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工作規範

山東省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工作規範

山東省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工作規範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工作規範
  • 實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
  • 廢止日期:2014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規範定期監督檢查行為,充分發揮定期監督檢查工作的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工作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簡稱“定期監督檢查”)是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局”)審批的計畫,依法組織對轄區內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實施周期性抽樣、檢驗,並對檢驗結果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實施定期監督檢查的範圍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重點檢查的產品。
省局會同有關部門對上述範圍的產品制定《山東省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驗目錄》(以下簡稱《定檢目錄》),聯合發布實施。
第四條 定期監督檢查應當遵循統一管理與分級分工管理相結合、目錄管理、按計畫組織實施、避免重複檢查的原則。
第五條 省局負責統一管理全省的定期監督檢查工作,審批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市局”)申報的定期監督檢查計畫,並對計畫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市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定期監督檢查工作。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定期監督檢查計畫,報省局審批後組織實施;負責對計畫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負責組織對定期監督檢查不合格企業實施後處理。
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縣級局)按照市局的部署,負責實施本縣(市、區)的定期監督檢查工作。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按照批准的計畫,在資質認定的範圍內,對定期監督檢查的產品實施抽樣、檢驗,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及時向組織定期監督檢查的部門報送檢驗結果。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章 定期監督檢查計畫的制訂
第六條 定期監督檢查計畫的主要內容包括:受檢企業名稱、受檢產品名稱、企業組織機構代碼、檢查頻次、檢驗依據、承檢機構名稱及其他要求等(附屬檔案一)。
第七條 定期監督檢查的周期應根據產品的風險程度和企業質量控制水平確定,一般每年不超過兩次。
第八條 定期監督檢查計畫每年組織制訂一次。各市局每年第四季度組織制定下一年的定期監督檢查計畫,於11月底前上報省局。省局於12月底前審查、批覆。
發現有下列情況的,需增補或變更計畫:
(一)《定檢目錄》內產品新投產的企業;
(二)已列入定期監督檢查計畫的企業轉產其他產品的;
(三)企業發生重組、兼併、合併等情況的。
(四)其他應當增補或變更計畫的情況。
省局每年6月底以前辦理一次增補、變更計畫。
第三章 定期監督檢查的實施
第九條 在規定的周期內,定期監督檢查採取突擊檢查的方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事先透露給被查企業。
第十條 市、縣局或質檢機構到企業進行抽樣時,至少有2人參加。在實施抽樣前,應當向被查企業出示《定期監督檢查通知書》(附屬檔案二)和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工作證),向被查企業告知定期監督檢查的性質、檢查產品範圍、檢驗依據及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等相關信息後,再實施抽樣工作。
第十一條 抽樣人員應當核對被檢查企業的營業執照信息,確認所檢查產品屬於企業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相關資質管理的產品,還應當核實被查企業的相關法定資質,確認被檢查產品在企業法定資質允許範圍內後,再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現場發現被檢查企業存在無證無照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抽樣,並及時書面報告組織實施定期監督檢查的部門。
定期監督檢查的產品應當是企業以各種形式表明自檢合格並用於國內銷售的產品。
第十二條 對列入定期監督檢查計畫的產品,企業在接受國家、省級質量監督抽查結論合格的,自抽樣之日起半年之內不得再對同一受檢產品實施抽樣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定期監督檢查計畫不變。但因舉報或者涉嫌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除外。
第十三條 檢驗用樣品由企業無償提供,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規定數量。檢驗工作結束後,除檢驗正常損耗和產品質量存在嚴重問題需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外,應當返還的樣品及時返還生產企業。
第十四條 經檢驗的產品,檢驗機構應當出具定期監督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
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
第十五條 實施定期監督檢查時,對抽樣、檢驗、判定、檢驗報告的編制、送達和異議處理等環節,由各市局參照國家和省局的有關規定,自行制定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定期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被查企業支付,承檢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四章 定期監督檢查後處理
第十七條 市、縣局組織定期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當認真做好定期監督檢查的後處理工作,要加強對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跟蹤監督。
第十八條定期監督檢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或者因遷址、自然災害等情況不能正常生產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以外,必須進行整改。整改內容包括:查明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根據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和負責後處理的市縣局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並在30日內完成整改工作。企業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並應在整改期滿5日前申請延期,延期不得超過30日;確因不能正常生產而造成暫時不能進行整改的企業,應當辦理並提供停業證明,停止同類產品的生產,並在生產條件正常後,按要求進行整改、複查。
第十九條 定期監督檢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停止生產、銷售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對庫存的不合格產品進行全面清理;對已出廠、銷售的不合格產品應依法進行處理,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主動召回並妥善處理,並向負責後處理的市或縣局書面報告有關情況。企業完成整改工作後,方可生產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但在整改複查合格前,不得銷售。
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產品安全標準的產品,生產企業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產品安全的情況下,方可繼續銷售。
第二十條 定期監督檢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整改工作完成後,應當及時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複查申請》(附屬檔案三)和書面整改報告。
整改報告內容應包括:
(一)不合格產品有關情況及處置措施;
(二)不合格產生的原因分析:
(三)不合格的質量責任及處理結果;
(四)預防不合格再次發生採取的整改措施;
(五)整改措施落實情況及整改效果;
(六)應吸取的教訓等。
第二十一條 市或縣局接到企業複查申請後,應及時安排複查檢驗工作。對不需要安排複查檢驗的,可在後處理檔案予以記錄。對整改到期無正當理由不申請複查的,應組織強制複查。
第二十二條 定期監督檢查發現產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的,市、縣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督促企業整改。
第二十三條 市、縣局應對列入定期監督檢查的企業建立工作檔案,加強質量分析,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定期監督檢查實行信息報送制度,各市局應按照要求定期報送定期監督檢查工作相關信息。
第五章 工作紀律
第二十五條 各市、縣局或檢驗機構開展定期監督檢查工作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本規範,遵守工作紀律,保證定期監督檢查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檢驗機構相關人員違反本規範,對定期監督檢查工作造成影響或給相關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嚴格按照相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範由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山東省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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