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濟南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在1998.03.26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3月26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工程質量,保護從事建築工程各方和工程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以及建築材料、構配件、預拌砼生產經營活動,均應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建築工程,包括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建築裝飾裝修等工程。
第三條 市建築管理局(以下稱市建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建築工程質量實行統一的監督管理。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分別受市建築行政管理部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對建築工程實施具體的質量監督,並接受技術監督部門的業務指導。
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中特殊專業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實行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核驗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工程均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抽查方式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核驗。
第五條 鼓勵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以及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工程質量。鼓勵創建優良工程,對工程實行按質論價。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二章 籌建監督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並依法簽訂含有質量條款的承包契約。
建設單位不得將可以獨立勘察、設計或施工的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八條 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接業務。禁止無證或越級承接工程項目。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按規定委託監理單位實施建設監理。
第十條 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持工程設計檔案、施工契約以及有關技術資料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承擔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進行核查。對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辦理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參與施工過程中的質量檢查、隱蔽工程檢查驗收和工程質量竣工初驗。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按照工程承包契約提供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的質量,必須符合工程技術標準、設計檔案的要求,並對提供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在工程設計或施工作業中,違反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質量竣工核驗或核驗不合格的建築工程。
設計單位或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三章 勘察、設計監督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的質量負責。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任務書、契約的規定;
(二)真實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地質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三)符合相應的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配套,細部節點交代清楚,標註說明清晰完整;
(四)設計中選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等,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並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圖紙必須有勘察、設計人員的簽名,經校對、審核、審定人簽字,加蓋圖章,方能對外提交。
第十七條 對大中型建築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四章 施工監督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對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實行總承包的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總承包單位應對該工程全部施工質量負責,分包單位根據分包契約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 禁止施工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施工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他人,禁止分包的施工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質量保證體系、設立相應的質量測試機構,配備專職質量檢查員和施工技術人員,任何人不得干預質量檢查、檢測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需修改的應由原設計單位負責,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的約定,對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屋面防水、裝飾、安裝工程等重要部位,施工單位必須在完工後或隱蔽前,會同建設、設計單位進行初驗,並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條 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與建設、設計單位對工程質量初驗合格的基礎上,會同建設單位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工程質量竣工核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實體和工程質量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驗,核定建築工程的質量等級。對達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發給《工程質量竣工核驗證明書》。
未經質量竣工核驗或核驗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工程交付使用時,施工單位必須向建設單位提交全部技術資料,並與其簽署工程保修書。
第二十六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五章 材料、配件、預拌砼生產、設備監督
第二十七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預拌砼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應對其生產或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八條 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預拌砼生產及設備的供需雙方應簽訂契約,並按契約條款進行質量驗收。
第二十九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預拌砼和設備供套用戶時,必須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質量符合國家、地方、行業技術標準、規定以及設計檔案和供應契約規定的要求;
(二)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符合以產品質量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家和地址;
(四)有詳細的產品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應附有線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產品,應當附有許可證或者質量認證的編號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質量實行保修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自接到保修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十日內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商議返修事宜,所發生的費用按下列規定負擔;施工單位無故延誤返修導致損失擴大的,應對擴大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勘察設計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由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二)因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三)因建築材料、構配件、預拌砼、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的,屬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因工程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五)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程出現永久性質量缺陷的,承擔責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用戶及使用單位由此受到的損失,由造成工程出現永久性質量缺陷的責任單位賠償。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的經濟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申請原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依法向濟南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築行政管理部門或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負責採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的質量不符合技術標準規定和設計檔案要求的;
(四)違反規定肢解發包工程的;
(五)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規定降低工程質量的;
(六)擅自使用未經質量核驗或核驗不合格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築行政管理部門或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施工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的;
(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偷工減料的;
(四)將未經核驗或核驗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違反規定轉包工程或肢解工程分包的;
(六)施工現場以包代管、野蠻施工的;
(七)偽造工程質量資料的。
上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生產和供應不符合本規定的建築材料、構配件、預拌砼和設備的;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及其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為不合格的工程出具質量合格的檔案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該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築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政府濟政發〔1988〕115號檔案《濟南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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