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5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06
- 實施時間:1994.12.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四章 產品質量爭議的處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未經加工的天然形成品不適用本規定。但經篩選、分選並標明一定質量狀況的農副產品、礦產品、竹木採伐品適用本規定。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規定。但用於建設工程中的設備、配件、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青島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各縣級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協調、審查、下達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三)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培訓、考核技術監督人員;
(四)指導、協調行業技術監督工作;
(五)受理產品質量申訴,調解產品質量糾紛,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六)負責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工商行政、衛生、藥檢和商檢、船檢等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五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職責是:
(一)承擔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
(二)承擔新產品投產前質量鑑定檢驗和產品質量認證檢驗;
(三)承擔產品質量糾紛仲裁檢驗,接受委託檢驗;
(四)指導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培訓檢驗技術人員;
(五)承擔有關的技術標準的起草和驗證工作。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的方式。
第七條 全市範圍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協調、下達、組織實施。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活動中可以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帳冊、單據、憑證、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對涉嫌生產、銷售的違法產品,可以採取查封和扣押措施。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30日的,其查封、扣押期限應在安全使用期之內。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因檢測技術需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認定結論的,經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查封、扣押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日。
行政執法人員在抽取檢驗樣品時,應出具抽樣憑證,按規定抽樣。所需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抽取的樣品應妥善保管。檢驗留樣期滿後,除已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樣品必須退還被檢查者。
第十一條 實行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用,所需檢驗費用由地方財政列支。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關於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的規定,由被檢查者支付。實行日常監督檢查的,產品被認定為合格品的,檢驗費用由檢查者承擔;產品被認定為不合格品的,檢驗費用由被檢查者承擔。
第十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檢驗結果應當公布和通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異議或申請復驗。對提出異議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於10日內作出答覆;需復驗的,應當另行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十三條 認定產品質量的依據: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生產者、銷售者明示的質量指標或以實物樣品、產品說明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及產品應具備的質量要求;
(四)國家、省、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檢驗規範。
產品質量標準在經濟契約中有約定的,以契約的約定為依據。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檢驗程式和檢驗方法,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嚴禁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經考核取得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所出具的數據資料,可以作為認定產品質量的依據。
第十五條 用戶、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及新聞輿論單位,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必須對產品質量負責,承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八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以表明質量狀況的產品標準編號;
(二)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證的產品,應當有生產許可證編號或者安全認證標誌;
(三)銷售裸裝食品和其他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但應有批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生產者應當執行產品出廠檢驗制度。產品必須經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合格,簽發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方可出廠。
第二十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驗收制度,對特定的產品,應根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報驗目錄,及時報驗;對疑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可以向當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送驗。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表明的質量狀況,尚有一定使用價值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但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喪失使用價值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二十二條 印製者承接印製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條碼等或者含有產品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應當查驗、留存有關證明材料。對不能提供證明材料的,印製者不得承接印製。
印製者不得將前款所列印製物品提供給非委託人。
第四章 產品質量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用戶、消費者發現購買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因產品缺陷造成了人身、財產損害,可以向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申訴。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產品質量申訴的部門,認為需要通過檢驗判定申訴的產品質量時,應當通知被申訴人到場認定所售產品實物;被申訴人拒不到場的,不影回響當進行的產品質量檢驗。產品質量檢驗費用由申訴人先行支付,最後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受理產品質量申訴的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對申訴事項作出以下處理:
(一)凡經過修理能消除瑕疵的,責令被申訴人負責修理;
(二)在保修期內經過兩次修理,仍存在瑕疵的,責令被申訴人更換新品或退貨;
(三)屬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退貨;
(四)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經調解雙方達不成協定的,支持申訴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申訴問題不實,或者不應當由被申訴人承擔責任的,駁回申訴。
第二十六條 在規定的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內,銷售者售出的產品不符合其明示的質量狀況的,或者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賠償。
國家對質量保證期限未作規定的產品,因質量保證期限發生爭議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裁決。
第二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對舉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100000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者、銷售者不按有關規定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該產品貨值1至5倍的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應收檢驗費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檢驗工作,並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一)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
(二)不按規定抽取樣品的;
(三)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
第三十一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發現產品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依照國家、山東省有關規定和《青島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毆打、侮辱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監督抽查:是指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按季度對某些重點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的制度。
(二)統一監督檢查:是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組織,根據國家技術監督局提出的統一檢驗目錄、統一檢查時間、統一檢驗要求,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制度。
(三)定期監督檢查:是指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監督檢查計畫,確定受檢產品目錄,對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進行定期監督檢查的制度。
(四)日常監督檢查:是指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需要及民眾舉報等,不定期地對流通領域內的產品質量實施稽查性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