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辦法

《滄州市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辦法》是滄州市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的規章。

滄州市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辦法
(《滄州市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推動綠色港口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沿海水域內非軍事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產生的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
第四條  產生、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船舶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船舶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船舶污染物中危險廢物的岸上轉移處置的監督管理。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港口規劃範圍內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負責在港口規劃範圍內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的備案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環衛、城鎮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船舶污染物中非危險廢物岸上轉移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監管部門對船舶污染物接收轉移處置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船舶在本市沿海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八條  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標準。
禁止船舶在本市港口水域使用焚燒爐。
第九條  船舶應當裝載和使用符合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要求的燃油,或使用清潔能源、新能源、船載蓄電裝置、尾氣後處理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
第十條  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應當在靠泊前,向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受電設施的配備情況以及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
具備使用岸電條件的船舶(液貨船除外),靠泊超過3小時,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應當使用岸電。船舶、碼頭岸電設施臨時發生故障,或者惡劣氣候、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無法使用岸電的除外。不足3小時的,鼓勵使用岸電。
港口經營人應當將本條第二款應當使用岸電的船舶安排在具備相應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
相關港口經營人應當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服務費、優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一條  遊艇、小型客船停靠碼頭或站點的經營人或管理人應在碼頭或站點配備相應的船舶垃圾分類收集存放設施。
遊艇、小型客船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為所屬船舶配備船舶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並監督、指導所屬船舶做好垃圾分類收集和存放工作,嚴禁垃圾入海。
遊艇、小型客船應當在靠岸後將船上垃圾送至岸上收集存放設施處理,禁止隨意丟棄。
第十二條  遇有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船舶應按照當地政府及海關檢疫等部門的要求對船舶污染物進行處置。
第十三條  船舶污染物通過接收船舶臨時儲存、轉移,以及通過船上或港口配套設施設備接收、預處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實施管理;預處理後仍需通過船舶轉移的,按照水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實施管理。
第十四條  船舶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在岸上轉移處置,按照以下要求實施分類管理:
(一)船舶含油污水按照廢水實施管理。處理含油污水及殘油產生的廢礦物油與含礦物油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HW08類實施管理;
(二)化學品洗艙水能夠經過物理處理、化學處理、物理化學處理和生物處理等廢水處理工藝處理後,可以滿足向環境水體排放的相關法規和排放標準要求的,按照廢水實施管理。不能按照廢水實施管理的化學品洗艙水,根據所清洗的化學品屬性分別按照危險廢物或其他固體廢物實施管理;
(三)船舶生活污水處理後產生污泥的,按照一般固體廢物實施管理。船舶生活污水納入市政管網的,應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並按照城市生活污水實施管理;
(四)船舶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屬於生活垃圾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實施管理,由相關主管部門行政許可的接收單位出具接收憑證,並納入當地生活垃圾處置系統;其它種類船舶垃圾根據其屬性按照危險廢物或其他固體廢物實施管理。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後在接收船舶或者港區內臨時儲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台賬,記錄和匯總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實施預處理的,應當在台賬中記錄預處理方式、預處理前後污染物的種類/構成、數量(重量或體積)和濃度等內容,台賬保存期限為五年。
第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轉移、處置相關單位應當分別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規定,分別申領、填寫和傳遞船舶污染物轉移單證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單證或聯單保存期限為五年。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將船舶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送交其他單位轉移的,轉移單位應當向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出具轉移單證,經過多次運輸的,轉移鏈條中的後者應當向前者出具轉移單證。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或轉移單位將船舶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送交其他單位處理的,處理單位應當向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或轉移單位出具處置單證;船舶生活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網的,由負責申領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的單位負責出具末次處置單證。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屬於危險廢物並進行岸上轉移處置的,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按照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實施管理,對危險廢物運輸單位和接收單位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具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服務的單位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如實填寫並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並留存至少2年。
第二十一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污染物處理單位進行處理,並在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運輸屬於危險廢物的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運輸資質,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  處置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置能力。處理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四條  海事、港口、生態環境、環衛、城鎮排水等監管部門要在市人民政府的牽頭組織下,建立完善和實施船舶污染物轉移處置聯合監管制度,明確各自職責,建立部門間聯合執法機制。探索建立船舶污染物監管“閉環管理”數據平台,實現“電子單證”流轉。
各監管部門要適時組織專項行動,必要時聯合公安、工信、綜合治理等其他部門參加行動,嚴厲打擊船舶污染物非法轉移處置行為;依職責對發現的違法案件依法處理,對無法落實責任人或責任人無力處置的,交由案件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依法處置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船舶污染物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經查證舉報屬實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處理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填寫的污染物接收單證與實際接收情況不一致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船舶污染物處置單位未按照要求處置污染物或出具的污染物處置單證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由生態環境、環衛、城鎮排水等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按照本辦法負有船舶污染物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遊艇是指《遊艇安全管理規定》定義的船舶;小型客船是指《河北省小型客船運輸管理規定》定義的船舶。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滄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滄州市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滄政辦字〔2020〕14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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