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

濟南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在1998.04.04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04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濟南市園林綠化工程施工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本規定應做如下修改:
四、關於對《濟南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市政府129號令,1998年發布)的修改
1.第七條修改為“成立監理單位,應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資料,按規定程式取得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書,並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2.第八條修改為“外地監理單位來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3.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未取得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書擅自從事監理業務的,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4.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未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從事監理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濟南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修正後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監理的管理,促進工程建設項目管理科學化、專業化,提高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和建設水平,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工程契約,對建設工程進行投資、進度、質量控制和組織協調的技術經濟服務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實施建設工程監理管理,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濟南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設工程監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監理工作的統一管理。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建設監理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和市重點工程項目;
(二)使用國外貸款、贈款的工程項目;
(三)工程造價在500萬元以上的交通、市政公用設施項目;
(四)4000平方米以上的工業、民用建築項目;
(五)住宅小區或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組團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六條 建設工程監理由依法成立的監理單位承擔,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第七條 成立監理單位,應持下列資料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程式取得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書,並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一)單位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任命檔案;
(三)監理工程師名單;
(四)註冊資金證明;
(五)其他有關證明。
第八條 凡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屬部、省屬、軍隊系統駐濟和省內其他地區進濟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省外(含境外)的,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後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由所在的監理單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監理業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採用招標的方法擇優選擇監理單位。因工程性質特殊不宜採用招標方式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直接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的全部監理任務,也可以委託多個監理單位分別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業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應當簽訂監理契約。監理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二)監理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三)監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時間、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六)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七)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監理契約簽訂後10日內,將契約副本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應實行監理而未委託監理單位監理的工程,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開工手續。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營業範圍和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監理與本單位有同一隸屬關係的單位所承建的工程;
(二)禁止將本單位監理的業務轉讓給其他監理單位;
(三)不得從事承包施工或建築材料、設備的銷售業務。
第十五條 監理業務人員不得在政府機關或施工、建築材料、設備生產供應單位和其他監理單位任職或兼職,不得參與施工、建築材料、設備生產供應單位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承包施工和建築材料銷售業務。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業務情況,組成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參加的建設工程監理機構。在工程建設施工階段,監理人員應當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責任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監理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並領導監理工程師對工程的投資、進度和質量進行全面的監督和管理。監理工程師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承擔核定專業的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實施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並為監理單位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監理單位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有關許可權,書面通知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單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記錄、檢測記錄等技術、經濟資料,為監理單位開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總監理工程師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監理許可權可以下達停工指令,對施工單位人員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換,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條 對監理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要經總監理工程師核定簽字認可,建設單位同意並報開戶銀行審查後方可支付。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建設單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條 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監理單位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設備和構配件,監理單位有權要求生產或者供應單位退換。
第二十二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監理單位應當定期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建設情況。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有償服務,其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計取,列入工程概(預)算。
使用國外貸款、贈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項目,其監理酬金的計取標準和支付方式,可以參照國際慣例,並應當在監理契約中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凡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仍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其工程質量監督費的徵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因監理單位的過錯給工程建設造成經濟損失的,監理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監理業務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的;
(三)轉讓監理業務的;
(四)與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監理業務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一)出賣、出借、塗改、轉讓《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二)在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的單位兼職或從事與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有關的經營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或註冊登記擅自從事監理業務的,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對未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擅自從事監理業務的,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建設監理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門應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