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省級監督抽查)及國家、省級監督抽查後處理等相關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有效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第133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工作規範(以下簡稱《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省級監督抽查是指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局”)為監督產品質量,組織有關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局”)和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依法對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有計畫的隨機抽樣、檢驗,並對抽查結果公布、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省級監督抽查分為定期實施的監督抽查和不定期實施的專項監督抽查兩種。定期實施的監督抽查一般每季度開展一次;專項監督抽查根據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組織開展。
第四條 省局負責省級監督抽查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包括制定監督抽查相關管理制度;編制監督抽查計畫;接受並處理企業對監督抽查結果的異議;匯總、分析並通報全省監督抽查信息;組織、協調監督抽查後處理工作並發布和反饋相關信息;指導、監督市局的監督抽查後處理工作和檢驗機構承擔的省級監督抽查工作。
受省局委託承擔省級監督抽查工作的檢驗機構負責監督抽查工作的具體實施。包括為監督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按照省局下達的抽查計畫抽封樣品;檢驗抽查產品的質量;向被抽查企業送達檢驗結果;匯總、分析、總結並上報相關信息;傳送監督檢查檢驗報告等。
市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省級監督抽查的協調配合,抽查不合格企業後處理及其他相關工作等。
第五條 省級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查企業收取檢驗費用,所需經費由省級財政專項列支。
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六條 省局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頒布的《國家監督抽查重點產品目錄》的基礎上,結合我省產業分布和產品結構,以及社會關注的產品質量熱點等,制定年度監督抽查計畫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有關檢驗機構可以根據產品質量監督工作需要,在每年度9月30日前向省局提出下一年度監督抽查計畫建議。計畫建議內容應主要包括:申請抽查該產品的必要性、該產品的企業數量及分布情況、質量狀況、監督抽查依據、抽查企業名單及檢驗費用預算等。對首次申請承擔某類產品省級監督抽查的,檢驗機構應同時提交具備該類產品法定檢驗資質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 定期實施的監督抽查,省局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5日前向有關檢驗機構下達監督抽查計畫。
不定期實施的專項監督抽查,省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需要,隨時下達專項監督抽查計畫。
第八條 被委託的檢驗機構應向省局負責監督抽查的部門提交《承擔產品質量省監督抽查任務承諾書》(見附屬檔案1),明確應承擔的義務、遵守的紀律和違約責任等。
對國家尚未制定《實施規範》的產品,由檢驗機構制定相應的《監督抽查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由多家機構共同實施監督抽查工作的,由牽頭單位負責制定《實施細則》。《實施細則》經制定單位技術負責人簽批,上報省局批准後實施。
省局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可以依據《實施規範》確定具體抽樣檢驗項目和判定要求。
第十條 《實施細則》原則上參照《實施規範》的形式制定,其內容包括:
(一)適用範圍;
(二)產品分類;
(三)企業規模劃分;
(四)檢驗依據;
(五)抽樣方案(包括抽樣型號或規格、抽樣方法、抽樣基數、抽樣數量、樣品處置、抽樣單填寫要求等);
(六)檢驗要求(包括檢驗項目、檢驗依據、檢驗方法標準等);
(七)判定原則(包括產品實物質量判定原則、標籤判定原則及檢驗結果綜合判定原則);
(八)異議處理復檢等。
第十一條 省局負責制定省級監督抽查通用的標準工作文書,主要包括:《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監督抽查通知書》)、《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企業須知》(附屬檔案3),以下簡稱《企業須知》、《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抽樣單》(附屬檔案4,以下簡稱《抽樣單》)、《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附屬檔案5,以下簡稱《檢驗結果通知單》)等。
第三章 監督抽查的實施
第一節 抽樣
第十二條 省級監督抽查的抽樣人員應為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抽樣方法和有關規定,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抽樣工作。
第十三條 抽樣人員不得少於2名。抽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企業出示《監督抽查通知書》、《企業須知》和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工作證);向被抽查企業告知省級監督抽查的性質、抽查產品範圍和檢驗依據等相關信息後,再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營業執照信息,確定企業持照經營。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市場準入和相關資質管理的產品,還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相關法定資質,確認抽查產品在企業法定資質允許範圍內後,再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現場發現被抽查企業存在無證無照生產等不需檢驗即可判定明顯違法的行為,應當終止抽查,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監督抽查的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待銷的產品中隨機抽取,不得由企業抽樣(特殊情況可在企業協助下抽樣)或指定樣品抽樣。抽取的樣品應當是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產品。
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企業無償提供,抽取樣品應當按有關規定的數量抽取,沒有具體數量規定的,抽取樣品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備用樣品應在相同條件下一併抽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抽樣:
(一)未列入監督抽查計畫的;
(二)被抽查企業不生產《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產品的;
(三)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產品是不用於銷售的;
(四)產品不涉及強制性標準要求,僅按雙方約定的技術要求加工生產,且未執行任何標準的;
(五)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產品為企業用於出口,並且出口契約對產品質量另有規定的;
(六)產品或者標籤、包裝、說明書標有“試製”、“處理”或者“樣品”等字樣的;
(七)同一產品經國家監督抽查檢驗合格且未超過六個月的(依據有關規定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除外)。
(八)產品抽樣基數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被抽查企業可以拒絕接受抽查:
(一)抽樣人員少於2人的;
(二)抽樣人員無法出具《監督抽查通知書》或者有效身份證件的;
(三)抽樣人員姓名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業和產品名稱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業支付檢驗費或者其他任何費用的。
第十七條 樣品一經抽取,應立即進行封樣, 抽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採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十八條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單,詳細記錄抽樣信息。《抽樣單》必須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簽字並加蓋被抽查企業公章。對特殊情況,應註明相關情況,雙方簽字確認即可。
《抽樣單》填寫應當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塗改,需要更改的應當由雙方簽字確認。
《抽樣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受檢單位留存,第二聯抽樣單位留存,第三聯寄送後處理部門,第四聯與檢驗報告一併裝訂後上報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十九條 被抽查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監督抽查的,抽樣人員應當填寫拒絕監督抽查認定表,列明企業拒絕監督抽查的情況,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抽樣人員共同確認後上報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被抽查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積極配合涉及轄區內企業的監督抽查工作,不得故意推脫或幫助企業逃避抽查。
第二十條 在市場抽取樣品的,抽樣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產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產企業,依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確認企業和產品的相關信息。
生產企業對需要確認的樣品有異議的,應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異議處理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供證明材料。逾期無書面回復的,視為無異議。
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核查生產企業提出的異議。樣品不是產品標稱的生產企業生產的,移交銷售企業所在地的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未抽到樣品情況的處理:
(一)與國家監督抽查計畫重複的企業,應及時將情況上報省局負責監督抽查的部門,請示處理意見;
(二)因企業轉產、停產或暫不生產抽查計畫所列產品等原因導致無法完成抽樣的,抽樣人員應通過查驗生產、銷售記錄以及現場查看生產車間、庫房等,確認無誤後請企業出具情況說明,加蓋公章。並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後上報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三)同一產品經上級部門監督抽查質量合格且未超過六個月的,請企業出示抽樣單或檢驗報告原件,並出具加蓋企業公章的情況說明,抽樣人員將抽樣單或檢驗報告複印件和情況說明帶回上報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四)由於企業破產、倒閉或其它客觀原因抽不到樣且無法出具企業證明的,由抽樣人員出具抽樣過程情況說明,並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後上報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二條 抽取的樣品需送至承擔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的,應當由抽樣人員負責攜帶或者寄送。需要企業協助寄、送樣品時,所需費用納入監督抽查經費。對於易碎品、危險化學品、有特殊貯存條件等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樣品運輸過程中狀態不發生變化。
抽取的樣品需要封存在企業的,由被檢企業妥善保管。企業不得擅自更換、隱匿、處理已抽查封存的樣品。
第二節 檢驗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有關樣品的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的工作制度。
接收樣品時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並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驗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後入庫。
在不影響樣品檢驗結果的情況下,應當儘可能將樣品進行分裝或者重新包裝編號,以保證不會發生因其他原因導致不公正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樣品。制定並嚴格執行樣品管理程式檔案,詳細記錄檢驗過程中的樣品傳遞情況。
第二十五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檢驗機構必須如實記錄即時情況,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並將有關情況上報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六條 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晰,並留存備查;不得隨意塗改,更改處應當經檢驗人員和報告簽發人共同確認。
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現場檢驗的產品,檢驗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驗規程,並保證對同一產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規程。
第二十八條 省級監督抽查的質量判定依據是《實施規範》或《實施細則》。
當企業明示的質量要求高於《實施規範》中檢驗項目依據的國家或行業標準要求時,應按企業明示的質量要求判定;若企業明示的質量要求低於《實施規範》中依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時,應以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質量判定依據;除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之外的指標,可以將企業明示採用的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二十九條 除第二十五條所列情況外,檢驗機構應當出具監督抽查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
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
第三十條 對檢驗結果不合格的產品,檢驗機構應當立即將《檢驗結果通知單》以信函、特快專遞等方式儘快並確保送達被抽查企業(對市場抽樣的產品,應同時送達產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產企業。),並書面告知其法定權利。《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企業名單》(附屬檔案6)應同時報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三十一條 檢驗工作結束後(如企業提出異議,應在異議處理結束後),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檢驗報告及有關資料(詳見第四節規定)報送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三十二條 省級監督抽查檢驗報告除檢驗機構存檔外,還應分別寄送被抽查企業、企業所在市局和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市場抽樣的還應寄送產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產企業及所在地市局。
第三十三條 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抽查結果通知相關市局,以便對不合格企業採取措施,防止不合格產品流入市場。對需要召回的產品,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四條 被抽查產品的備用樣品在被抽查企業有權提出異議的期限內應保持完好。
檢驗結果為合格的樣品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後及時退還被抽查企業。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的樣品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三個月後退還被抽查企業。
樣品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應當向被抽查企業說明情況。被抽查企業提出樣品不退還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節 異議復檢
第三十五條 被抽查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三十六條 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接到企業復檢申請後應當做好如下工作:
協調被抽查企業與檢驗機構溝通,由檢驗機構通過核查不合格項目的檢驗記錄及有關證據,並得到被抽查企業認可的,維持原檢驗結論。
需要復檢並具備復檢條件的,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向檢驗機構下達《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復檢委託書》(附屬檔案7)。另行指定檢驗機構時,應對樣品的傳遞做出安排。
承擔復檢的檢驗機構應當按原監督抽查《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對留存的樣品或抽取的備用樣品進行復檢,並出具檢驗報告,於檢驗工作完成後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七條 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將復檢結果及時報送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四節 檢驗結果與工作總結上報
第三十九條 檢驗任務結束,檢驗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填報《山東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數據真實、準確、一致。同時,要向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監督抽查工作總結(電子版與書面版);
(二)監督抽查結果發布材料(電子版與書面版):
1、抽查結果發布稿(格式參見附屬檔案8);
2、抽查結果匯總表(附屬檔案9)
(三)抽樣單;
(四)檢驗報告;
(五)抽查通知書;
(六)未抽樣企業(如有)清單及相關證明材料;
(七)拒檢企業(如有)認定表及相關證明材料;
(八)監督抽查檢驗費用核算表(附屬檔案10);
(九)《檢驗結果通知單》回執及送達憑證。
上述第二款材料,應經檢驗機構負責人簽批並加蓋單位公章後上報。
第四十條 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對檢驗機構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核。發現達不到要求或者存在問題的,退回檢驗機構處理。
第四十一條 監督抽查工作總結應以檢驗機構單位檔案的形式上報,內容主要包括:
(一)監督抽查工作概況:包括任務來源、計畫完成情況、產品抽查合格率情況等;
(二)被抽查產品及行業概況分析;
(三)檢驗工作概況。包括監督抽查依據、重點檢驗項目、抽查結果總體評價(實物質量合格率、標識合格率等情況)等。對涉及質量安全、重要性能項目不合格的應重點進行描述;
(四)質量分析。對抽查發現的突出問題或存在共性的問題進行重點分析。
(五)指導企業整改和提高產品質量的建議等。
第四十二條 監督抽查任務的費用核算應按照實際抽檢批次、實際檢驗項目和相關檢驗收費標準核算。
第五節 監督抽查後處理及其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條 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匯總分析監督抽查結果,依法向社會發布監督抽查結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有關部門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抽查的企業,予以公布。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重大質量問題,省局應及時向省人民政府進行專題報告,同時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四十四條 省局委託市局依法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的企業進行處理。
對我省在國家監督抽查中不合格的產品,省局在接到檢驗報告後應當登記相關信息,於2個工作日內向企業所在地市局下達《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移交處理通知書》(附屬檔案11)並轉寄檢驗報告;省級監督抽查的檢驗報告由承擔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直接寄送被抽查企業所在地市局。向市局寄送檢驗結論不合格的監督抽查報告時,檢驗機構應附《抽樣單》和《檢驗結果通知單》送達憑證的複印件,同時傳送監督抽查《實施規範》或《實施細則》電子版。
第四十五條 市局在接到監督抽查不合格檢驗報告後,應當填寫《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後處理工作登記表》(附屬檔案12),並在接到檢驗報告3個工作日內直接或委託具體實施監督抽查後處理的部門向企業下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責令改正通知書》(附屬檔案13),明確改正的具體要求和期限。同時,將《複查申請》(附屬檔案14)發給企業,告知企業複查申請的時限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或者因遷址、自然災害等情況不能正常生產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以外,必須進行整改。
企業應當自收到責令整改通知書之日起,查明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根據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和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並在30日內完成整改工作。企業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並應在整改期滿5日前申請延期,延期不得超過30日;確因不能正常生產而造成暫時不能進行整改的企業,應當辦理停產或停業證明,停止同類產品的生產,並在生產條件正常後,按要求進行整改、複查。
第四十七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停止生產、銷售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對庫存的不合格產品及本規範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樣品進行全面清理;對已出廠、銷售的不合格產品應依法進行處理,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主動召回並妥善處理,並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書面報告有關情況。企業完成整改工作後,方可生產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但在整改複查合格前,不得銷售。
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產品安全標準的產品,生產企業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產品安全的情況下,方可繼續銷售。
第四十八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整改工作完成後,應當及時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複查申請》和書面整改報告。
整改報告內容應包括:
(一)監督抽查不合格情況及不合格產品處置措施;
(二)不合格產生的原因分析:
(三)不合格的質量責任及處理結果;
(四)預防不合格再次發生採取的整改措施;
(五)整改措施落實情況及整改效果;
(六)應吸取的教訓等。
第四十九條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接到企業複查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符合法定資質的市級以上(含市級)檢驗機構下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複查檢驗委託書》(附屬檔案15),委託檢驗機構按照原監督抽查《實施規範》或《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抽樣複查檢驗。
對不需要安排複查檢驗的,由負責後處理的部門在後處理檔案上予以記錄。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整改到期無正當理由不申請複查的,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強制複查。
複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承擔。
第五十條 檢驗機構在接到《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複查檢驗委託書》後15個工作日內,應當完成對複查企業的抽樣檢驗工作,確因檢驗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時完成檢驗的,應當向下達復檢任務的部門說明。檢驗工作完畢後3個工作日內,檢驗機構應當向下達復檢任務的部門、被檢企業傳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複查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屬檔案16)並附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載明“國家監督抽查復檢報告”或“省監督抽查復檢報告”。
其中,國家監督抽查復檢報告要向下達復檢任務的部門報送兩份。
第五十一條 在後處理中發現生產企業註冊地與生產地不一致時,由企業生產地所在市局負責後處理工作,需要註冊地市局配合的,相關市局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十二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局向社會公告:
(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無正當理由拒絕整改的;
(二)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滿後,未提交複查申請,也未提出延期複查申請的;
(三)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了整改報告和複查申請,但並未落實整改措施且產品經複查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條 監督抽查發現產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的,市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督促企業整改。
第五十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跟蹤檢查。
第五十六條 市局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在對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登記造冊的基礎上,建立後處理工作檔案。內容包括:《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責令改正通知書》、企業整改報告、《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企業複查申請表》、檢驗報告和複查檢驗報告、《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複查檢驗委託書》、《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後處理工作登記表》等有關材料。
屬國家監督抽查的,企業整改工作完成後,市局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將上述檔案材料複印後報送省局負責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五十七條 市局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每月25日前將國家、省監督抽查後處理工作開展情況及《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後處理工作登記表》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報送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省局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有關後處理信息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四章 工作紀律
第五十八條 檢驗機構和參與省級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工作程式,遵守工作紀律,保證工作質量。
第五十九條 各有關單位對省級監督抽查中確定的產品和被抽查企業的名單必須嚴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義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業。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省級監督抽查信息。
第六十條 承擔省級監督抽查的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所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科學、公正、準確,如實上報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並對檢驗工作負責。不得分包檢驗任務,未經省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批准,不得租賃或者借用他人檢測設備。
第六十一條 檢驗機構和參與省級監督抽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規範》規定,對省監督抽查工作造成影響和給相關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嚴格按照《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133號令)等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以往規定與本《規範》不符的,依照本規範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規範》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範》(魯質監監便字[2008]528號)和《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後處理工作規範》(魯質監監便字[2007]2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