份,一份批發市場開辦者留存檔案,一份交入場銷售者。
鼓勵批發市場開辦者建立信息化銷售憑證系統,列印或者傳送統一銷售憑證提供給購貨者。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批發市場建立的檢測室,應當配備專職人員,檢驗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食品檢測方法要求。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和食用農產品風險狀況,及時調整、增加開展快速檢測或者抽樣檢驗的食用農產品品種和項目。
第二十六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根據食用農產品種類和風險等級,科學確定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頻次,對銷售量大、風險較高的食用農產品品種加大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頻次。
第二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檢測記錄,及時、準確、規範記錄檢測數據,檢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6個月;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在當天公示檢驗檢測結果,公示內容應當包括食用農產品品種、銷售者、攤位(櫃檯)號、檢測項目和結果、不合格產品處理情況等信息,並於當日將上述檢驗檢測結果報送當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批發市場開辦者檢測中發現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按照雙方簽訂的質量安全協定約定作出銷毀等處理。入場銷售者所經營的品種1年內累計3次抽檢不合格的,按照雙方簽訂的質量安全協定約定停止在場內經營。
第二十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統一印製並提供銷售憑證,其樣式可參照《山東省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憑證》(見附屬檔案),或者提供統一銷售憑證的樣式,由入場銷售者自行印製,經市場開辦者審核同意後使用。
銷售憑證一式兩聯,一聯作為入場銷售者的銷貨憑證和銷售記錄,一聯作為零售市場、超市、便利店等其他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及餐飲服務單位、生產者等使用者的購貨憑證和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第二十九條 實行場廠掛鈎、場地掛鈎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及相關信息,查驗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及票據等。
鼓勵批發市場與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或者生產加工企業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作協定。
第五章 入場銷售者主體責任
第三十條 入場銷售者採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查驗具有追溯效力的證明材料,並保存查驗憑證。不得採購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禁止銷售檢驗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一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入場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如實記錄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等內容,並在貯存場所保存記錄。上述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使用上游供貨者開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可以作為進貨查驗記錄。
入場銷售者可以採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信息化方式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也可以委託批發市場開辦者在查驗留存憑證時同步採用二維碼、信息化或者紙質形式統一完成進貨查驗記錄,相關形式必須符合前款規定的進貨查驗記錄內容要求。
第三十二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保證銷售場所清潔衛生,食用農產品銷售和貯存場所環境安全、無毒、無害、清潔,對場地以及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及時清理和定期消毒,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合理距離,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三十三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
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並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鼓勵採用冷鏈、淨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入場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向購買者開具銷售憑證,一聯交購買者,一聯留存。
銷售憑證應當真實、完整,存根應當裝訂成冊,作為銷售記錄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採用信息化方式使用統一銷售憑證的,其數據內容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並做好備份保存。
第三十五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與批發市場開辦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遵守協定規定,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義務。
第三十六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其銷售或者貯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入場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銷售者、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由於銷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銷售者應當召回。
對於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應當按照要求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用農產品,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應當做好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銷毀記錄,保存銷毀的憑證,並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入場銷售者應當向批發市場開辦者如實提供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住址、銷售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並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公示有關經營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批發市場確定不少於2名執法人員,公布基層監管所地址、舉報投訴電話,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展日常監督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主要包括批發市場開辦者及入場銷售者進貨查驗制度落實情況、食用農產品質量狀況、包裝標識、快檢工作開展情況等;
(二)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及時處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
(三)依法查處食用農產品銷售違法行為;
(四)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未依照本辦法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召回;
(五)受理並處理消費者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諮詢、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計畫,對時令季節、交易量大、高風險的品種加大抽檢頻次。
基層執法應當配備快速檢測設備、專(兼)職人員,採用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開展快速檢測,依法做好後續處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示轄區內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結果。
第四十二條 經監督抽檢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抽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部門申請復檢;採用國家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查檢測,入場銷售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入場銷售者對檢測結果無異議的,按照批發市場開辦者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的質量安全協定約定作出銷毀等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和貯存服務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就下列情形進行責任約談,要求其落實專人負責、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一)監督抽檢或者風險監測工作中,發現檢驗結果嚴重不合格,或者存在普遍性、行業性及重大質量安全隱患的;
(二)被國家、省有關部門通報出現重大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存在嚴重質量安全隱患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引起輿論和社會較大關注的;
(四)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約談或者未按要求落實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入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和貯存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其基礎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將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相關信息,列入嚴重違法者名單,並予以公布。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入場銷售者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入場銷售者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如存在違法失信行為將自願接受信用懲戒。信用承諾納入入場銷售者信用檔案,接受社會監督,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的參考。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公布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並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四十六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批發市場有本辦法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風險並報告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地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涉及種植養殖和進出口環節的,還應當通報相關農業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
第四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和入場銷售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批發市場,指以畜禽產品、水產品、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批量交易為主,具備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結算、價格形成等綜合配套服務功能的市場。
批發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向入場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入場銷售者,指在批發市場內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經濟組織。
統一銷售憑證,指購貨者進貨和供貨者銷貨時使用的統一格式、統一內容的兩聯票據,具體指由批發市場開辦者按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統一印製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票據》或者提供的統一樣式。票據內容主要包括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價格、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入場銷售者購貨和供貨,分別將票據作為進貨台賬和銷貨台賬使用和備查。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食用農產品零售交易市場管理具體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