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場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1991年9月24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5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市場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1.10.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三章 監督檢驗,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止假冒偽劣商品流通,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銷售和質量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技術監督局負責全市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對商品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工商、衛生、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商品質量的檢驗工作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檢驗機構或者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質量檢驗機構承擔。
第六條 本市各行業和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和所屬企業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質量管理體系,監督本行業和所屬企業遵守本辦法。
第七條 消費者協會等有關的社會團體、大眾傳播媒介應當依法開展對商品質量的社會監督工作,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八條 銷售者具有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二)採取措施,保持銷售商品的質量;
(三)銷售商品的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
(四)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五)不得偽造商品的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六)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銷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
第九條 銷售的商品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 銷售者刊播、設定、張貼商品廣告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標明質量標準的商品廣告,必須提交省轄市以上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主動協助質量檢驗機構對商品進行監督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如實提供檢驗樣品及其資料,為檢測工作提供方便條件。

第三章 監督檢驗

第十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質量監督檢查採取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的方式。
第十三條 對具有質量認證標誌的商品和經省轄市以上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有效檢驗合格證明的商品,可以免檢。但消費者反映商品有質量問題時,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抽檢。
第十四條 檢驗商品質量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依據地方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依據在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或商品說明書。
第十五條 高檔耐用消費品必須作破壞性試驗時,應當由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商品報驗制度。商品報驗分強制報驗和自願報驗。
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列入強制報驗目錄的商品實行強制報驗。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市場商品質量情況向社會公布強制報驗商品目錄。
對強制報驗商品目錄以外的商品,銷售者可自願報驗。
第十七條 強制報驗的商品,銷售者應當向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認證證件、商品數量、批號、標準編號、標準文本和省轄市以上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質量檢驗合格證明。銷售者不能提供省轄市以上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抽樣檢驗或者責令其提交商品實物進行檢驗。
對自願報驗的商品,銷售者應當按照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交商品實物及其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對提交資料報驗商品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驗商品資料三日內作出審查結論;對提交實物檢驗商品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檢驗結論。經審查、檢驗合格的,出具《報驗商品準銷證》;對檢驗不合格的,書面通知報驗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同企業、同產地、同型號的商品;銷售者取得《報驗商品準銷證》後,在有效期內不再報驗。
第二十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向報驗商品的銷售者收取報驗費。對商品實物進行檢驗,質量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二十一條 技術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抽檢樣品時,應當持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任務書和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抽樣單,並出示監督檢查證件。
未出示證件或者超過規定數量抽樣的,銷售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二條 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商品質量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檢驗報告,及時送交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銷售者。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對商品質量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
第二十四條 質量檢驗後的商品實物,應當退還銷售者。
第二十五條 商品質量經檢驗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不影響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價值的,銷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後降價銷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更正,並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銷售強制報驗商品目錄所列商品,未取得《報驗商品準銷證》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報驗,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對拒絕、阻礙技術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技術監督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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